漏了被告的判决书将会成为一纸空文——中建某局某公司准确确定被告上海高院二审改判案

编 前

拖欠工程款可谓现实经济社会中的一个毒瘤,久治不愈的拖欠工程款不仅造市场诚信的缺失、扰乱市场的秩序,更直接损害广大建筑工人的切身利益,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近几年的国内经济滑坡和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导致拖欠工程款的矛盾日益突出。今年3月3日、5日,全国“两会”的相继召开,工程款清欠又将成为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和国内外媒体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与此同时,2016年是“十三五”规划实施的伊始之时,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的开局之年,如何解决工程款拖欠和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如何切实增加民工收入,都将成为今年的“两会”焦点和热点。为了配合“两会”召开,小编连夜调整了排片计划,特此推出一组两例有关于工程款拖欠纠纷主体问题的典型案例,希望让诸位看客洞察先机,带着思考听“两会”,读懂政经“密电码”。

一直以来,工程款拖欠有这样的特点——时间长、纠纷多、债务关系复杂,这使得清欠工作难度增大。在市场主体错综复杂的情况下,对于承包方施工单位来说,理清权责关系,明确被告主体,搞清楚该向谁要钱就显得尤为重要。从理论上说,诉讼主体确定错误,实体处理结果必然不会正确。而确定诉讼主体看起来比较简单,但审判实践中却远远不那么容易。今天,小编为大家讲述的就是一例因准确确定真正的被告而获得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案件;是一起施工承包人为确保债权实现,透过现象看本质,向真正的建设单位催讨工程款的典型案件。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诉争的被告A公司因与承包人无合同关系,不应对发包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纸判决让承包人犹如五雷轰顶:因为原告已告了A公司而法院不判,判决要承担还款责任的当事人根本无执行能力,漏了有还款能力的真正被告,这一审判决书将成为一纸空文。眼见着被拖欠的工程款就将这么打了水漂。当事人大声疾呼:我不服!我要上诉!——相对于当事人的情绪激动,代理律师朱树英则出于理性分析,认为一审判决遗漏真正的建设单位即A公司,提出上诉应该会获得二审法院的支持。朱树英是怎么说服二审法院接受A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是工程合同利益的直接受益人,应当对发包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审理过程中,又是哪些关键点成为了最终改判的依据?关注本期[树英说~办案回眸],起死回生的案情发展等着你。

案情 

简介 

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分别系上海某商厦工程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及其两股东。承包人系中建某局某公司(上诉人,下称承包人),发包人项目公司系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下称发包人),发包人的两个股东分别为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下称A公司)和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下称B公司)。1996年9月12日经上海市某区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核准,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施工中标通知书》,同月28日,双方签订了《某商厦工程施工安装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安装总承包合同》)一份。同日,承发包双方还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一份。本案的项目立项和建设用地在项目公司名下,而工程价款在履行过程中则由项目公司和A公司分别支付。

本案起诉前已发生了一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与中建某局机械施工公司(以下简称分包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承包人将工程桩基坑围护工程分包给分包人施工。分包单位进场后,因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致使分包人于1997年2月2日起停止施工,并于1998年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承包人、发包人、发包人的两股东(即A公司和B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二中院审理后于1999年4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由承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余款并赔偿停工损失和工程余款的利息。承包人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上述判决生效后,承包人面临的困境是:发包人已被注销房地产开发资格,名存实亡,无力支付,也无财产可执行;承包人所施工的工程,也已由A公司置换给其上级公司,也无法执行。承包人委托朱树英为代理律师,向上海二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终止履行总承包合同,并判令发包人给付工程欠款370万元,开办费49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68万元。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承包人的起诉要求A公司和B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安装总承包合同》有效,《工程款支付协议》系带垫资施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工程造价应确认为44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60万元工程款,余款为188万元。开办费以审价鉴定结论为准,即102,557元。同时,确认承包人的经济损失为108,691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A公司和被告B公司仅系发包人的股东,并非是建筑工程合同的主体,双方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故承包人要求A公司和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至于A公司将系争商厦置换给他人也不能作为承包单位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于2000年12月6日作出判决:一、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安装总承包合同》予以解除;二、承包人与发包人所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无效;三、发包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包人工程余款人民币1,882,038元;四、发包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包人开办费人民币102,557元;五、发包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包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8,691元;六、承包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承包人不服提出上诉,并把A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共同提起上诉。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负有责任,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四、六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三项,为:发包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承包人工程余款人民币3,000,675元,并承担该款自2000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五项,为:发包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承包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7,820.14元。四、A公司对发包人的各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解析 

