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案例》030】罗甲与周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侵权责任法案例》030】罗甲与周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整理→ 潜渊律师 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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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案例4.3.2 (第177页)

罗甲与周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案件事实】
罗甲与周某于2000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8月16日生育一子罗乙。2006年8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到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儿子罗乙由女方周某抚养,男方罗甲不承担儿子的一切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离婚后,罗乙由周某抚养。2010年4月,罗甲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罗乙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罗甲不是罗乙的生物学父亲。罗甲遂诉请周某赔偿抚养费15万元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等。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与他人共同生育一子罗乙,罗甲对罗乙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离婚前,罗甲虽然对罗乙尽了抚养义务,但离婚时,罗甲已分得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故周某再诉请罗甲给付离婚前小孩罗乙的抚养费的理由不当,不应予以支持;离婚后,小孩罗乙由周某抚养,罗甲并没有对罗乙尽抚养义务,故罗甲要求周某给付离婚后罗乙的抚养费的理由也不成立。离婚时已约定罗乙由周某抚养,罗甲不给付罗乙任何费用,并且罗甲分得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故周某辩称离婚时,罗甲就已知晓罗乙不是其亲生儿子的辩解理由成立,且罗甲在离婚三年之后才起诉,要求周某给付罗乙的抚养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罗甲的诉讼请求。罗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生育一子罗乙,且对配偶罗甲隐瞒了该事实,周某的过错行为一方面导致罗甲误对非亲生子罗乙尽到了抚养义务,为此遭受了经济利益损失,另一方面又必然致使罗甲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致使其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故应认定周某的行为已对罗甲构成了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由于罗甲在离婚时已分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育费损失实质上已得到了适当弥补,故一审法院对罗甲主张的抚育费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时效,由于罗甲于2010年4月1日经过亲子鉴定后才确切知道自己不是罗乙的生物学父亲,即罗甲至此时才确知自己权利被侵害并随即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遂判决:撤销原判,改判由周某赔偿罗甲精神抚慰金1万元。
【案例来源】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23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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