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甘风险”≠参加者、组织者任性“放飞”|MHP君悦评论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提高,文体活动越来越丰富多彩,商家乐于主办,人们乐于参与,疫情也无法阻挡体育场馆的火爆。然而,有些文体活动具有一定风险,出现事故谁担责?对此,《民法典》设立了“自甘风险”条款,引起了广泛关注。
什么是“自甘风险”,对个人(参与活动者)和企业(通常作为组织者)将产生何种影响?通过两个案例,我们来盘一盘。
案例一
01
周先生与曹先生共同参加一项在某餐馆举行的飞盘活动,活动中,周先生与曹先生不慎相撞,周先生膝盖受伤。此后,周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曹先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并要求该餐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法院查明,曹先生并非故意撞击周先生,也未明显犯规,不存在过错;该活动并非由餐馆组织,而是由餐馆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组织,活动开始前,有指导教练进行了规则的讲解和安全的提示。基于此,法院认为周先生与曹先生均无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的公平责任原则,判定曹先生酌情补偿部分损伤;餐馆并非组织者,无论从侵权主体还是侵权责任出发,均无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
一审判决后,曹先生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以自甘风险原则要求改判,当时民法典尚未生效,中院驳回了曹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02
羽毛球球友宋先生与周先生相约PK,球馆里两人你来我往,不料周先生一记大力劈杀,宋先生未能接招,羽毛球击中右眼,据说伤势较重右眼几乎失明。宋先生身体受伤、经济受损,一怒之下将周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
2021年1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审理认为:宋先生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对抗性竞技比赛,将自身置于潜在危险之中,应认定为“自甘冒险”的行为,且周先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宋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起案件基本事实类似,时间间隔不远,但法律的变化、理念的更新(从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到“自甘风险”),导致两起案件的判决结果有所不同,于是很多人认为,“自甘风险”等于后果自负,活动组织者、参与者可以放心、“放飞”了,但事实真的如此吗?我们细读法条,看懂三个问题,方能参悟真相。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这就是完整的“自甘风险”条款,文义直白简单,但内涵丰富,本条分两款,三层意思,需细品。
1、“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这句话就是“自甘风险”原则的本体,需注意三个细节:
第一、前提是“自甘”自愿,如系被迫参与或被强令参与某活动,难以适用本条(再如幼儿园或幼教机构组织幼童参与文体活动,尽管幼童自愿参与,但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不被法律认可,故亦难适用本条);
第二、范围限于“文体活动”,而且是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笔者认为,一般带有对抗的体育活动都能归入此类,如足球、篮球、拔河等;但怎样的文艺活动符合“具有一定风险”的定义,有待进一步的明确和司法判例的归纳。
第三,损害系由其他参与者造成,而非自身或无关的第三人。
对参与者本人的启示是:
第一、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愿参与文体活动需对自己负责,根据自己的能力酌情参与,在他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后果自负(难以再以公平责任原则获得补偿)。
第二、出于风险保障的考量,建议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前购买相应保险。
2、“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在“别人”自甘风险的原则下,“我”就能为所欲为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首先故意伤人必然被否定;在排除故意的情况下,仍要注意行为是否超出必要的程度,是否尽到了一般人能够注意的安全义务。案例二中,法院认为周先生系正常回球,在羽毛球紧张激烈的对抗下,一般人的注意力会高度集中于回球,而难以兼顾到对方是否能接到乃至会否伤及对方,基于此判定周先生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合情合理。
举个反例,如果在业余足球比赛中,在规定不能采用滑铲技术的情况下,若某队员依然采用了滑铲进而导致其他球员受伤,显然存在过错并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其他参加者”的要求是:
“自甘风险”原则相当程度上为“文体活动”松了绑,让所有参与者可以更自由、更放心地发挥,但相关行为仍应守规则,合尺度。
3、“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相关法条如下: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可以看出,“自甘风险”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公平责任原则带来的负担,但并不能成为活动组织者的护身符,一般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仍应高度重视。笔者进行了归纳,作为经营者,管理者或活动组织者,要安全、安心组织文体活动,就应充分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提供的活动场所、相关设施应符合安全标准;
第二,对相关活动的风险应当提前予以完整、明确的告知;
第三,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请参与者签署风险告知书或起到类似作用的风险自担承诺书;
第四,在活动进行中,应充分注意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
第五,应做好充分的准备,一旦事故发生可及时救援;
第六,如果组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指青少年)参与活动,应当将风险充分告知其法定监护人,在其法定监护人许可或陪同的情况下,方允许其参与活动;
第七、幼儿园等(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应注意保留视频、音频等影像资料,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需要“自证清白”。
综上所述,“自甘风险”原则的确立一定程度上为各类风险文体活动松了绑,但法律的天平并未倾斜,更不会出现所谓的“漏洞”——在各负其责的理念下,活动组织者更应加强安全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