研判  

建设工程从报批立项到投入资金进行施工,往往手续繁杂、资金需求量巨大,因此,常常出现不同的主体分别进行立项报批以及共同投资建设的情况,这也导致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与工程的真正立项或建设单位分离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这样的情况下,很容易由于发包方无力支付工程欠款而引发诉讼。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的疑虑和困惑,承包人费时费力打完官司,待到执行时却困难重重,有的甚至被法院通知当事人没有财产或有财产的被执行人并非义务人(即判决书判明的被告)而被裁定中止(终止)执行。究其原因,往往是因为起诉时遗漏了被告。因此,为了找谁是真正的债务人,首先要搞清楚谁是发包人?到底有几个是发包人?

本案虽然承办在16年前,而朱树英当时就对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主体地位作了深入的研究,对此关键问题已有着非常清晰的认识,因此在起诉时就把A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在二审中坚持提出建设单位包括A公司,A公司应就合同纠纷承担连带责任。他的观点最终被二审法院采纳,二审改判A公司对发包人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使具有还款能力的A公司依法负有还款义务,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朱树英对这一法律问题的思考值得深入分析并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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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案情是一项最重要的基本功,而分析案情的首要问题是分析清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以及互相的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往往表现在当事人主体地位的错综复杂和扑朔迷离,尤其是发包人的发包工程主体资格和实际支付能力相分离时,真正的发包人就不是一人。

作为一名建设工程领域的专业律师,其专业性的一个重要体现,在于了解建筑行业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而建设工程领域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也往往表现于此。以建设单位即发包人的主体地位为例,行业里的实际情况就相当复杂。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一条“词语定义”第3款“发包人”的定义是:“指在协议书中约定。具有工程发包的主体资格和工程价款支付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也就是说,发包人应当既具有工程发包的主体资格,主要是指已完成项目立项和建设用地的审批,该办理招标投标手续的已完成招投标,已具备工程的发包资格;同时又具有工程价款的支付能力,主要是指应支付工程价款的建设资金已落实,能够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法付款。这两者已集结于一个当事人时,发包人就是签订施工合同的一个当事人;当主体资格和价款支付能力相分离时,例如招商引资项目或合作开发项目,则发包人由主体资格和付款能力相分离的不同当事人共同构成,发包人就应当由分离的不同当事人共同构成;至于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在建工程转让或发包人股东变更等,那么继承人的也属于发包人的范畴。

民事诉讼主体,是指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即参与诉讼活动的民事纠纷的双方,包括诉讼代理人;以及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民事诉讼主体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保证民事诉讼活动合法有效地进行。当事人是否适格直接关系到诉讼的结果。法院要对当事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这就是当事人诉讼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即案件的原告、被告、第三人是否是本案正当的当事人。

朱树英作为国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991版的起草参与人和1999版的修订参与人,他对示范文本上述发包人定义不仅有深入的研究,而且了解、熟悉如此划定的涵义,因此,当他了解本案发包人是主体资格和价款支付能力相分离的实际情况,就能够准确确定被告的范围,并把两个股东均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二审法院最终改判A公司承担工程价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使承包人追索工程欠款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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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案件中,如果一审中未列明应有的诉讼当事人,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则不得追加。虽然本案一审判决未判明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本案承包人在一审起诉时已明确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才能够依法改判。因此,不遗漏真正的被告,对于判决的顺利执行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根本性的意义。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A公司和B公司仅系发包人的股东,并非是建筑工程合同的主体,双方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故承包人要求A公司和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至于A公司将系争商厦工程置换给他人也不能作为承包单位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故一审法院并未支持原告要求A、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在一审判决之后,承包人面临的困境是:发包人已被注销房地产开发资格,企业已名存实亡,无力支付工程款,也无财产可执行,承包人所施工的工程,也已由A公司置换给其上级公司,也无法执行。因此,一审判决书实际上就成为了一纸空文。一审的判决结果和二审的改判从反面证明了朱树英在一审起诉时将发包人的两个股东A公司和B公司列为被告是完全正确的决定;若无此举,则发包人主体资格的灭失以及涉案工程的被转让,就足以让承包人诉讼获胜却无法求偿,而且毫无法律上的救济措施可以适用。朱树英将A、B二公司都作为被告以求连带清偿的主张虽未被一审法院支持,但却留下了上诉的机会,而二审也确实进行了改判,还了承包人应有的司法正义。

