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要带着哪些问题去阅卷
丨来源:正义网
丨作者:赵景川 最高检第十检察厅检察官
●需要比对赔偿请求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和原案卷宗中记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受害人的身份是否一致
●需要确认赔偿请求人是否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后两年内提出赔偿请求
●需要注意审查赔偿请求人提交的相关法律文书和原案卷宗中记载的是否一致,能否作为计算羁押起止时间的依据
阅卷是检察官必须具备的基本业务素质,只有进行高质量的阅卷,才能办出高质量的案件。检察官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需要调阅侦查卷、逮捕卷、起诉卷,对于判决宣告无罪的,必要时还需调阅审判卷。要增强问题意识,突出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对照审查赔偿请求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带着问题去创造性地开展阅卷工作,察微析疑、去伪存真,打实依法办案基础。
问题一:赔偿请求人的身份是否适格?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6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办理刑事赔偿案件,要比对赔偿请求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和原案卷宗中记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受害人的身份是否一致。如果身份信息一致,证明赔偿请求人身份适格;若系代理人提出请求的,应有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执业证及律师事务所介绍函;对于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检察机关还应当面听取赔偿请求人意见,确有客观原因无法当面听取意见的,也应确认赔偿请求人的真实意愿。如果身份信息不一致,需要赔偿请求人证明其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继承或扶养关系,检察机关还需要进一步查明受害人是否已去世,以及受害人是否有其他继承人和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发现具备赔偿请求人资格的其他继承人或亲属的,应告知其赔偿请求权,并按照“两高”《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受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请求国家赔偿的,同样应先认真审查核实身份资格。
问题二:赔偿请求提出时间是否已经超过请求时效?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9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该条规定的请求时效为消灭时效,赔偿请求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求偿权和获赔权同时灭失。办理刑事赔偿案件,检察机关需要确认赔偿请求人是否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后两年内提出赔偿请求。所谓“知道”,是指有充分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已经知道侵权行为并可以提起赔偿请求,如卷宗中的宣布笔录记载,检察机关向被不起诉人送达不起诉决定书时,明确告知其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种情况就应当认定被不起诉人已经知道侵权行为。所谓“应当知道”,是指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根据相关证据,推定赔偿请求人已经知道侵权行为,如卷宗中的送达回证显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签收撤销案件决定书、无罪判决书;又如涉案人要求返还被扣押、追缴的财产,办案机关不予返还或仅返还部分等。当然在推定“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允许赔偿请求人提出反证。司法实务中,对于有证据证明不属于赔偿请求人自身的原因,或者赔偿请求人通过申诉信访方式表达诉求,而赔偿义务机关未及时将其导入赔偿程序,因此超过两年提出赔偿请求的,不能认定为超过赔偿请求时效。
问题三:赔偿请求提出的侵权行为起止时间是否恰当?
检察机关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主要是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案件,这类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因此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时,需要提交证明原案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和证明原案处理情况的法律文书,以此计算受害人被实际羁押的时间。阅卷时,需要注意审查赔偿请求人提交的相关法律文书和原案卷宗中记载的是否一致,能否作为计算羁押起止时间的依据。有些案件中,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落款时间较早,但实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的时间延后了一段时间,此时就要以卷宗中犯罪嫌疑人在拘留证、逮捕证上实际签字的日期为准。还有个别情况,犯罪嫌疑人可能在拘留证、逮捕证签发前已被羁押,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后仍被羁押了一段时间,但仅通过阅卷无法证实这一点。对于这种情况,如果赔偿请求人能够提供证据,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问题四:赔偿请求提出的赔偿计算标准是否适当?
刑事赔偿坚持法定赔偿原则。关于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国家赔偿法第四章作了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容易引发争议的主要是侵犯财产权的计算标准。如有的赔偿请求人提出检察机关违法查封变卖其房产,经过阅卷查实,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只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其后犯罪嫌疑人家属经检察机关同意,自行变卖了房产,变卖款作为赃款上缴检察机关,因此即使该笔款项应予返还,因房产升值导致的损失和检察机关的侵权行为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又如有的赔偿请求人提出检察机关扣押其汽车不予返还导致损毁丧失价值,经查阅卷宗,查明该汽车当时已发还犯罪嫌疑人,但犯罪嫌疑人拒不签字接收,由此汽车致损,因赔偿请求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因此应根据其责任大小减免国家赔偿责任;但若查实扣押的汽车被办案人员私自使用致损的,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问题五:案件是否存在国家免责的情形?
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六种情形,办理刑事赔偿案件过程中,在确认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事项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后,还应进一步审查判断是否存在国家免责情形。如通过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确认当事人系非因他人强迫或胁迫,本人故意作出虚伪供述,导致其被羁押的,就可认定为“故意作虚伪供述”而国家免责,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作过有罪供述,其后因翻供而作无罪处理的,就不能简单认定为“故意作虚伪供述”。又如卷宗材料显示,赔偿请求人系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或者因鉴定为精神病人而不负刑事责任的,就可以认定为符合第19条第二项的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如果要适用第19条第三项规定,就需确认办案机关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对当事人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二款、第284条第二款、第290条规定对当事人不起诉的。
需要注意的是,阅卷时是否应当一并审查原案处理结论正确与否?如前所述,原案卷宗中的证据、法律文书等,可作为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直接依据,但不宜以此再去评判原案处理结论是否正确。例外情况下,赔偿请求人明确提出原案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如相对不起诉的被不起诉人请求国家赔偿,在赔偿请求中提出对其应当作存疑不起诉或者没有犯罪事实的不起诉,此种情况下,可以通过阅卷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问题进行审查,发现原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影响赔偿请求人依法取得赔偿的,应依据《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45条的规定,尽快移送刑检部门复查。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检察厅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