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五千元的直接中奖销售活动不属于不正当竞争
本案要旨
有奖销售是当下商业推广中十分常见的销售模式,在尽可能以附赠性的利益扩大销售的同时,任何企业都应维护良好的销售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因此企业进行抽奖式销售时要设定低于5000元的最高奖金额,但同时也要知道该5000元是抽奖活动的规定而直接中奖并不受此限制。
案情简介
上诉人逯桂友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张京宝有奖销售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0)费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8年2月19日、4月22日、5月18日、7月27日被告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温和特曲王系列白酒共计20000箱,在每箱内有一份温和特曲王白酒兑奖说明,每瓶酒的盒盖上方设置了刮奖区,以此进行有奖销售活动。其中内设特等奖,特等奖为克罗地亚10000库纳。2009年12月8日,原告逯桂友在和家人聚餐喝被告厂家生产的一瓶温和特曲王酒时,得一兑奖标签,为特等奖,该酒盒内标签标注了“38%vol温和特曲王低度浓香型白酒,山东温和集团.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盒顶盖刮奖区为特等奖,标明为克罗地亚100000库纳。
另查明,被告张京宝系被告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的经销商,销售温和特曲王系列白酒,该奖项系被告张京宝自行设置,2008年9月20日,山东温和集团在《齐鲁晚报》上发表声明,山东温和集团2008年2月19日、2008年4月22日、2008年5月28日和2008年7月27日生产的所有温和特曲王系列酒盒盖刮奖区兑奖终止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过期未兑奖视为自动放弃。
2008年10月7日,蒙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被告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的有奖销售活动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30000元的处罚。
原告逯桂友中奖后,向被告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京宝经销被告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温和特曲王系列白酒,其在酒箱内设置奖项,应为被告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的代理行为,其代理行为使消费者足以相信系被告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该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被告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人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被告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本次的有奖销售活动设置的奖项为克罗地亚100000库纳,其奖项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该销售行为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部分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应予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逯桂友人民币5000元。驳回原告逯桂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该案中,上诉人逯桂友购买的温和特曲王酒盒内标签标注了“38%vol温和特曲王低度浓香型白酒,山东温和集团.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盒顶盖刮奖区为“特等奖:克罗地亚100000库纳”,同时在兑奖说明中注明:“凭本刮刮卡与盒盖一起兑奖,单独撕下奖卡无效。本卡浸水、污损、涂改、剪贴恕不兑奖。兑奖咨询电话:0539-5061666。兑奖地点:各地总经销商,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山东温和集团所有。”即涉案有奖销售对兑奖的要求、方式及兑奖地点进行了告知。从上诉人所中奖的价值上看,明显超过5000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人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且蒙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亦是根据该法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属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3万元的处罚。但从该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主体是经营者,而且该条规定亦属于管理性规范。且该5000元是抽奖活动的规定,本案是直接中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非效力性规定不能认定合同无效。案涉有奖销售的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该销售行为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部分无效的判决不当。因此,上诉人从中奖时起,此奖金的所有权即归属上诉人,被上诉人只能是该笔奖金的保管者,在上诉人持刮卡和盒盖前来领取时上诉人应给予兑付。综上所述,上诉人逯桂友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按照《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描述,有奖销售就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包括: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和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该条规定的主体是经营者,属于管理性规范。法院判决中一个决定性的观点认为法条中规定的5000元是对抽奖活动的规定,本案是直接中奖,即对被上诉人有奖销售活动给予了定性。本案的上诉人在购买温和特曲王酒之后,发现酒盒内标签标注了“38%vol温和特曲王低度浓香型白酒,山东温和集团.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盒顶盖刮奖区为“特等奖:克罗地亚100000库纳”,因此被上诉人不是为了销售自己的产品而以抽奖为销售模式,仅仅是给与客户一定价值的回馈,赠与奖品成为销售者的目的之一。这一销售模式形式上符合“买卖合同+赠与合同”这样一个公式,当上诉人通过买卖合同获得产品之后发现自己中奖时,奖品就以赠与合同标的的形式归属于自己了。因此法院认为这是“直接中奖”的结果而非抽奖,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的约束,中奖结果是有效的。
由于被上诉人的有奖销售活动既是商业推广行为,也是体现在日常交易过程中的民事合同,上诉人逯桂友从购买被上诉人产品时开始就合法地拥有该产品以及中奖的机会,进而从中奖时起这一奖金所有权就归属于上诉人本人,被上诉人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有义务在上诉人前来兑奖时给予兑付。另外,该刮卡上未注明领奖截止日期,表明发卡人与持卡人之间事先没有领奖期限的约定,被上诉人不能以该时间驳斥该有奖销售行为的效力。
案件来源
逯桂友与山东温和酒业有限公司、张京宝有奖销售纠纷二审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13民终4169号]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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