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资协议解除后的投资人保护路径初探 | 实务指南

内容提要

增资协议作为商事合同,其面临是《合同法》与《公司法》的竞合适用。增资协议的订立、生效及解除都应以《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判断。但在判断增资协议解除时要求返还出资这一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时,司法审判实践基本上以《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为依据判决驳回投资人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请。司法审判实践虽对增资协议解除后投资人要求返还出资款的处理基本达成一致的审判理念,但该理念更倾向对于外部债权人的保护而忽视了对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保护。本文在分析现行对于增资协议效力及解除法律后果的司法审判实践现状下,以期进一步探讨如何在平衡外部债权人和投资人之间的利益下,构建增资协议解除后的投资人保护路径。

关键字

合同法

公司法

增资协议

解除

资本维持

公司性质契约论,是近年来对于公司性质逐渐兴起的理论学说。该学说改变了一直以来认为公司性质是拟制法人的传统理论,认为公司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是股东之间通过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协议。[1]

增资协议作为一种契约,系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就新增目标公司注册资本达成的合意。增资协议一旦订立生效,除基于协议约定所形成的投资人与其他股东、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外,同时还基于《公司法》规定,形成投资人作为股东与其他股东、公司之间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尽管在公司契约理论的发展趋势下,我国对于公司性质的探讨逐渐朝着契约方向演进,但《合同法》所秉承的“契约自由原则”与《公司法》诸多强制性规则所致“契约不自由”之间的冲突,使得司法审判实践对于《增资协议》的效力判断及解除后果认定变得尤为复杂。

本文旨在通过对增资协议效力及解除后果的司法适用规则进行分析,以期进一步延展探讨增资协议解除后的投资人保护路径。

增资协议的效力判断

(一)增资协议的属性判断

增资协议是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就目标公司向投资人增发股份(股)所达成的协议。增资协议的本质在于产生增资扩股的法律效果,公司取得投资人的出资而资本增加,投资人则因出资获得了公司股权,进而取得股东资格。然而不难发现实践中的较多增资协议不但约定了目标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的增资扩股事宜,还进一步约定了公司的治理、投资人的股东权利等属于股东之间的内容,往往就会出现诸如《A公司增资及股东协议》的合同版本。笔者认为,增资协议并不就等同于股东协议。何为股东协议,有观点认为“股东协议通常是指封闭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公司内部权力的分配和行使、公司事务的管理方式、股东之间的关系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2]、“股东协议是公司股东之间或公司与股东之间,依法或依据公司章程订立的关于股东权利义务如何安排、如何分配的合意”[3]。笔者认为,股东协议就是各股东之间订立的对于股东权力分配行使、公司运营管理等事项达成的一系列自主安排,强调了股东之间的合意性。增资协议虽当然的可对目标公司的增资、股权结构作出安排外,并可在公司治理结构、表决机制等方面作出不同于初始设立时的另外安排,但该种安排让增资协议的主体变得不清晰同时导致各方权利义务的关系错综复杂。

笔者认为,增资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公司,由公司收取出资款并向投资人增发股权(份),为此一份规范的增资协议应由目标公司与投资人签署。在“余盛与贵州泰邦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二审民事判决”【(2013)民二终字第19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增资应当由公司具体实施,由公司与增资人签订协议”。在著名的“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等公司增资纠纷”【(2013)民二终字第19号】案中,案涉《增资扩股协议》主体为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及投资人,目标公司青海碱业并非合同主体,法院认为“青海碱业虽未在《增资扩股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但青海碱业的全体股东均在《增资扩股协议书》上签字,可以代表青海碱业的法人意志”。

(二)《增资协议》与增资行为

《增资协议》作为合同,依法受我国《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应以《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定合同的成立、生效。然而,增资意味着公司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这一关键因素发生变化,尤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尚可能导致人合性被破坏。增资行为作为《公司法》上的一种要式法律行为需经法定程序:我国《公司法》规定,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自资”。这使得增资协议从订立之初就显示出《合同法》与《公司法》竞合下的矛盾与冲突,延伸出了需要思考与回应未按《公司法》规定履行增资法定程序所签订的增资协议的效力。对于该种情形下的增资协议效力,各地司法审判实践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有效说、无效说两种。

有效说:该观点认为增资属于公司内部行为,未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所形成的增资协议只导致增资的结果未能产生,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嘉兴睿泰九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龙与江苏博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蒋农发等公司增资纠纷” 【(2018)粤06民终4818号】案中,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是关于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程序及其效力的规定,仅是对公司内部决策机制的限制,并不影响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效力。本案中,睿泰公司、博发公司作为增资的主体,已就增资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增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蒋农发、王龙、钱中华三股东虽未就博发公司增资作出股东会决议,但这仅系《增资协议》能否履行、能否办理增资的问题,与协议效力无涉”。

