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分包时未对管理费、规费、税金作出约定,究竟由谁承担?

2007年,大庆市萨尔图区某甲开发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甲公司将所开发的建设项目发包给乙公司施工。2008年8月,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劳务合同》,将小区A区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丙公司;2009年9月,乙公司又与丙公司签订第三份《施工劳务合同》,将小区C区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丙公司。

在施工过程中,丙公司将上述三项工程全部交由贾某实际施工,贾某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各项工程按期完工,全部验收合格。三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劳务费的支付方式为:乙公司先支付至丙公司账户,再由丙公司支付至贾某指定的账户。截止至2011年1月,乙公司共向丙公司支付上述四项工程劳务费609万元。贾某认可丙公司实际给付贾某的金额为496万元,未付款金额为113万元。

丙公司主张,除贾某收到的496万元工程款外,丙公司还支付了一笔84万元的工程款,是通过丙公司大庆油田项目部的负责人易某向贾某支付的,而且丙公司还应扣除29万余元的管理费、安监费、税金和规费,故已经不欠贾某工程款。

贾某为追讨工程款,委托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代为起诉、出庭。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羿洪刚和助理张雪鹏、刘晓旭组成代理团队,负责该案。

团队研究案情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丙公司声称由项目部负责人易某向贾某支付的84万元是否能够证明,以及规费等是否应由贾某承担。律师认为丙公司的答辩和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问题,故应向委托人贾某支付113万元。

一审程序开始后,2019年3月,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案外人易某进行了调查,在笔录中易某陈述,2008年1月至2012年期间其系丙公司大庆油田项目部的负责人,案涉工程系其交由贾某进行施工,其并没有参与施工,丙公司向贾某付款需经过其审批,其中2008年9月一笔金额为84万元的款项是贾某的工程款,是丙公司大庆项目部出纳员王某办的手续,但此款是否给付贾某需请法院予以核实,其他款项都没有经过易某或易某方的工作人员。

一审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案外人易某作为丙公司大庆油田项目部的负责人将案涉工程交由贾某施工,故贾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贾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各项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其有权要求丙公司给付工程款,故对贾某要求丙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其中乙公司直接给付丙公司的609万元,丙公司认可已实际收到上述款项,庭审中,其虽抗辩应扣除该笔款项的管理费、税金、规费、安监费29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曾对此进行过约定,贾某亦不予认可,故对丙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丙公司主张其余劳务费580万元(609万元-29万元)已经全部支付给贾某及另一实际施工人易某,但在法院依职权对易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易某陈述案涉工程其并未参与施工,且否认实际收到过丙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丙公司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亦不足以证实是贾某收取了上述款项,故对丙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因贾某自认已收到496万元,对此予以认定,剩余113万元(609万元-496万元)丙公司应予支付。综上,判决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贾某劳务费113万元及利息。

丙公司不服,向大庆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丙公司是否应向贾某给付欠付工程款;2.如应给付,具体数额如何计算。

首先应当对贾某在案涉四项工程的合同相对方进行分析认定。贾某称案涉三项工程系由丙公司交由贾某进行实际施工,而丙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均为丙公司转包给易某,再由易某转包给贾某。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通过一审法院对易某进行的调查询问可知,易某认可贾某系所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否认自己对案涉三项工程进行过实际施工。而通过易某对于自己与丙公司以及贾某之间的关系的回答并结合该笔录其他回答内容,不能得出易某以个人名义将工程交由贾某的结论。丙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工程系易某以个人名义转包给贾某或其二人之间进行过相关约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结合丙公司提交的票据、转账记录所体现的交易习惯、《协议书》内容以及对易某的调查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认定案涉三项工程系由丙公司交由贾某实际施工,而在贾某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后,丙公司应向贾某给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丙公司应向贾某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1.关于案涉84万元。首先根据上述论述可知,易某系丙公司大庆油田项目部负责人,案涉三项工程系由丙公司交由贾某施工。而丙公司虽称易某亦系案涉工程施工人之一,但其并未提交工程签证、材料交接单等与工程实际施工相关的人、财、物实体材料加以证明。因此在结合案涉其他496万元向贾某指定账户转账的履行情况,且丙公司无证据证明给付的该款确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亦无证据证明其向易某或王某给付84万元的行为已经贾某知晓并认可的基础上,丙公司无法免除继续向贾某支付84万元工程款的责任。2.关于丙公司扣除的管理费、规费、税金、安监费等其他各项费用。首先丙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己方对案涉工程存在过管理行为或交纳过相关费用,其次未提交证据证明己方与贾某对于上述费用的扣除进行过相关约定,最后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乙公司在向己方支付工程款时未将上述费用扣除,因此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无权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综上,一审法院关于丙公司应给付贾某欠付工程款113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维持原判。

本案中,丙公司声称通过易某向贾某支付的84万元不符合由丙公司直接向贾某支付的双方约定,且易某本人在调查笔录中也称只办了手续,不知道是否真实付款。关于税费,丙公司不能证明存在过管理行为或交纳过相关费用、不能证明与贾某约定由贾某承担、不能证明乙公司付款时先行扣除了税费,故贾某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了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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