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起诉期限的确定 汤圣泉律师个人主页

上诉人(一审原告)任X,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女

委托代理人汤圣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大胜,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鞍山市XX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代理人盛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X、陈X诉被上诉人马鞍山市XX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XX区征管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马鞍山市XX区人民法院(20XX)皖XX行初XX号行XX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X、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圣泉、朱大胜,被上诉人XX区征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盛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XX区征管局与任X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任X、陈X通过委托代理人汤圣泉、朱大胜向一审法院寄送起诉状,提起行XX诉讼。

另查明,任X在本案庭审中认为编号为0000XX《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非其本人签字,该协议无效,请求予以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当庭要求任X于20XX年XX月X日之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要求XX区征管局提交该协议书原件以供鉴定。XX区征管局于20XX年XX月1日将编号为0000XX《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提交给一审法院,但任X一直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与其沟通,任X通过诉讼代理人表明放弃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XX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XX机关和行XX机关工作人员的行XX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XX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设定起诉期限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时依法主张权利,同时依法维护行XX效率。起诉人只要认为行XX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有权依法提起行XX诉讼。一方面,法律并不要求起诉人在认识到行XX行为的违法性后方能提起行XX诉讼,起诉人在起诉时即使不能判断该行XX行为违法与否,也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对被诉行XX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另一方面,法律在计算起诉期限时亦不以起诉人认识到违法性为必要条件,因为行XX行为是否违法属于有权机关的专业判断范畴。因此,起诉期限制度中起诉人对行XX行为的“知道”并不包括对行XX行为违法性的认识,也即起诉人自知道行XX机关作出行XX行为时,起诉期限便开始计算,而并不以起诉人认识到行XX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本案中,任X与被告XX区征管局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虽然任X辩称该协议并非其本人签字,但在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过程中,任X通过其诉讼代理人表明放弃司法鉴定,视为其已认可该协议系其自己签字确认。任X自其签字之日即已知道涉案行XX行为,本案的起诉期限应自2016年9月26日任X、陈X知道涉案行为时起算,因此任X、陈X于20XX年9月25日提起本案行XX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任X、陈X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XX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任X、陈X的起诉。

任X、陈X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征迁地块的征地公告超过法定的征地批复有效期,因此征地批复自动失效,征地行为无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求是确认行XX协议无效,无效的行为应自始无效,根据《行XX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本法没有规定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民事诉讼关于确认合同无效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相关规定,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本案不适用《行XX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XX区征管局庭审中答辩称,1、关于认定事实问题,上诉人认为征地批复自动失效理由不能成立,皖XX地[20XX]XX号批复中涉及XX村和刘宕村,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该批复的19.X50X公顷土地中在二年之内已经开发利用,不存在整个批复所涉及范围土地都未利用问题。且皖XX地[20XX]XX号批复至今有效,安徽省人民XX府对马鞍山市人民XX府土地批复仍然处于入库状态,该批复不存在自动失效问题。2、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行XX争议,申请法院救济,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没有特别法律规定情况下,都丧失向法院申请救济的权利。

XX区征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关于马鞍山市20XX年第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马土让20XX-X号XX路与XX路交叉口地块出让地块资料,包括(1)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2)公告报纸(3)成交确认书(X)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马土让20XX-X号地块网上出让公告;3.关于我市20XX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X.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以上证据证明《关于马鞍山市20XX年第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合法性,该批复下发之后两年内该地块已经被征收和使用;5.任X户的身份证及户口资料;6.XX派出所开具的任X户籍迁移的证明;7.XX村委会出具的XX村民组与XX村XX村民组属于混居的证明;8.陈X、任X的无业证明;9.任X户长期居住在XX村的证明;10.被征收人享受福利住房产权登记信息核查汇总表,证明征迁程序合法,和原告达成一致意见;11.建筑物面积测量专业技术报告;XX.征迁建筑物、附着物调查登记表;XX.被征迁房屋合法性认定表;1X.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XX.XX村XX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方式选择登记表;16.马鞍山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审定表;XX.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8.马鞍山市2016年棚改居民购房券;19.20XX年第XX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2016年第2X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1.补偿方案张贴公示的证明;22.张贴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征迁程序合法。

任X、陈X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任X户房产分户图;3.皖XX地[20XX]XX号文。证明两原告诉讼资格且皖XX地[20XX]XX号批复已失效。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任X、陈X对XX区征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补充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案涉被征迁房屋所在地块无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彼此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任X、陈X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任X、陈X提起诉讼及一审裁定作出之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尚未施行,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XX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XX机关作出具体行XX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XX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被诉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该协议书中虽载明,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依法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明确告知起诉期限,故任X、陈X的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XX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其于20XX年9月2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XX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马鞍山市XX区人民法院(20XX)皖XX行初XX号行XX裁定;

二、本案指令马鞍山市XX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袁XX

审判员  焦XX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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