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指导案例:因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引发的继承遗产纠纷案件
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对于无法生育的婚后夫妻可通过人工授精进行生育。
但这一情况,也伴随着无血缘关系的继承产权问题。
当某一方执行人工受孕、人工授精并且成功后,另一方反悔,想剥夺胎儿生命的权利,或不给予继承产权。对此,这是错误的。既以同意执行此方法,需对此进行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50号便是一起因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引发的继承遗产纠纷案件
这个案件所折射出的法理和伦理问题是值得深入思考的,围绕这个案件本身也存在如下三个争议问题:
1.夫妻双方合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女方成功受孕后,男方可否单方反悔、否认该子女的权利?
2.无血缘关系的人工受精子女在法律上是否有继承权,所生子女对男方财产是否享有继承权?
3.男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遗嘱是否还有效?
案例 【李某等诉郭某和等继承纠纷案】
【案号】
(2006)秦民一初字第14号
【当事人】
原告:李某
被告:郭某和
被告:童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306室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郭某顺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因病死亡后,其儿子郭某阳出生。郭某顺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某、儿子郭某阳与郭某顺的父母即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
被告郭某和、童某某辩称:儿子郭某顺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306室赠予二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李某所生的孩子与郭某顺不存在血缘关系,郭某顺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他在得知自己患癌症后,已向李某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是李某自己坚持要生下孩子。因此,应该由李某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郭某顺的继承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李某和郭某顺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郭某顺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坚持要生下孩子。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
后,郭某病故,李某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
案件审理期间,涉案306房屋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房产价值为19.3万元。
【案件焦点】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女方受孕后,胎儿是否有权继承。
【法院裁判】
法院作出判决:涉案的306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给付郭某阳33442.4元,该款由作为郭某阳法定代理人的李某保管;另外,李某需分别给付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相应款项。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 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规定: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人工受精的,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法理辨析】
第一,人工受精成功后,夫妻一方是否有权中止妊娠?
由于法律对人工辅助生育的相关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是一方要求中止妊娠而另一方不同意时,该子女的法律地位该如何确定是审判实践中的难题。结合本案的情况,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按照李某和郭某顺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人工受精申请书和协议书中的约定处理。由于决定实施人工受精是两人经过慎重考虑之后的一致意见,应视为双方的合意,郭某顺在去世之前单方决定不要孩子,并未征得李某的同意,郭某顺的单方行为显然不能对抗双方的合意,因为要解除双方的合意行为必须经过双方的协商一致。在郭某顺去世之后,李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中止妊娠。
第二,无血缘关系的人工受精子女在法律上有无继承权?
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特别是无血缘关系的人工受精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学术界有不同看法。本案中,郭某顺在遗嘱中单方否认妻子李某通过人工受精所怀孩子与自己的亲子关系,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因为经过丈夫同意,以他人精液使妻子受孕怀胎所生的子女,尽管在血缘上与丈夫没有关系,但在法律上推定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郭某顺生前与妻子李某一起签下了人工受精申请书和协议书,表明了郭某顺当初是同意人工受精的,在去世前的遗嘱中单方不要孩子的决定又未征得妻子李某的同意,所以李某所生的儿子郭某阳在法律上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是郭某顺的法定继承人之一。
第三,郭某顺的自书遗嘱是否完全合法有效?
在本案中,郭某顺的遗嘱在主体、形式、意思表示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遗嘱的内容上有不合法之处。首先,郭某顺遗嘱中处分的房产实际是婚后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郭某顺遗嘱中处理的房产涉及妻子李某的部分是无效的。其次,根据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其郭某阳的情况显然符合法律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条件,应该为其留下必要的遗产份额,余下的部分才能按遗嘱的内容进行分配。本案中,法官综合案情考虑,给郭某阳留下了1/3即该房屋的1/6的必要份额。
综上,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顺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因此,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且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当然,关于家庭的继承问题存在很多种情况,以上案例属于典型案例,仅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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