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长信箱:环境执法类相关问题回复(在线监测、环评、环保验收等)
问:关于违法行为处罚方面
答:
一是污水厂进水超标。目前没有可以适用污水厂因进水超标导致出水超标而不受处罚的环保法律条款。建议污水厂出现类似情况时,事先与当地环保部门沟通、协商,并对上游企业进行排查,确保上游企业出水水质达到纳管标准。
二是行政处罚办理期限。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法条中未规定可以申请延期的情况。
问:关于在线监测设备方面
答: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法律未对非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联网作强制性规定。地方性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动监测设备是否需要强制检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未对自动监测设备验收提出要求。自动监测设备是否通过验收不是判断其是否正常运行或数据是否真实、准确的必要条件。地方监管执法中发现确实存在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违法行为时,应依法处罚。
问:关于建设项目方面
答:
一是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根据《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规定,建设项目于2015年1月1日后开工建设,或者2015年1月1日之前己经开工建设且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适用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再依据修正前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限期补办手续”的行政命令。建设项目于2016年9月1日后开工建设,或者2016年9月1日之前己经开工建设且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适用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环保部门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未批先建”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具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等情形之一,分别构成独立违法行为的,环保部门应当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二是建设项目验收方面。对于需要配套大气、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含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由建设单位自主开展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对于需要配套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项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完成前,建设单位可向审批该项目环评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验收。
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有关规定,验收监测应当在确保主体工程调试工况稳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的情况下进行,并如实记录监测时的实际工况。若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行业验收技术规范对工况和生产负荷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三是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评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措施中一项或一项以上发生重大变动,且可能导致环境影响显著变化的,界定为重大变动。同时,建设单位应结合《关于印发制浆造纸等十四个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环办环评〔2018〕6号),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变化内容进一步核查比对。以上属于重大变动的情形,建设单位应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问:关于行政处罚办理期限的几个问题。
答: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未规定行政处罚告知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间的期限。《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该规定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相冲突。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并非从立案到结案期限为三个月。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
问:是否所有行政处罚案件均需要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因此,并非所有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均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而是“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于罚款处罚而言,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50000元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听证权利。
问: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关于加处罚款的规定是否冲突?
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二者并不冲突。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且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
问:通过渗坑等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中,“渗坑”是否要求具有隐蔽性?如果不要求具有隐蔽性,那么生产废水经法定排放口排放,进入无防渗作用的自然沟、渠、坑,是否也构成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答: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
因此,通过渗井、渗坑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不论渗井、渗坑是否隐蔽,均应当认定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对于经过法定排放口排放,进入自然沟、渠、坑的排污行为,不构成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问:污水处理厂进水超标情况下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是否可以免予或减轻处罚?
答: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集中式污水处理厂,都应当遵守上述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均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进水超过相关标准或者污水处理厂的设计进水浓度,不是超标排污的法定免责事由。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污水处理厂确因进水浓度过高导致出水超标的,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切实采取了有效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应当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问:建设项目在未报批环评文件的情况下建成并投产,当事人为个人的情况下,如何进行处罚?
答:
(1)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07〕2号)和我部《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建设单位同时构成“未批先建”和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两个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依法作出相应处罚。上述规定适用于所有生产经营者,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
(2)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于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当违法者为单位时,应当实行“双罚”,即对建设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同时处以罚款;当违法者为个人时,不需要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实施处罚。
问:环境执法人员能否在现场从事采样工作?
答:我部《关于环境监察人员采样资格问题的复函》(环函〔2014〕75号)对该问题予以了回复,主要内容如下: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环保总局令39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专业培训,并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组织的环境监测岗位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十三条规定,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依法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制作笔录等。
综合考虑有关法律文件规定和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我部认为环境监察人员应当在具备采样资格的情况下从事采样活动:现场检查时,环境监察机构可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人员进行现场采样;或者通过环境监测机构的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采样资格后,环境监察人员可以进行现场采样。
问:环境执法人员是否一定需要持有环境监察执法证件?能否持有有效的地方行政执法证件开展现场检查工作?
答: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在执行环境监察执法任务时,应当出示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或者有效的地方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
因此,我们认为,环境执法人员应当取得我部颁发的执法证件。但现场执法时,执法人员持有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者我部颁发的执法证件之一,即可进入相关场所依法开展现场检查等执法工作。
问:租赁其他公司场地、设备进行生产,实施处罚时处罚对象是承租人还是场地、设备所有权人?
答:
关于违法排污行为,生态环境相关法律规范调整惩处的是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针对危害生态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与生产工具、生产设备的所有权没有直接、必然关系。租赁其他公司的场地、生产设备涉及到的违法排污行为,是承租人为实现其经营目的而利用出租人的场地、生产设备实施的,责任主体一般为承租人,具体还应根据特定案件事实和所适用法律依据,综合作出判断。
问:什么情况下开展自动监测?
