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未成年人远离性侵害,你不可不知的那些事儿

单位 | 恒都商业诉讼法律中心

作者 | 刑事辩护专业组 王媛媛

编者 | 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5月29日,上海市政法委、上海市教委等16家单位联合发布全国首个省级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从业限制制度文件《关于建立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从业限制制度的意见》,明确加强对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行业从业人员的管理,引起了全社会的热议。因为该文件从从业限制的角度为性侵害再犯预防树立了第一道防线,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该文件从适用范围、入职审查、从业限制、执行机制、监督管理等作出规定,完善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行业从业人员的招录和管理机制,加强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再犯预防。

近年来性侵害未成年人的事件时常被曝光,从海南万宁小学校长侵害女学生案到南京火车站男子猥亵女童事件。其实,性侵害事件离我们并不遥远,只是由于性侵害案件的发生具有高度的隐秘性,受到性侵害的孩子多由于年龄小而不能正确认识其遭受的侵害,没有及时与家长沟通、寻求救助,使得暴露出的性侵害案件只是冰山一角。又鉴于性侵害案件多发生于隐蔽场所,除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外,难以有证人证言、物证、视听资料等对案件事实加以印证,使得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侵害的证据锁链难以形成。性侵害刑事案件普遍存在证据薄弱,公安机关侦查难度大的问题。所以能够进入司法程序的性侵害案件就少之又少了。

了解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特征,及时向孩子们开展适当的性教育以提高孩子的性自我保护意识,成为当下家长们的当务之急。同时,本文就性侵害再犯预防制度提出若干立法建议。

一、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特征

结合近年来的司法案例,笔者总结出性侵害未成人案件特征:

1、 被害人低龄化倾向严重

近年来进入司法程序的性侵害案件呈现被害人低龄化倾向严重的问题。大多数性侵害案件的被害人年龄不足10周岁。年幼的被害人多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往往成为犯罪嫌疑人选择侵犯的目标。在实施性侵害后,犯罪嫌疑人又以公开被害人隐私等为要挟,让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使得被害人不敢把遭受侵害的事情告诉师长、同学;甚至,某些犯罪嫌疑人用让被害人产生恐惧的方法对被害人形成心理控制,进而长期地、持续性地对被害人实施性侵害。

2、性侵害的手法多样化

性侵害犯罪所涉及的罪名主要为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等。强奸犯罪的犯罪手法多为违背妇女的意愿,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而对其实施奸淫或者利用妇女处于不知反抗、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传统意义上,强制猥亵犯罪的犯罪手法系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制猥亵他人或者妇女。使用非强制的手段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的,也涉嫌猥亵儿童罪。

但是现在的性侵害犯罪手法呈现多样化的特征。比如,随着网络的普及,有些犯罪嫌疑人通过网络与被害人建立联系后,为满足其自身性欲而通过网络让被害人与其裸聊、拍摄裸照、让被害人观看犯罪嫌疑人隐私部位等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有的犯罪嫌疑人以强制儿童观看淫秽视频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

在性侵害案件中,也出现了男性被害人,尤其是年幼的男性被害人。

3、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高发于熟人之间

近年来,在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多为被害人邻居、家长的朋友甚至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义务的人员。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高发于熟人之间的原因在于,一来犯罪嫌疑人有机会接近未成年被害人,熟悉被害人及家人的生活习惯,更容易掌握未成年人不在监护人身边的时间;二来因为人际关系比较亲近,被害人及家长容易对犯罪嫌疑人放松警惕,从而让犯罪嫌疑人有了可乘之机。

4、客观证据难以在第一时间固定

相比成年被害人,性侵害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害人表述能力有限、自我保护意识不足,给司法机关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方面带来了较大的困难。有些孩子在遭受了性侵害后,因为多种因素的考虑而没有及时告诉家长、老师,造成大量客观证据在事后难以搜集、维权被动的局面。同时,实施性侵害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不承认其实施了性侵害的行为。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往往需要依靠案发时第一时间搜集到的客观证据,再结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等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但是在现实中,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因为不知道及时固定客观证据的重要性,鉴于性羞耻心理而清洗或者丢弃了内裤、床单等可能为侦破案件提供重要证据的物品。另外,被害人在遭遇性侵害后应当及时报警并就医,由医院出具检验报告再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这对于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维护自身权利都是极为重要的。

二、在性启蒙教育、心理疏导方面对家长及社会的建议

普及适当的性教育、摒弃错误的性羞耻心理、积极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这是全社会都应尽的责任。

1、应结合孩子年龄进行适当的性启蒙教育

在了解了性侵害案件的特征后,为了保护孩子免受性侵害,家长、学校、司法机关等需要根据孩子的年龄和理解能力,采用孩子们可以接受的方式进行适当的性教育,让孩子们知道自己的哪些身体部位是不可以被人触碰的、哪些行为是对自己隐私部位的侵犯、在遇到侵犯的时候应当怎样做来保护自己、在自己或者他人遇到侵犯的时候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父母、老师、同学等外界寻求帮助等。