无效说:此该观点认为《增资协议》应由公司对外签署,未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下公司所签署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如在“佛山市石湾威达斯建材有限公司、谭兆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18)粤06民终4818号】案中,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是增资的前提,增资应当由公司具体实施,由公司与增资人签订协议。如果增资协议严格依照股东会决议签订,且增资协议内容客观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的,增资协议应为有效。但《入股协议》并不满足前述条件”,“《入股协议》事前未经公司股东会授权签订,事后未经追认,依法属于未生效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

笔者赞同“有效说”观点。增资协议的属性为合同,则应以《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定合同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确认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在认定增资协议效力时,应严格以此为依据来认定合同效力,不应随意扩大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无效是对合同最为负面的评价,从鼓励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秩序的角度考虑,不应轻易否定合同效力。对于公司内部未能就增资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只是产生增资不能的法律效果,但不应因此影响增资协议的合同效力。

判定增资协议解除的法律适用规则

(一) 增资协议的解除及解除主体

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下,《增资协议》作为一种无名商事合同,应以《合同法》的规定来判断合同解除似乎已没有争议,且司法审判实践对此已经产生了稳定的司法裁判认定规则。在著名的“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等公司增资纠纷”【(2013)民申字第326号】案中,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判定合同解除。在“卓桂生、纪定强等合同纠纷”【(2015)民申字第811号】案中,基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了一方的单方解除权,法院亦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认定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判定合同解除。

以《合同法》的规定判定合同解除已无争议,但对于谁权解除增资协议尚存有争议。实践中签订增资协议的主体五花八门,签约主体归纳起主要有三种模式:(1)全体股东+投资人;(2)全体股东+投资人+目标公司;(3)目标公司+投资人。增资协议所达到的增资效果,是投资人、原股东、目标公司各方主体共同作用的结果,体现着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实践中增资协议与股东协议常常混同,以一份协议内容约定增资与股东事宜更是十分普遍,这使得谁有权解除合同变得复杂与混乱。如在“上诉人重庆利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豪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军、王维征、夏瑞祥、梁重顺、何全生、罗荩、程静、王平、刘永平、吴志明、刘伯环、吴可、王红、陈晓丽”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039号】案中,案涉的《增资扩股协议》由目标公司泰和公司和投资人利豪公司签订,诉请要求解除的则是泰和公司郭军等31人股东。一审法院认为“该《增资扩股协议》虽然为泰和公司和利豪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但是增资扩股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为股东权利,泰和公司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股东行使权利,该协议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应当属于全体股东”,“另外,利豪公司虽然为泰和公司第一大股东,但是该案件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诉讼,并不是泰和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诉讼,股东有独立的诉权,其权利不应受其他股东的影响,郭军等31个股东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诉求的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郭军等31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后认为“《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利豪公司和泰和公司,郭军等31人即使系泰和公司股东,但并非该《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主体或该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且利豪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存在,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郭军等31人无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笔者认为,上述二级法院的不同认定进一步彰显了增资协议作为《合同法》与《公司法》竞合下的冲突矛盾。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的基本特性,以合同相对人的主体身份要求解除合同自然无虞,也不应引起争议。但有观点认为增资协议所产生的增资法律效果需经股东会决议是股东权利行使的结果,公司不过是股东整体意志的对外体现,股东作为权利的始源自然有权解除协议。笔者进一步认为,增资协议产生的增资是合同履行的效果,但无论如何也不应否定其合同的性质,从合同的相对性考量,合同主体才有权对合同提出解除。但若仍要以《公司法》的视角去研判合同解除的主体,则会造成合同本身约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关系与《公司法》法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关系发生冲突,更无从判断解除的法定主体。

(二)增资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合同解除后的法定后果,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上阐述的,增资协议作为合同,应以《合同法》的规定判定合同的订立、解除。审判实践中法院确也以《合同法》规定判定增资协议的解除,但却未能一以贯之以《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定增资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

在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等公司增资纠纷案及卓桂生、纪定强等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院并未依据《合同法》所规定的解除后果,而是基于《公司法》的资本法定原则、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资本维持原则判令合同虽解除但投资人不得要求返还出资款。在笔者检索的各地法院对此的司法裁判案件中,普遍以《公司法》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资本维持原则对增资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加以判定,已基本形成了协议可解除但出资不得返还的裁判规则。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此处增资协议法律后果的判断系以投资人已经成为目标公司股东为前提,若投资人还未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则其出资到公司的款项并不能构成公司资本,不存在对于债权人资本信用的保证,更无从谈起投资人的出资不得抽回。

