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从市场监管部门查处首例“价格歧视”案看此类案件认定思路和查办技巧!

2020年11月18日,浙江省台州市某液化石油气站对不同注册地出租车来站加气实行“差别定价”,外地注册的出租车价格加气价格为2.25元/升,本地的为1.95元/升,截止12月3日,液化石油气站共对外地出租车加气651辆次,23816.07升,计差价7144.82元。2021年6月,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认定液化石油气站对不同注册地出租车来站加气实行“差别定价”,违反了《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构成“价格歧视”行为,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7144.82元,并处罚款10717.23元的行政处罚。

此案的查处是市场监管部门查处“价格歧视”行为的一种有效探索,也是目前全国公开可查的首例“价格歧视”案例,可为各地有效开展“差别定价”行为规范提供了一定参考意义,但也存在一些争议,值得探讨。实践中,经营者“差别定价”的情况普遍存在,这种“差别定价”是经营者依法享有的“自主定价权”还是构成“价格歧视”行为、“价格歧视”行为“违法所得”如何计算等等,即便市场监管系统也存在较大争议,没有案例可供参考,这不仅使经营者无章可循,也加大了市场监管的难度。本文通过对液化石油气站“差别定价”的剖析,认定诸如液化石油气站对不同注册地出租车来站加气实行“差别定价”行为扰乱了市场价格秩序,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环境,构成了“无违法所得”的“价格歧视”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一、液化石油气站对出租车加气“差别定价”是经营者依法享有的“自主定价权”还是构成“价格歧视”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价格歧视”行为,出租车加气是否为生产经营活动,不同注册地是否为不同交易条件,经营者是否可以采取不同的价格优惠政策等等。

(一)如何理解“价格歧视”行为。

《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提供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施价格歧视。

1.参与交易的各方均为经营者,且经营者购买商品或服务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价格歧视是发生在经营者之间的一种特定价格行为,是一个经营者向其他两个以上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行为,且经营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目的应当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而不是用于最终消费的。经营者对交易条件相同的消费者实行不同价格则不属于《价格法》所称的价格歧视行为,经营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目的不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而是用于最终消费的,也不构成价格歧视行为。

2.交易对象应为完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价格歧视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完全相同,只有完全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才能进行价格比较,衡量其是否存在价格歧视行为。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包括商品品名、规格、型号、等级、产地或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等级等要素均相同,如果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在某一个要素上存在差异,就不是相同的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实行不同的交易价格也不构成价格歧视行为。

3.交易条件相同是指对交易价格产生直接影响的因素大致相同。交易条件指与商品或服务交易价格密切相关的交易时间、交易地点、交易数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售后服务等因素,只有交易条件相同才能进行价格比较,否则价格就无从比较。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条件有很多,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条件是不尽相同的,对交易价格不直接产生影响的因素不能作为不同交易条件,经营者也不得以这些因素不同为由实行不同的价格。交易条件没有绝对的、完全的相同,只有大致相同。实践中,要从维护公平竞争环境出发,客观分析交易条件,得出实事求是的结论。

4.交易价格不同是指实行不同的价格待遇。交易价格不同包括不同的价格标准、不同的价格优惠措施等价格待遇。经营者向其他不同经营者销售相同商品或提供相同服务时,没有正当理由,在交易条件大致相同的情况下,实行不同的价格待遇,构成价格歧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是使其他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公平的地位,妨碍了其他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原则。

(二)液化石油气站“差别定价”行为剖析。

液化石油气站对不同注册地出租车加气“差别定价”不是经营者依法享有的“自主定价权”,而是构成“价格歧视”行为。

1.出租车加气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出租车是经政府批准,取得相关运营资质,为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的汽车,无论出租车是企业化运营还是个人承包、租赁经营,都是一种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出租车加气的目的是维持出租车运营,是生产经营成本构成要素,而不是最终消费。因而,出租车经营者从液化石油气站购气是经营者之间的交易活动,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