1、法律关系的确定是确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基础,反过来说,诉讼当事人的准确界定也是确定涉讼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关键因素。

法律关系的确定是确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基础,在特定的诉讼中要确定被告是否适格,就必须要看在具体的实体法律关系中其是否为该实体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本案原告的诉讼行为和内容决定了相应的适格被告。因此,考察被告是否适格,要看被告是否为案涉实体法律关系中所涉及的相对方。一般而言,主要是考察原、被告双方是否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互负权利、义务。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仅考虑签订《施工安装总承包合同》的是承包人与发包人,A、B二公司并未作为发包人一方主体共同签订该合同,因此认为A、B二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与承包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作出A、B二公司不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一审判决。朱树英对一审判决进行了细致的分析,认为根据现有的法律文件,完全可以证明系争商厦工程的唯一合法建设单位是A公司,其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实际发包人不具有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其办理的招投标手续欺骗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故双方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而B公司仅是发包人的股东,仅以注册资本出资为义务,不是案涉法律关系主体,因此决定不将其列为被上诉人。可见,朱树英从案件事实出发,并未为了多一个连带清偿责任人而将A、B二公司都作为被上诉人,而是只以A公司为被上诉人,这样的诉讼策略符合事实和法理,其主张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应当是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不能仅凭合同的签署方来认定合同权利义务行使和承担者。

为了确定建设工程合同的真正合同主体,准确界定真正的债务人,先要搞清楚谁是发包人。我国《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可看出发包人的主要法律义务是支付价款,也即有义务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当事人是真正的发包人。建设部和国家工商局联合推荐使用的1999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3款规定的发包人,则是指:“在协议书中约定,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由此可见,发包人作为建设单位,其主体要求是:1、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2、具有支付工程价款能力;3、包括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需要说明,在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对此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通用条款2.1款规定:发包人应遵守法律,并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所需临时用水、临时用电、中断道路交通、临时占用土地等许可和批准。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办理法律规定的有关施工证件和批件。

根据上述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相关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承包人为证明系争工程的唯一合法建设单位是A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某区政府给A公司的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某区政府核发给A公司的《上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3)A公司发布的《临时股东大会公告》称:“商厦项目是本公司配股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之一。”;(4)A公司与其上级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商厦”的建设单位是上市公司。对此,发包人辩称:区政府已批复同意系争商厦项目由其开发,其据此享有将工程对外发包的权利,况且,其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区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的鉴证,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对于确定案涉工程发包人的问题,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应当是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系争商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时,该工程的用地批文、规划许可证均在A公司名下,发包人虽然经区政府批复同意开发商厦项目,并经公开招投标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在合同签订前后,一直未办理该项目的权属变更手续,因此,发包人不是该项目合法的建设单位,尚不具备将商厦工程发包的主体资格。而A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是该合同利益的直接受益者,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应当对发包人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一系列法律文件都证明A公司为系争工程的唯一建设单位,发包人将系争工程进行发包的行为是有瑕疵的, A公司才是真正的发包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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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程款诉讼中,准确确定发包人的地位和身份,直接影响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审查以及债务清偿责任的分配。若出现发包人以解散、清算等手段逃避债务的情形,则其股东应依法对发包人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如果股东就是真正的发包人,则应以发包人身份直接承担相应责任。

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准确的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主体行使合同权利、维护自身利益,其重要性是怎样形容也不会过分的。合同的履行、合同效力瑕疵的补正、包括诉讼手段在内的违约责任的追究,无一不是建立在对于合同当事人准确界定基础上的。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效力的审查是法院进行案件审理的基础性工作,直接决定着案件审理结果,而合同当事人认定的不同结果,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会产生非常大的影响。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的确定直接影响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审查,进而影响到法院判决对合同权益和义务的分配。