《公司法》中的“资本维持原则”是阻碍《增资协议》解除后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恢复原状”的判定依据。司法审判实践对于公司“资本”的认定范围也随着时间在不断演变。

(1)最高院在(2010)民二终字第101号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等公司增资纠纷案件判决中认为,新湖集团只需将合同约定注册资本缴纳,其余出资义务终止履行。根据《增资协议》内容,其余出资义务是高于注册资本的资本公积。笔者认为,最高院在该案中所秉承是的“注册资本”法定的原则,以注册资本作为对于外部债权人资信的保证。

(2)最高院在(2013)民申字第326号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等公司增资纠纷案件裁定中认为,对于债权人而言,公司资本不仅包括已有的注册资本还包括进入到公司的资本公积,基于资本信用原则,投资人不能主张抽回出资。

(3)最高院在(2015)民申字第811号卓桂生、纪定强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无论是注册资本还是资本公积,均是公司资本,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是保护公司经营发展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纪定强对茂钰公司具有相应股权,只能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抽回出资。

笔者认为,不少学者近年来一直呼吁我国《公司法》的注册资本改革应建立资产信用制度。有学者认为,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资本维持原则的缓和已是大势所趋;也有学者认为,注册资本仅仅是一个账面数字,它不过是表明了股东已经按其出资额履行了其对公司的债务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能反映公司资信情况”[4]。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所建立的是注册资本的信用制度,以注册资本作为对于外部债权人清偿能力的保证。但实践表明,注册资本仅为工商登记公示的一个数字,公司资本在公司的持续经营中不断发生变动,如公司的注册资本可能很低但资产很高,该种注册资本信用制度已不足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明显已经滞后于现实。如高院在(2015)民申字第811号卓桂生、纪定强等合同纠纷案件中所阐述的无论是注册资本还是资本公积都是公司经营能力的保证。

从前文已经阐述的增资协议的订立、效力及解除上看,司法审判实践都牢牢的以《合同法》对其进行判断,但却在协议解除后未能以《合同法》进行判定,委实让人费解甚至怀疑司法适用的准确性。笔者认为究其原因在于增资协议解除后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触碰到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不难发现从增资协议的订立、解除来看,都是投资人、现有股东及目标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涉及外部第三人的权益。然而,《增资协议》解除后要求返还出资恢复原状的诉求自然碰触到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司法自然也理应进行干预,给予外部债权人以保护。笔者认为,这也是增资协议在《合同法》与《公司法》碰撞下应适用哪个法律的判断原则,在无涉外部人利益的时候应以合同主体之间的约定以《合同法》的规定及原则予以判断,在突破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而架设或触碰外部债权人利益的时候,则应以《公司法》的规定及原则予以判断。

利益平衡下增资协议解除后投资人的保护路径初探

增资协议从初始订立到解除都伴随着《合同法》与《公司法》的矛盾与冲突。因增资协议解除要求返回出资恢复原状触碰到了外部债权人利益,从而产生了司法以《公司法》进行的干预。该种干预的深层逻辑实为如何实现投资人利益和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平衡。纵观《公司法》全文,公司对于股东支付的路径只有三种:1、公司收回股东股权减资时的支付;2、公司利润的支付;3、公司剩余财产的支付。这三种支付路径,都需在保证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可实现,目标公司若直接向投资人返还出资则直接击破债权人优先偿付的定律。

增资协议作为商事合同,系《公司法》与《合同法》共同调整的对象。合同法强调“契约自由原则”,近年来兴起的“公司契约论”虽然进一步凸显了公司治理中的股东自治原则,但公司基于独立人格所对外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又让股东的自治变得不那么随心所欲。既然司法已经对增资协议的解除给予债权人利益于保护,但如何在平衡的角度下保护投资人利益则是笔者以期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1

诉请返还出资款或终止履行出资义务的可行性路径分析

投资人在诉请增资协议解除后最原始的需求就是终止履行出资义务并进一步要求返还出资款,投资人的该诉求往往因《公司法》的法定“资本维持原则”而不会被支持。当然,若公司履行了法定的减资程序,通过减资将投资人已缴纳出资抽回或将不再缴纳出资所产生的资本“空洞”予以填平,则不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侵害。减资程序所构建的是公司资本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即在尊重公司资本运营所需的商业判断基础之上,实现公司对于债权人清偿能力的保证。

