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合同约定价格形式“以审计单位审...
最高法院:合同约定价格形式“以审计单位审查的价格进行结算”,说明双方当事人的本意并不是以合同价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对于“审计单位审查的价格”,双方均无法提供,在工程价款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组织双方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工程造价。
裁判理由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吴刚与百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合同价,但在《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明确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以审计单位审查的价格进行结算”,故双方当事人的本意并不是以合同价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对于“审计单位审查的价格”,双方均无法提供,在工程价款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一审组织双方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吴刚主张的招投标行为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并实际履行之后,该招投标行为明显具有不合法性,故本案不应以中标价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另外,在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按照法律程序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多次告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反馈意见,并由鉴定机构以《工程造价鉴定补正意见书》的形式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一审法院亦就该鉴定意见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故一审、二审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价格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符合本案实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件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4547号@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建设工程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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