离婚的儿媳能与公公结婚吗

景来律师导读

有时人心中所执着的正义,恰恰包含某种非正义。

前段时间,有一段名为《离了婚的儿媳能与公公结婚吗?》的小视频,在网上广为流传,多次刷爆了朋友圈。该视频内容,是一位老师或律师模样的男子,在镜头前讲述一起“离了婚人的儿媳与公公办理结婚证未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

此后不久,小编参加中政大一个法律培训班的学习。在课堂上,一位教授也使用这个视频,来讲解和说明法律适用中的公序良序原则。笔者本来就对该视频案例中的法律处理方法很不以为然,如此授课让我更加疑惑该案例的真实性。于是对视频所述案例是否真实,以及视频中对该案例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进行了一番检索和考证。(Jl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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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视频的内容

在视频中,一位中年男子在镜头前讲解一则案例,以下为其讲课的文字记录及视频资料。

甲乙两个人是夫妻,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到了蓝本,离婚了。第二天,一个女子领着一个男子来办理结婚手续,给他办理结婚手续的这个人,正好是昨天办理离婚手续的那个人,民政局这个人很八卦,就问,哎呀,看你很眼熟呀。女的说,我昨天刚到这办过离婚手续,我今天又来办结婚手续。那民政局的一看这个男的,也眼熟啊,男的是谁?女的说,这是昨天和我离婚的我老公的他父亲。

民政局这人一听,吓一跳,你太有能力了啊,一夜之间把老公公变成了老公。然后,民政局就说这个你俩结婚不合适吧。然后,那个女的就说,我们非常合适,而且我把婚姻法这个规定给你带来了,我给你读一段?她跟她说了,说呀,禁止结婚条件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不是,没有啊,不是血亲;第二个有传染病,我啥也没有,我们还健康的很,我们自由恋爱。你赶紧给我办。民政局这个人没学过法律,就觉得不合适,就不办。

然后呢,以民政局不作为为由起诉到法院。那法院的法官比较专业,他在判决当中就写道,不应当给二人办理结婚手续,原因就在于,虽然婚姻法这个规则有明确的规定,你们符合结婚条件,但是,婚姻法它属于哪个法,婚姻法属于哪个部门法?属于民法,因此,同样要受民法基本原则的制约,而民法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所以你们两个人虽然符合婚姻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但是你们两个人的结婚会导致公序良俗受到极大的冲击。

为什么会受到极大冲击呢?因为甲乙这两个人呢,他们还有个小孩,三岁的孩子丙。那么法官在论证当中就说你们两个人结婚会导致家庭关系处于混乱之中,其中最为乱的就是丙三岁的小孩,他无法面对三个成年人,不知道该怎么称呼了,昨天还叫妈妈呢,今天和爷爷睡了,那就改叫奶奶也不合适;昨天还叫爸爸,今天改叫大哥,也不合适。乱了套了。所以法官就说,你们虽然符合婚姻法,但是不符合民法的公序良俗,所以不具备结婚条件。

二、可疑的案例

首先,该视频存在一个根本性问题,即所叙述案件,到底是故事编撰,还是真实案件的问题不明。由于视频本身并未介绍案件的来源及案件字号等相关信息,因而案件的真实性可疑,有可能是凭想像或者根据需要而有意设计出来的案例。同时,即使该视频介绍的案件是真实的,我也认为视频介绍案件的处理方法是没有依据的。

1. 对婚姻法已有明确规定的问题,没有必要启动公序良俗原则。已离婚儿媳或丧偶儿媳与公公结婚的情形,并非是制订婚姻法时人们想象不到的情形,也不是现在才出现的新情况,在我国历史上、现实生活中均有一定存在。因而,如果婚姻法未将这种情形列入禁止结婚的情形,那么就不能以公序良俗原则为理由,将这种情形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

2. 儿媳妇在离婚后再与公公结婚,本身也不并违背公序良俗。已离婚儿媳或丧偶儿媳与公公结婚的情形,这种情况并未损害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利益,也未损害公共利益,不能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

3. 该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用婚姻法的规定可以解决。关于甲与乙的小孩丙,如何称呼甲和乙的问题,或许有些难办。然而,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不外乎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抚养及监护关系,二是财产继承关系。而对这两个问题,在已离婚儿媳与公公结婚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相应规定,也完全能够解决、妥当安排,并不存法律适用上的障碍。