本案中,发包人实际不具有发包资格,而建设单位A公司未在《施工安装总承包合同》上签字,这就使得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成为争议焦点。二审法院对此是这样认定的:A公司作为该项目合法的建设单位,对其子公司(发包人)的发包行为是明知的,并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以及该项目因工程款纠纷引发诉讼后,始终认可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发包人在主体资格方面的瑕疵,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不构成任何障碍,该合同可认定有效。承包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发包人主体资格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充分的理由,也不利于建筑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涉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发包人的原因而终止,作为合同相对人一方的发包人应当履行支付工程余款之义务,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A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是该合同利益的直接受益者,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应当对发包人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发现了确认被告的问题已经影响到了合同效力的确定进而影响到了诉讼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4条第1款:“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合同是应认定为无效的。但法院基于对合同无效认定的审慎原则以及鼓励建筑市场交易流转的出发点,对发包人不具备签订合同主体资格的问题做了一定的技术处理,认定为主体资格瑕疵,可以补正;同时,根据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最终认定合同有效。同时,法院认定A公司应就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上,A公司并非依据债务承担制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而是以案涉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承担工程款支付及损失赔偿责任的。正是由于朱树英认识到诉讼当事人的确定直接影响合同效力,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将A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以及合同无效的两重请求,这样的观点引起了法院的重视并被采纳,最终获得了令当事人满意的判决结果。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若当事人一方解散,在特定情形下,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中,针对承包人将A公司列为被上诉人,要求其对支付工程余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A公司抗辩称: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只是发包人的股东之一,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发包人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独立承担。理论上,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商事主体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股东利用有限责任原则故意规避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尤其是股东操纵公司以解散逃避债务的手段屡见不鲜,故公司法律制度中对此设有例外性规定,令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被注销房地产开发资格,符合《公司法》第181条的规定,已经解散,作为发包人的股东,A公司在发包人解散后存在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等行为,其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发包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二审法院的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则发包人对系争工程享有合法物权,在其主体注销、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承包人本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享有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由于A公司利用股东身份将系争工程置换给其上级公司,使得承包人无法就系争工程优先受偿,丧失了有效、简便的救济途径,符合上述《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故A公司应对发包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清算,或怠于履行义务,致无法进行清算的。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发包人被注销房地产开发资格,作为股东,A公司本应按《公司法》第183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发包人进行清算,但A公司未履行职责,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对发包人进行清算。同时,A公司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发包的公司财产流失,致无法清偿对承包人的工程欠款及损失赔偿。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3款:“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A公司应对发包人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可以看出,朱树英在二审中的主要诉求被二审法院采纳,将一审判决中未承担责任的被告A公司寻了回来,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令其承担相应的支付工程价款及损失赔偿的责任。而这一切,都是从诉讼当事人的确定这个原点出发而得来的。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承包人要追究真正建设单位的付款责任,均应查清工程项目的立项、土地使用权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情况,从而有利法院查清案件和有关发包人的事实,使真正的建设单位难以逃脱责任。

诉讼主体的确定,这个看似简单的诉讼基点,在诉讼发起时决定了诉的成立与否,在诉讼进行中也会偶露峥嵘。一定条件之下,其在程序意义之外更会凸显实体价值,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左右当事人诉请是否可以得到支持,救济途径是否真正得到保障。本案一审审结后,发包人注销了主体资格,案涉工程也被A公司进行了置换,这使得承包人债权的实现面临了极大的困难,此时朱树英由诉讼主体这个其他人都会忽视的基点出发,根据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关于发包人资格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工程手续报批实际情况,成功的将A公司置入案涉合同法律关系,使得承包人令A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了坚实的请求权基础,正是由于朱树英在程序法、实体法、建设工程等各方面都具有深厚的专业造诣,也具备将多种专业素养结合以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他才会创造性的提出本案的诉讼方案。由此可以看到,在实体法律知识之外,一般被认为偏重程序性的诉讼法律知识其实也都是会对实体问题产生重大影响的,作为诉讼律师,应当重视诉讼法律知识,尤其要重视被告的选择,这直接关系到案涉法律关系的确认,对案件结果有着重要影响。只有扎实掌握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知识并能灵活组合运用,才能更好的完成诉讼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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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本案的经验教训还应当注意:与承发包合同有关联的总分包合同纠纷已发生,作为总包人应研究相应的对策,妥善决定后续处置将直接影响自己权益的保护。同时,作为发包人在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土地方应慎重选择投资的合作伙伴,避免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波及债务连带责任。

