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就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后能否向现股东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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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股东出资构成公司的责任财产,系公司对外偿债能力的保障,股东按照工商登记备案的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系股东的法定义务,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真实和充实。作为基础债权形成期间未向公司履行法定出资义务而对公司责任财产构成直接侵害的股东,向工商变更后的备案股东追偿于法无据。
案例索引:《姜秀荣、王书堂追偿权纠纷二审案》【(2020)鲁02民终7712号】
争议焦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就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后能否向受让股权后的股东进行追偿?
裁判意见:青岛中院认为,本案系姜秀荣作为长青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长青公司的对外债务向公司债权人承担了责任后,向长青公司的其他股东行使追偿权提起的诉讼,姜秀荣诉请的其他股东包括2006年12月15日工商变更登记前的股东王书堂、管令学、廉培福、臧守国以及变更后工商备案信息显示的股东赵昌伟、于成见、于法浩、冯胜荣,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首先,姜秀荣向工商变更登记后的股东行使追偿权能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从崂山法院(2008)崂民二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韩淑清对长青公司的债权形成于2005年9月14日之前,同时平度法院(2010)平执字第1040-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王书堂、管令学、廉培福、臧守国、姜秀荣向申请执行人刘元文清偿的债务逾期利息从2005年5月27日开始起算,亦可证明刘元文对长青公司的债权形成于2005年5月27日之前,故长青公司的上述两笔对外债权均发生于2006年12月30日工商登记变更之前,也即公司股东为王书堂、管令学、廉培福、臧守国、姜秀荣期间。股东出资构成公司的责任财产,系公司对外偿债能力的保障,股东按照工商登记备案的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系股东的法定义务,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真实和充实。韩淑清、刘元文在公司股东为王书堂、管令学、廉培福、臧守国、姜秀荣期间基于对长青公司工商公示的注册资本信息的公信力产生的合理信赖,而与长青公司发生基础合同关系形成债权,姜秀荣作为该期间未向公司履行法定出资义务而对公司责任财产构成直接侵害的股东,向工商变更后的备案股东追偿于法无据。
至于姜秀荣提交的2006年12月30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且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长青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后的公司承担,系对于公司对外债务承担的约定,与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亦无关联性,姜秀荣据此向工商变更后的股东行使追偿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姜秀荣向公司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期间的其他股东行使追偿权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系姜秀荣根据法院裁判文书在其虚假出资的530万元范围内对长青公司的债务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后向长青公司其他股东的追偿之诉,本院认为,第一,股东认缴出资后,该出资的财产权属于公司所有,股东虚假出资实质是侵犯公司的财产权。虚假出资股东在虚假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将其本应向公司出资以构成公司责任财产却并未实际向公司履行的出资用来对外偿还公司债务,虚假出资股东并无损害,故姜秀荣在其虚假出资的5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存在向谁追偿的问题。但本院亦注意到,长青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自2007年即被吊销营业执照,自2008年、2010年长青公司因本案所涉两债务被申请强制执行,姜秀荣于2012年向崂山法院缴纳案款承担责任后,至今已长达近十年的时间,王书堂等股东并未到庭举证证明长青公司在该两笔债务之外存在其他对外债务,亦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另行对长青公司的对外债务在各自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过补充赔偿责任,因王书堂等其他股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二,围绕公司,可能产生公司与债权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等诸多法律关系。案涉两份生效执行裁定处理的是股东与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这种责任并非直接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是一种非终局性的补偿赔偿责任。虽然生效执行裁定认定相关股东分别在各自虚假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言明是按虚假出资的比例,但股东之间内部法律关系,则以行为之可归属性和持股比例等确定最终责任的分担,本案显然是股东对外承担责任后的内部追偿问题。本院认为,生效执行裁定查明:长青公司的五名股东,即王书堂、管令学、廉培福、臧守国、姜秀荣,为使长青公司达到国家二级建筑资质而于2001年4月份、11月份虚报注册资金1700万元人民币,其中王书堂占41%,管令学占18%,廉培福占1%,姜秀荣占27%,臧守国占13%。各股东虚假出资的发生,也即长青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系各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进行的,系各股东对于向公司虚假出资形成了合意,通过共同形成股东会决议但并未实际出资的方式,使得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了建筑行业二级资质的条件,该行为实际使得各虚假出资股东均受益,这种各股东共同实施的虚假出资行为是各虚假出资股东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各方的责任基础是共同的,一方承担全部或大部分损害赔偿责任必然导致与其他股东之间权益的失衡,若不允许承担全部或大部分损失的股东向共同实施虚假出资行为的股东追偿,将使得各方之间因虚假出资行为而导致的利益失衡无法寻求其他法律救济。因此,对内部关系而言,各方应按生效执行裁定查明的虚假出资比例承担该损失数额,方符合共同实施行为共同承担责任的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姜秀荣负担的数额并未超过其责任限额,不存在代为履行的情形,故对姜秀荣之追偿诉请不予支持,并未注意到相关虚假出资股东各方均实施虚假出资行为的可归责性以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近十年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债务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因姜秀荣已实际对外偿付了相关的款项450000元,对于其诉讼请求的另外7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而生效执行裁定已认定长青公司股东虚假出资的比例,即王书堂占41%,管令学占18%,廉培福占1%,姜秀荣占27%,臧守国占13%,故王书堂、管令学、廉培福、臧守国、姜秀荣应按照上述比例分担长青公司债务。在本案中,王书堂应负担184500元(450000×41%),管令学应负担81000元(450000×18%)、廉培福应负担4500元(450000×1%)、臧守国应负担58500元(450000×13%)、剩余27%即121500元应由姜秀荣自行负担。对于责任承担方式,虽生效执行裁定认定各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但前已述及,这系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就本案而言,系股东内部关系,姜秀荣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姜秀荣要求给付利息的问题,因生效执行裁定认定相关股东在各自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未对内部责任分担作出认定,且姜秀荣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之前向其他股东主张过,故对姜秀荣要求其他股东给付自2012年5月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各相关股东应承担以各自负担金额为基数,自本案2019年1月4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