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20年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攻坚方案》看环评该注意事项
原文地址:《关于印发〈2020年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攻坚方案〉的通知》(环大气〔2020〕33号)
1 豁免情形
使用的原辅材料 VOCs 含量(质量比)均低于 10% 的工序,可不要求采取无组织排放收集和处理措施。
采用符合国家有关低 VOCs 含量产品规定的涂料、油墨、胶粘剂等,排放浓度稳定达标且排放速率满足相关规定的,相应生产工序可不要求建设末端治理设施。
2 VOCs收集要求
按照“应收尽收”的原则提升废气收集率。
取消废气排放系统旁路。因安全生产等原因必须保留的,应将保留旁路清单报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旁路在非紧急情况下保持关闭,并通过铅封、安装自动监控设施、流量计等方式加强监管,开启后应及时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做好台账记录。
将无组织排放转变为有组织排放进行控制。
优先采用密闭设备、在密闭空间中操作或采用全密闭集气罩收集方式。
对于采用局部集气罩的,应根据废气排放特点合理选择收集点位,距集气罩开口面最远处的 VOCs 无组织排放位置,控制风速不低于 0.3 m/s,达不到要求的通过更换大功率风机、增设烟道风机、增加垂帘等方式及时改造。
加强生产车间密闭管理,在符合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相关规定前提下,采用自动卷帘门、密闭性好的塑钢门窗等,在非必要时保持关闭。
3 VOCs处理工艺
除恶臭异味治理外,一般不采用低温等离子、光催化、光氧化等技术。
按照“适宜高效”的原则提高治理设施去除率,不得稀释排放。企业新建治污设施或对现有治污设施实施改造,应依据排放废气特征、VOCs 组分及浓度、生产工况等,合理选择治理技术,对治理难度大、单一治理工艺难以稳定达标的,要采用多种技术的组合工艺。采用活性炭吸附技术的,应选择碘值不低于 800 mg/g 的活性炭,并按设计要求足量添加、及时更换;各地要督促行政区域内采用一次性活性炭吸附技术的企业按期更换活性炭,对于长期未进行更换的,于7月底前全部更换一次,并将废旧活性炭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理处置,记录更换时间和使用量。
按照与生产设备“同启同停”的原则提升治理设施运行率。根据处理工艺要求,在处理设施达到正常运行条件后方可启动生产设备,在生产设备停止、残留 VOCs 废气收集处理完毕后,方可停运处理设施。
VOCs 废气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因安全等因素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4 储油库项目VOCs减排措施
储油库应采用底部装油方式,装油时产生的油气应进行密闭收集和回收处理,处理装置出入口应安装气体流量传感器。
储油库油气密闭收集系统检测标准:任何泄漏点排放的油气体积分数浓度不应超过 0.05%。
运输汽油的油罐汽车应具备底部装卸油系统和油气回收系统,装油时能够将汽车油罐内排出的油气密闭输入储油库回收系统,往返运输过程中能够保证汽油和油气不泄漏,卸油时能够将产生的油气回收到汽车的油罐内,除必要应急维修外,不应因操作、维修和管理等方面的原因发生油气泄漏;运输汽油的铁路罐车要采取相应措施,减少装油、卸油和运输过程的油气排放。
加油站卸油、储油和加油时排放的油气,应采用以密闭收集为基础的油气回收方法进行控制,卸油应采用浸没式,埋地油罐应采用电子式液位计进行液位测量,除必要的维修外不得进行人工量油,加油产生的油气应采用真空辅助方式密闭收集,加油站正常运行时,地下罐应急排空管手动阀门在非必要时应关闭并铅封,应急开启后应及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做好台账记录。
5 停产检修期间应避免的行为
实施停产检修的石化、化工、煤化工、制药、农药等行业企业启停机期间以及清洗、退料、吹扫、放空、晾晒等环节应避免的10种行为:
以敞开、泄漏等与环境空气直接接触的形式储存、转移、输送、处置含 VOCs 物料。
化工等行业使用敞口式、明流式生产设备。
在不操作时开启 VOCs 物料反应装置进出料口、检修口、观察孔等。
敞开式喷涂、晾(风)干等生产作业(大型工件除外)。
设备与管线组件密封点发生渗液、滴液等明显泄漏。
有机废气输送管道出现破损、异味、漏风等可察觉泄漏。
高浓度有机废水集输、储存和处理过程与环境空气直接接触。
生产工序和使用环节的有机废气不经过收集处理直接排放。
擅自停运或不正常运行废气收集、处理设施及 VOCs 自动监控设施。
石化、化工、有机化学原料制造、农药制造、肥料制造、炼焦、人造板、家具制造等行业中应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无证排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