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能性特征的等同侵权判定 | 知识产权Insight第064期
涉案专利附图
案例: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48号
来源: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裁判文书摘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有关情况
涉案专利系ZL201520103318.2号名称为“吸纳式充电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24日,专利权人为来电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专利登记簿》,其中载明:专利权人为来电公司,该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其包括吸纳滚轮机构、充电机构、主控PCB,该吸纳滚轮机构包括第一电机、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该一级滚轴组件包括两个对设的滚轴,该第一电机与主控PCB电连接,该充电机构包括与主控PCB连接的充电PCB。
……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权利要求1。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并非本领域通用技术术语,应属功能性特征,且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传动组件包括皮带轮组传动、齿轮传动等多种实施方式,据此,可以将传动组件理解为将第一电机动力传递给一级滚轴组件的一个或多个零部件的组合,这种动力传递方式可以为齿轮传动或皮带轮组传动等多种方式。相对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轴插入滚轴组件的凹槽中以实现动力传递。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与被诉侵权产品上述特征,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与取得的效果相同,故在无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够联想到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
进一步而言,将被诉侵权产品被圆柱形壳体包围的电机组件端部的具有两个螺丝安装孔的固定片拆除后可以发现,该具有凸点的输出轴并非电机的输出轴,而是通过一系列齿轮组件与电机的输出轴连接的一输出轴,以实现减速动力输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电机是将电能转化为机械能的装置,包括定子、转子、输出轴及壳体等主要部件组成。通过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看出,其壳体内部具有定子、转子以及电机输出轴,共同完成了电能到机械能的转换,应该视为完整的电机,而电机输出轴通过一系列齿轮与另一轴连接,这一系列齿轮可视为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或其组成部分。另外,正如街电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专家意见所述,减速电机是一种将电机和减速机构集成在一起的一体化电机,齿轮减速电机是一种常见的减速电机,其由电机组件和减速齿轮组件直接组合成一体,广泛应用于各种机电设备中。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仍会将减速电机看作电机与减速机构的组合,该减速机构可以视为减速电机的一部分,同样,亦可以视为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的一部分。并且,作为被广泛应用的减速电机,其用于动力传递应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的技术特征,亦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其他技术特征。
……
二审法院认为,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控行为构成侵权的基本前提。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对待,并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现有技术、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既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展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10均从属于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1、2、3,而权利要求9、10系来电公司明确主张的权利要求,故二审法院将结合街电公司的上诉主张及权利要求之间的从属关系,重点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10的保护范围。街电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所述“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主要是缺少“传动组件”技术特征。经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并非本领域通用技术术语,应属功能性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传动组件包括皮带轮组传动、齿轮传动等多种实施方式。据此,传动组件可以理解为将第一电机动力传递给一级滚轴组件的一个或多个零部件的组合,这种动力传递方式可以为齿轮传动或皮带轮组传动等多种方式,而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电机轴插入滚轴组件的凹槽中以实现动力传递。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与被诉侵权产品上述特征相比,其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与取得的效果相同,且均为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二者已构成等同替换手段。并且,将被诉侵权产品被圆柱形壳体包围的电机组件端部的具有两个螺丝安装孔的固定片拆除后可以发现,该具有凸点的输出轴并非电机的输出轴,而是通过一系列齿轮组件与电机的输出轴连接的一输出轴,以实现减速动力输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电机是将电能转化为机械能的装置,包括定子、转子、输出轴及壳体等主要部件组成。通过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看出,其壳体内部具有定子、转子以及电机输出轴,共同完成了电能到机械能的转换,应该视为完整的电机,而电机输出轴通过一系列齿轮与另一轴连接,这一系列齿轮可视为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或其组成部分。减速电机是一种将电机和减速机构集成在一起的一体化电机,齿轮减速电机是一种常见的减速电机,其由电机组件和减速齿轮组件直接组合成一体,广泛应用于各种机电设备中。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仍会将减速电机看作电机与减速机构的组合,该减速机构可以视为减速电机的一部分,同样亦可以视为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的一部分。并且,作为被广泛应用的减速电机,其用于动力传递应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的技术特征,亦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其他技术特征,并无不当。街电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1中的“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
最高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技术特征问题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该吸纳滚轮机构包括第一电机、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可以将传动组件理解为将第一电机动力传递给一级滚轴组件的一个或多个零部件的组合。同时,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传动组件包括皮带轮组传动、齿轮传动等多种实施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并非本领域通用技术术语,应属功能性特征。上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传动组件应当包括皮带轮组传动、齿轮传动等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电机轴插入滚轴组件的凹槽中以实现动力传递;被诉侵权产品的齿轮减速电机是一种常见的减速电机,由电机组件和减速齿轮组件直接组合成一体,有凸点的输出轴通过减速齿轮组件与电机输出轴相连,减速齿轮组件是为了实现减速动力输出。关于涉案专利“传动组件”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对应技术特征,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同时亦认定减速电机中的减速机构可以视为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的一部分。
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一般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减速电机是一种将电机和减速机构集成在一起的一体化电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将减速电机看作电机与减速机构的组合,认为属于一个整体。而减速机构作为减速电机的一部分,其主要功能为减速动力输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机轴通过齿轮组件与有凸点的轴相连在一起,上述组件均应当属于减速电机的组成部分。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将减速电机轴插入滚轴组件的凹槽中以实现动力传递,其传动方式是通过直接连接实现的。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独立于电机之外,不属于电机的组成部分,其功能是将电机的力传导给滚轴,从而实现将电机一同封装在机械结构内还能实现驱动滚轴。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减速机构和涉案专利的“传动组件”二者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既不相同亦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传动组件”。在缺少“传动组件”技术特征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二审判决认定减速电机中的减速机构可以视为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的一部分,进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相应技术特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审理法官:秦元明 郎贵梅 马秀荣)
案例简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