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财产未办理权属变更是否影响受贿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给出了明确的答案,该《意见》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下面介绍一个此类案例:
【案例】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之一是:2001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黄××在担任广州市花都区××镇镇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黄某万承包了大量市政工程。2006年11月20日,为了感谢被告人黄××的关照和支持以及希望通过黄××的签批能顺利结算相应的市政工程款,在经被告人黄××同意并提供了其妻子王某霞的身份证后,黄某万将以其侄子黄某钧的名义认购并已支付了人民币29.07万元首期款的花都区雅居乐雍逸豪廷12栋1101房更名转让到王某霞的名下。随后,被告人黄××因被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问话,担心事情败露而向黄某万提出不要上述房子。同月25日,黄某万再将认购人更名回黄某钧的名下,并与广州花都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房产。
被告人黄××因涉嫌滥用职权被立案审查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并在本院审理期间又退缴了所收受的贿款人民币35.761万元、港币70.5万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检察机关指控其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黄××在因涉嫌滥用职权被审查的情况下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是自首,且退清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黄××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黄××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以及提出其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黄××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5.761万元、港币70.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项由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执行)
【评析】
上述案例中,虽然行贿人最终未把房屋过户到被告人的近亲属名下,但由于被告人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益的事实是存在的,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另外,本案被告人的受贿数额超过了10万元,本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于在检察机关不掌握被告人受贿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主动交待了自己受贿的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故法院只判8年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