本案中,因系争工程另一案总分包合同纠纷的一、二审及本案的一、二审,使承包人形成了案件讼累;且在实体权益的保障上,总分包合同的停工损失在承发包合同案件中未得到支持,从而导致了承包人的损失。因此,在处理存在工程分包的工程承发包合同欠款纠纷中,作为承包人的对策,应主动联合分包人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或者在分包合同中已形成诉讼时,应当立即决定起诉发包人及真正的建设单位并促使法院作出合并审理的决定,这样可以一并解决两案纠纷,避免互有关联的两案的处理结果对承包人不利局面的出现。此外,分包合同纠纷中确定的已完工程造价,能否作为总包合同纠纷中无需承包人举证的责任。本案中,二审法院对工程造价部分认定是可作为无需举证的证据。对停工损失部分,法院认为,仅有承包人的认可,而发包人未予认可,承包人又无法举证,因而不予支持。这一判决,在处理烂尾工程的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中,承包人尤其应予以重视。

本案还值得发包人引以为鉴的有:在房地产开发中,土地方作为发包人在取得土地后,往往无力继续工程建造阶段的投资,转而寻求有资金实力的房产商合作开发,但项目的立项、土地出让等政府批准手续均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从而导致发包方在事实上仍管理工程,仍是工程的发包人,一旦出现纠纷,依法仍要对项目所产生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而,作为土地方选择合作伙伴时,有必要慎重审查合作者的资信利信誉情况,更要重视施工过程和依合同履行的有效管理,这样才能充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编 后

近来,根据建设领域的实际情况,各地都加强了解决拖欠工程款的管理力度。黑龙江省下发加快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的通知,拒不解决或恶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单位或企业将列入“黑名单”;贵州省住建厅下发《关于做好住房城乡建设领域2016年春节前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该省各级住建主管部门对辖区工程项目进行全面排查,建立项目工程款支付台账,进一步加大对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处罚力度;拉萨市住建局开展建筑领域排查,清理拖欠的资金达13141.8万元……

虽然,从长远看,随着我国经济的稳步发展,我国建筑业仍会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但不容乐观的是,近期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越来越严重,这究竟是市场原因,让发包人无力支付;还是诚信缺失,使发包人伺机赖账。在小编看来,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其根本问题在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和没有操作性,《建筑法》第18条有提到“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但法律对于不及时拨付工程款应如何处置、应受到怎样的惩处则无下文,这导致了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不明确。

再把视线拉回到本案,法律关系复杂、涉案主体众多,你方唱罢我登场,简而言之就是一个字“乱!”在这错综复杂的人物关系中,如何抓住有钱的正主儿,无疑就是成败的关键。一个是程序(合同)上的当事人,另一是实体(利益)上的当事人——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认识上的差异,这两种当事人经常交织在一起,给法院正确审理案件带来了麻烦和困惑。从本案一审判决到二审上诉,朱树英所做的最主要的一项工作就是帮助法庭正确确定诉讼主体。

一份《施工安装总承包合同》就能确定承包人与发包人了吗?一般情况下是的,但还有一种情况叫做“缺了资质,合同无效”。小编此前已就资质问题作了专案推送,这里也就不多加赘述了,“透过现象看本质”才是今天小编所要传递给大家的有效信息。同样是面对这些证据材料,为什么法官都被迷惑了,而朱树英却能紧紧抓住案件的症结;两方对垒、四家企业,怎么就能一眼看出谁是“妖怪”,说起来也就是对法律的深刻理解,对事件的精准分析,但要真正做到却不容易。所以,小编有时会觉得——不是“敌人”太狡猾,而是我们太无知——由知到识,才能决胜千里。

预告时间:

3月7日(星期一)

《树英说~办案回眸》第二十五期:

解决拖欠工程款的前提是确定真正的发包人
——中建某局某公司确定真正的发包人上海高院二审维持原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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