2、应当重视对性侵害被害人的心理疏导

据心理专家解释,对于遭受了性侵害的被害人,如果没有专业的心理工作人员对其予以疏导,痛苦的回忆将根植于人的潜意识中并不断影响人的行为,即相应的心理创伤将可能伴随人的一生并引发一系列的后遗症,甚至引发家庭或者社会的不安。如果身边人不幸遇到了性侵害事件,我们一要帮助当事人及时报警,协助警方及时固定客观证据;二要重视被害人的隐私保护与心理疏导。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部分家长因文化水平限制不能认识到孩子所遭受的心理创伤需要专业医疗机构或心理咨询师的介入得以治疗;部分家长错误认为不再向孩子提及性侵害一事就可以避免对孩子的进一步伤害。在不幸遭遇性侵害后,笔者建议家长能够将孩子送至正规的专业医疗机构或者与司法机关取得联系后至与司法机关有合作的心理工作室对孩子进行心理疏导,避免伤害事件给孩子的一生产生不良的影响。

三、确立性侵害再犯预防制度的立法建议

上海市16家单位发布的《关于建立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从业限制制度的意见》是建设再犯预防制度的进步,但性侵害犯罪再犯预防机制尚未在国家立法层面上确立。

1、立法层面确立再犯预防制度的必要性

在实施性侵害的被告人中,有部分人在案发前存在性侵害他人的前科劣迹,还有的存在一定程度的心理疾病。前述人员具有较高的再犯可能性。目前,我国对于性侵害案件的处理局限于以对被告人判处刑罚为惩罚方式,但对该类人员服刑完毕、回归社会后,如何降低再犯风险,立法层面尚为空白。与之相较,美国国会在1996年通过了《梅根法案》,规定对于实施性侵害儿童行为的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后,限制其活动区域;如果更换居住地点,需要备案。2004年,美国国会对《梅根法案》进一步规定,实施性侵儿童行为的犯罪分子必须在假释期间予以监督、警告,并且对曾经作案次数超过两次的,如果更换居住地点、外貌特征发生变化都需要向相关部门报告。前述规定有效约束了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性侵害行为人的再犯可能。综上,我国性侵害犯罪再犯预防的制度亟待在立法层面进行确立。

2、再犯预防制度的立法建议

(1)适当加重性侵害犯罪的法定刑

目前,国内性侵害相关罪名法定刑偏轻。在调研近五年性侵害刑事案件判决后,笔者发现罪名为强奸罪的案件量刑在三年至四年居多,罪名为猥亵儿童的案件量刑以一年至两年居多。我国刑法在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无加重情形的强奸犯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罪论,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强制猥亵他人、侮辱妇女行为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第三款规定“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相比较如下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就上述罪名的法定刑偏轻。如强奸行为罪名:法国刑法典规定,暴力强奸15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处20年有期徒刑。印度刑法规定,奸淫未满12周岁幼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终身监禁。美国德克萨斯州刑法规定,任何男(女)性同女(男)性未成年人性交的,如果未成年人年龄在10周岁以下,处终身监禁;如果未成年人年龄在10周岁以上15周岁以下,处20年监禁;如果未成年人年龄在15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处15年监禁。再如猥亵类行为罪名:法国刑法典规定,针对15岁以下未成年人犯强奸以外的性侵害犯罪,处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加拿大刑法规定,以性为目的,以身体的一部分或者物体直接或者间接触摸未满14周岁人的身体或者引诱、劝说或者激励未满14周岁的人用身体的一部分或者物体直接或者间接触摸引诱者、劝说者、激励者或者任何未满14周岁的他人的身体,处不超过10年的监禁。

法定刑偏轻意味着违法成本偏低。目前国内的法定刑幅度难以对加害人起到震慑的法律效果。较轻的刑罚也难以获得被害人、家属及社会大众的认同。另外,具有性侵害犯罪前科的人再犯风险较具有其他罪名前科的人再犯发生率更高,现有的法定刑不足以让具有性侵害犯罪前科的人彻底放弃再犯的念头。前文所引用的法国刑法典、美国德克萨斯州刑法、加拿大刑法等均从立法上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作出了严格的刑事处罚规定,法定刑较我国刑法规定为重。提高法定刑的量刑幅度,即加大违法犯罪成本,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减少相关行为的发生概率。笔者建议在立法上提高对未成年人性侵害的刑罚量刑幅度,尤其提高猥亵未成人犯罪的量刑起点,以有效指导并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提高刑事法律在民众中的公信力,并从客观上起到预防犯罪的功能。

(2)创新再犯预防手段并将成熟做法在立法层面予以确立

除了借鉴《关于建立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从业限制制度的意见》对相关人员进行从业限制外,笔者建议司法实务工作者在实践中探索创新再犯预防手段;建议立法者可以参照国外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中国国情与文化,将在实践中已经运用成熟的做法上升至立法,以完善性侵害前科人员再犯预防制度。如,建立司法机关内部的性侵害犯罪信息库,类似行贿案件信息库查询系统,经严格的申请审核程序提供给企业(尤其是教育领域的企业)做入职查询之用;对有过性侵害前科的人员进行社区备案,在适度、合法保护相关人员隐私权的同时,提高派出所民警、社区工作人员对特定备案人员的警惕意识;对服刑完毕后回到社区的该类人员给予定期的心理评估,对确有性心理扭曲等问题的,应强制进行心理矫正,类似强制医疗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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