2.不同注册地对交易价格不产生直接影响,经营者不能以不同注册地作为不同交易条件。不同注册地的出租车加气地点、数量、结算方式、售后服务等完全相同,加注的是同一品名、规格、等级、型号、产地的液化石油气,随到随加,以加满一“瓶”为标准,以微信、支付宝或现金结算。出租车的不同注册地对交易价格不直接产生影响,液化石油气站以出租车不同注册地为依据实行“差别价格”,无论是“优惠价格”还是“惩罚性高价”,都构成了销售相同商品或提供相同服务时,没有正当理由,在交易条件大致相同的情况下,实行不同的价格待遇。

3.液化石油气站对出租车经营者“差别定价”产生的后果是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价格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自主制定市场调节价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的权利,液化石油气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液化石油气站可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实际制定销售价格,这是经营者依法享有的定价自主权。但液化石油气站以出租车不同注册地为标准实行“差别定价”,其实质是利用其优势地位,强制外地出租车经营者接受不平等的“高价”,目的是获取利益的最大化,所产生的后果是使外地出租车经营者在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妨碍了出租车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扰乱了市场正常的价格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环境。

二、液化石油气站价格歧视行为“违法所得”如何认定

液化石油气站价格歧视行为有无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如何认定也是争议的焦点。

(一)现行政策法律对“违法所得”的认定。

机构改革后,市场监管部门合并了原工商、质监、食药、卫生、价格等部门职能,不同职能领域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有不同的政策法律依据,价格“违法所得”认定应以价格政策法律为依据。

1.价格“违法所得”认定应以价格政策法律为依据,不适用市场监管部门其他政策法律。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设定。目前市场监管领域对违法所得计算的规定有原工商总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原国家技术监督局的《关于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违法所得”、“非法收入”计算的意见》、原质检总局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卫生部《关于如何计算化妆品生产经营行为的违法所得请示的复函》、原国家食药局《关于〈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等,这些规定中,只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是部门规章。虽然市场监管部门承接了原工商、质监、食药、价格等职能,但在总局出台新的“违法所得”认定规定之前,不同职能领域应该区别适用,对于价格违法案件,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的是价格监督管理职责,应当适用价格政策法律认定违法所得。

2.价格“违法所得”是指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经营者有价格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罚款;违法所得属于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退还,未退还的予以没收。这一规定明确了对“多付价款”的处置,并未对“违法所得”进行界定。《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的通知》(计价检〔2001〕2607号)明确,多收价款是指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06〕604号)明确,《处罚规定》所称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多付价款,为经营者实际执行的价格与按规定应当执行的价格之差,均属于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应当全额计算,并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不得以退还后剩余的价款计算违法所得。由此可见,价格“违法所得”是经营者违反价格政策法律规定而多收的价款。

(二)“价格歧视”行为应按“无违法所得”论处。

“价格歧视”是经营者对属于市场调节价商品和服务采取的一种定价策略,是一种不正当的价格竞争行为。液化石油气站所制定的两种具体价格标准并不违反价格法律政策规定,也不存在价格违法所得,应按无违法所得论处。

1.液化石油气站销售“价差”不等同于“违法所得”。如前所述,违法所得是经营者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本案中液化石油气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液化石油气最高销售价格为2.50元/升,下浮不低于成本。液化石油气站制定的两种销售价格2.25元/升和1.95元/升都不超过最高限价,也不低于成本,因而液化石油气站无论是以2.25元/升还是以1.95元/升价格销售都符合价格政策规定的,两种价格都是合法的价格。市场监管部门以2.25元/升与以1.95元/升的“差价”0.30元/升计算违法所得7144.82元,实质上是将1.95元/升作合法价格,认定2.25元/升作为违法价格,这种认定违法所得方法缺乏价格政策法律依据。

2.液化石油气站“价格歧视”行为属于无违法所得行为。“价格歧视”行为是经营者对属于自主定价的商品和服务所采取的“差别定价”策略违反价格政策法律的规定,并不是经营者所制定的具体价格违反政策法律的规定,是一种不正当的价格竞争行为。本案中液化石油气价站制定的两种销售价格并不违法,但液化石油气价站以出租车不同注册地为依据实行不同价格,其实质是利用其优势地位,强制出租车经营者接受不平等的交易价格,妨碍了出租车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扰乱了市场正常的价格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环境,构成“价格歧视”行为,这种行为违法所得是无法确定的,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对液化石油气站“价格歧视”行为应按无违法所得予以处罚。

作者系浙江省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张建立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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