投资人在公司履行减资程序后可依法诉请返还出资款或终止履行出资义务,该路径也已被相关司法审判实践所认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宁商终字第795号休宁中静华东有色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华东有色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认为,“四方签订的《增资协议》明确了各方的出资义务,中静公司未按期缴纳第二期增资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增资协议》的约定,增资方逾期缴纳增资款超过30个工作日,守约方可以取消违约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出资资格”;“控股公司依据《增资协议》的约定和守约三方2013年8月14日的会议纪要,取消中静公司的出资资格并相应调整了公司的注册资本,及时办理了法定减资程序,消除了公司资本中的“空洞”,其行为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院于2019年8月7 日所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对于目标公司回购投资股权的诉请规定“要不违反《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目标公司就必须履行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义务。因此,在目标公司没有履行减资义务的情况下,对投资方有关目标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请求,就不应予以支持”。笔者认为,在投融资领域中,投资人无法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取得股权回购款的根本原因也在于投资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资本这一“资本维持原则”原则。暂不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最终公布版与征求意见稿之间的变化,但至少从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所释放出来的信号来看,还是更偏向对于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强调的仍是“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

在目标公司基于资本维持原则无法返还投资人出资款时,是否可由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对投资人的出资款进行返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浙商终字第36号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利华、冯彩珍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中改判了一审对浙江玻璃承担返还出资款义务的判定,认为“《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约定的是新湖集团作为新投资者对青海碱业的出资义务,并未约定合同违约方有向守约方返还出资的义务,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作为青海碱业的股东,与同为股东的新湖集团之间,并无返还出资款的义务。虽然浙江玻璃与青海碱业存在关联交易、关联担保,并占用青海碱业大量资金,但也并不必然导致浙江玻璃对新湖集团有返还出资款的责任”。最高院在(2015)民申字第811号卓桂生、纪定强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认可股东卓桂生承担返还义务的理由则是“卓桂生在合同第10.4条中承诺若其违约,将返还纪定强于本次增资款等额款项的约定,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卓桂生向纪定强承担违约责任后,因纪定强在茂钰公司的股权失去了对价,卓桂生可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对其权益归属另行主张。”两案对于投资人是否可以向其他股东主张返还出资款的不同认定,在于合同是否就此约定了其他股东返还出资款义务。

笔者认为,《增资协议》解除后,只有构建并完成了减资的法定程序,投资人对于目标公司的法定出资义务才能有效终止,返还出资款才有可能;但若投资人通过协议方式将该出资款返还义务转移至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约定由其他股东承担出资款的返还义务,也可获得法院支持。

2

诉请赔偿损失的可行性路径分析

投资人作为增资协议一方欲实现协议解除后目标公司返还出资的法律效果,需目标公司完成合法减资程序,但减资程序的完成并非可凭投资人一己之力实现,这让该路径的实施平添诸多的不确定因素。然而《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除规定恢复原状外,还进一步规定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法律后果或可为投资人的投资利益保护辟得新路。

投资人向目标公司投资的最重要目的在于取得投资利益,股东通过对公司出资向公司让渡其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持有公司股权,并根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根据《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资产收益权依法通过行使包括股息红利分配、公司清算后取回剩余财产等股东权利实现。[5]投资人主动诉请解除合同往往源于合同一方违约剥夺了投资人对公司的资产收益权和管理权,进而导致投资利益受损,对此投资人可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如何确认投资利益的受损以及受损的范围,则需投资人进一步举证明确。鉴于该情形下的损失主张乃是基于合同违约解除所应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投资人利益受损的边界也应回到《合同法》的本源中加以考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一家公司主体下判断投资人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受损的范围及金额更具有复杂性,复杂性在于公司的经营往往受制于市场波动的影响,投资人的利益是否完全基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产生,还是夹杂着市场波动的因素,都是不那么容易判断的。

小结

合同契约自由和《公司法》法定原则的冲突还在继续,相信随着各方之间通过股东协议方式对于公司治理、股东权利的约定,都将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带来新的冲击。本文中所述的增资协议解除下增资款的处理只是各方利益冲突中的“冰山一角”。如何在《合同法》与《公司法》竞合适用下的矛盾冲突中,如何构建一种平衡之道来平衡投资人与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

参考文献

[1]张民安:《公司契约理论研究》,《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第45页。

[2] 张学文:《股东协议制度初论》,《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第111页。

[3] 向佳丽:《股东协议制度研究——以美国法为中心》,厦门大学硕士论文,第3页。

[4] 刘燕:《对我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的思考》,《中外法学》1997年第3期,第34页。

[5]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

一事精致,便能动人

关注 | 思考 | 热爱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