三、现实中的案件

小编看在网上检索类似案件及报道,并未找到关于前述案件的新闻报道或者裁判文书。虽然,也找到多篇涉及公公与前儿媳结婚的新闻报道,但是报道中的当事人都是获得了结婚登记的;所产生的纠纷,均是获准登记后产生的其他问题,并不直接涉及是否准予结婚登记的问题。其中,有三篇报道较为突出,对其标题及发生地摘录如下:一是《59岁老汉与30岁前儿媳结婚,孙子变儿子》,发生于江苏杨州高邮市;二是《八旬鳏居老人与前儿媳登记结婚,赠房遭儿女起诉》,发生于山东济南历城区;三是《公公儿媳为拆迁款登记结婚,落户未获支持》,发生于浙江宁波江东区。其中,尤以第三篇报道的内容更为典型,现将其全文摘录如下。

《公公儿媳为拆迁款登记结婚落户未获支持》

为迁移户口,多分百万元拆迁款,公公、儿媳在两个月内相继与原配偶离婚,并登记结婚。因向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儿媳、孙女的户籍迁移被退回,公公和原儿媳向法院起诉公安部门行政不作为。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一审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8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了这起行政诉讼,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悉,60岁的陈某系宁波市高新区梅墟街道上王村村民,农业户口。上世纪70年代,他与王某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系城镇户口。2003年,陈某儿子与今年39岁的赖某结婚,并育有一女,现10岁。

去年七八月间,陈某儿子与赖某离婚;同年9月17日,陈某也与王某办理了事实婚姻的离婚手续。仅仅四天后,陈某就与原儿媳赖某登记结婚。结婚当天,他就向高新区公安分局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儿媳、孙女的户籍迁移,欲将她们的户口迁到上王村。工作人员将陈某的申请材料退了回来,口头告知他说,要迁户口,需先取得所在村委会的同意,并开具证明。据上王村的周书记介绍,赖某母女户口一旦迁入,可分得100万元以上的拆迁补偿款。

宁波市高新区公安局辩称,陈某、赖某的婚姻不真实,陈某与赖某原系公公与儿媳的关系,情况非常特殊,而且所在村村民对此意见很大,陈某与原妻子“离婚”之后,仍生活在一起,而赖某与陈某的儿子“离婚”之后,也仍生活在一起。原告的行为是一种不应被社会接受和容忍的行为,如果准许这种情况下的户籍迁移,就是默许和纵容这种乱伦行为。

对该报道内容的分析:

1. 报道对所涉及的案件,叙明了一、二审法院的名称,因而从内容及形式上看,报道的内容真实性较为可信;

2. 报道涉及的纠纷,解决的是“户籍迁移”问题,而不是“结婚登记”问题,并且其结婚是已经获得了登记的;

3. 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户籍迁移的原因及理由,是“迁户口需要先取得所在村委会的同意,并开具证明”,此与当事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并无关系;

4. 报道中并未讲明在行政诉讼中,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是什么,报道中所谓“如果准许这种情况下的户籍迁移,就是默许和纵容这种乱伦行为”的话语,这只是宁波市高新区公安局在行政诉讼中的辩称,法院并未作出如此之判断。

四、关于法律的适用

前已述及,虽然,离了婚的儿媳与公公结婚的事件,在现实生活中或有发生;但是,作为真实的案例,即视频中所介绍的这起案件,则可能是人们出于教学的目的,图解某种法律规则,而杜撰出来的虚假案例;同时,视频中对案件的处理方法,也与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

那么,编写这个案例的人以,或者讲解这个案例的人,其必然坚信这个案例中的处理方法是正确的,或者他们希望司法应当如此处理;并且,这个视频能在网上的流传,这说明在社会上也有很多人支持视频中案件的处理方法。

下面小编就来分析一下,为什么说视频中案件的处理方法与我国《婚姻法》的原则相冲突。大家都知道,我国《婚姻法》的最基本原则是“婚姻自由,反对干涉他人婚姻”。在现实中,人们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理由有很多,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以“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为借口,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婚姻法》所要反对和规制的就是这种倾向及行为。

我国《婚姻法》对保障婚姻自由,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规定的:第一,首先规定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第二,然后具体规定结婚的法条件、禁止结婚和无效婚姻的情形等阻却结婚的情形。可见,男女双方只要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且没有前述阻却结婚的情形,则其结婚自由不应当受到任何限制。

那么,我国《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是否能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但是,该视频案例中对“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则是有不恰当的。同时,这个视频的存在及流传,也反映了有很多人对“公序良俗”原则的理解存在偏差。

“公序良俗”原则的功能,不是用于解决旁观者或者社会群众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做得对与不对的问题,而是用于解决当事人的行为对其自己、他人及社会、国家是否构成损害或危害的问题。

比如,甲与乙两个人订立合同打赌,约定由赌输者自行跳楼自杀或吃下粪便。这样的合同虽然出于当事人的自愿,但是损害了当事人最基本的人身权益,对此即可解读是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违背。

再比如,在婚姻家庭领域,兄妹两人自愿结婚或者父女两人自愿结婚,其行为自然会被认为是违背人伦道德关系,但是问题的实质在于这种行为极有可能危及他们未来出生子女的人身健康权益,这一点才这种行为构成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根本原因,因而《婚姻法》才将这种行为列入禁止结婚的情形,也即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

总之,视频中的案例,即“离了婚的儿媳与公公结婚”的情况,并未损害他人权益,也未损害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因而,对此如果以“违背公序良俗”为借口阻止其结婚,实为对他人婚姻自由的干涉,是对法律的僭越和对权利的侵害。前已述及,这也正是我国《婚姻法》所要反对和禁止的违法行为。

最后,从社会学角度看,对于是否应当准许公公与前儿媳结婚的问题,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看法,这是一个有着较大争议的观念认识与道德判断问题。然而,用于作为公序良俗原则使用的道德判断,应当是社会公认的道德判断,至少应当是社会中绝大多数人认可的道德判断,而不是社会中部分人坚持的道德判断。否则,那就是在用部分人的道德,去取代法律规范,剥夺他人权利。并且,我们在这里讨论的,不是这种道德判断的对错问题,而是这种部分人的道德判断能否改变法律规定的问题。

五、司法解释

另外,小编找到了一份上世纪50年代最高法院关于该问题的复函,即《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等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现全文引用如下,可为我们思考本文问题提供依据和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等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

(1953年7月14日)

湖南省院(53)行秘字第143号报告及江西省本年4月10日函悉。关于没有婚姻关系存在的“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叔母与侄”“子与父妾”“女婿与岳母”“养子与养母”“养女与养父”等可否结婚问题,经我们拟具初步意见,报请中央司法部以(53)司普民字12/989号函复同意。认为婚姻法对于这些人之间虽无禁止结婚的明文规定,为了照顾群众影响,以及防止群众思想不通,因而引起意外事件的发生,最好尽量说服他们不要结婚;但如双方态度异常坚决,经说服无效时,为免发生意外,当地政府也可斟酌具体情况适当处理(如劝令他们迁居等)。

对于这些个别特殊问题,你院并嘱所属法院可多根据实际情况就地加以具体处理。特别是要照顾群众的影响,一般不需作统一规定。

该司法解释,认为无婚姻关系的“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叔母与侄”“子与父妾”“女婿与岳母”“养子与养母”“养女与养父”之间,还是可以结婚的;只是“为了照顾群众影响,以及防止群众思想不通,因而引起意外事件的发生,最好尽量说服他们不要结婚”,但是,如果“双方态度异常坚决,经说服无效时,为免发生意外,当地政府也可斟酌具体情况适当处理(如劝令他们迁居等)。”言下之意,这种行为对当事人、他人及社会并无危害,只是“为了照顾群众影响,以及防止群众思想不通,因而引起意外事件的发生”,而采取适当措施处理而已,即准许他们结婚,只是要迁到其他地方居住生活而已。

当年的最高司法机关尚且有如此思想认识,更不用说近70年后的今天了。并且,这个对“公公与前媳妇结婚”仍有一定限制的司法解释,已被最高法院明令废止。2012年9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 》,已将前述《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等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废止,并且其中注明废止该司法解释的理由为“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这里的“不再适用”,应当是指对“限制公公与前媳妇结婚”政策措施的废止。

【后记】

在本文初次发布后不久,有网友留言称“该视频是上海某法考培训学校老师的讲课录像”。于是小编再次观看视频以及从该视频中抅出的本文题图,确实可以从视频和图片的背景文字上看出一些线索,因而判断该网友所言具有一定真实性,即该视频的内容为某培训机构的教学案例。

最后,对该视频的存在及其流传,可用一句话来评述并结束本文:有时你心中所执着的正义,恰恰包含某种非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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