答:
(1)重点排污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2)根据《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HJ 819-2017)的5.2.1.5“监测技术包括手工监测、自动监测两种,排污单位可根据监测成本,监测指标以及监测频次等内容,合理选择适当的监测技术。对于相关管理规定要求采用自动监测的指标,应采用自动监测技术;对于监测频次高、自动监测技术成熟的监测指标,应优先选用自动监测技术;其他监测指标,可选用手工监测技术”。
(3)按照《关于加强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建设工作的通知》(环办环监〔2018〕25号)有关要求,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要求实施自动监控,其他重点排污单位废水总排口以及相关排放标准规定应监控污染物排放的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放口均应当纳入实施自动监控范围,具体可参考已发布的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
(4)法律未对非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联网作强制性规定。地方性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问:烟气湿度是否需要连续监测并联网?
答:
烟气湿度是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的重要指标,根据《关于加强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建设工作的通知》(环办环监〔2018〕25号),纳入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其烟气排放按照自行监测或排污许可相关要求、实施连续自动监测的,湿度作为烟气排放参数之一也应同步纳入测量,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问:如何落实2019年发布的四个水污染源在线监测新规范(HJ353-356)的要求?
答:
(1)《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安装技术规范(HJ 353-2019)》《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验收技术规范(HJ 354-2019)》《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 355-2019)》《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HJ 356-2019)》为2020年3月24日正式实施。据了解,一些地方要求,3月24日后验收并投入运行的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应按新规范执行。
(2)对2020年3月24日前已投入使用的自动监测设备,如现场不具备自动标样核查等功能,应根据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实际规定,确定执行新标准和更换改造的时间要求。
(3)HJ 353用于安装建设;HJ 354是验收时对系统的规范性和适用性进行最终判定;HJ 355是开展日常运行维护管理、确保在线监测系统稳定运行,保障在线监测数据真准全的技术手段。在使用对象和使用目的不同的前提下,调试指标与验收指标有诸多不一致,总体原则是调试指标多于验收指标,调试要求严于验收要求,技术规范因使用范围不同、在各子领域按照标准技术规定开展工作。部分附录为参考性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以正文为准。
问: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和运行规范不一致如何执行?
答:
(1)HJ355运行规范附录中的表格均为参考性内容,不具备强制规范性,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2)HJ354验收规范适用于开展验收的企事业单位,对系统的规范性和适用性进行最终判定。HJ 354中,实际水样比对总磷以0.4 mg/L为不同比对方法的分界线,≥0.4 mg/L时,以相对误差±15%作为判定指标,<0.4 mg/L时,用浓度为0.3 mg/L的有证标准样品替代实际水样进行测试,评价指标为0.4 mg/L的±15%,即绝对误差±0.06 mg/L作为判定指标。附录与正文不一致的以正文为准。
(3)验收与运维所执行的标准不同,验收需要采用便携流量比对装置,该装置中的液位计的精度应<0.1 mm。
(4)水质自动分析仪1h输出一个监测数据。开展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时,实际水样比对一般是三组,每组实际水样都是2h混合采样(可以根据现场情况确定样品的采样周期),同一组水样连续测两个数据,三组一共测定6次。
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未验收如何处理?
答:
根据《关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传输率考核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便函[2018]21号),重点排污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自动监测数据即为有效数据。生态环境部门应结合日常现场监督检查活动,对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建设、运行及数据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联网,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或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应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或《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问:企业自动监测设备站房钥匙和密码管理的责任、权限?
答:
我部未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站房和自动监测设备的日常管理权限进行统一规定,具体由地方生态环境部门结合当地管理实际,进行细化规定,排污单位按照属地监管部门的要求执行。
问:水污染源在线监测量程如何设置?
答:
根据《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运行技术规范》(HJ 355-2019)的5.1.1“在线监测仪器量程应根据现场实际水样排放浓度合理设置,量程上限应设置为现场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的2-3倍”。量程设置主要依据现场实际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值,如现场排放浓度为20 mg/L,仪器的最大量程范围可以设置为0-60 mg/l。具体可结合当地生态环境部门要求及现场污染物排放情况合理调整。当实际水样排放浓度超出量程设置要求时应按9.7的要求进行人工监测。
根据《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HJ 356-2019)6.2.4有关规定,水质自动分析仪维护保养期间、校准和校验等非正常采样监测时间段内输出的监测值为无效数据。
问:水污染源在线监测如何比对和校准?
答:
(1)《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运行技术规范》(HJ 355-2019)表1指质控样核查和实际水样比对结果应满足的要求,根据表1规定的质控样实验结果来决定仪器是否应进行校准,校准所采用的样品浓度应根据仪器自身量程、曲线进行选择。
(2)实际水样的比对数量应根据现场排放实际情况和比对时具体情况来选择,此处规定是强调至少需要做3对,如有特殊情况,或者依据运维公司自身的质量管理要求,可以做4对或5对。
(3)根据《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HJ 356-2019)6.2.4有关规定,水质自动分析仪维护保养期间、校准和校验等非正常采样监测时间段内输出的监测值为无效数据。
问:流量在线监测如何比对?
答:
根据《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运行技术规范》(HJ 355-2019)8.4,可采用磁致伸缩液位计加标准流量计算公式的方式进行现场比对。便携式明渠流量计的液位测量单元(或整体)可送计量部门对液位测量精度进行检定,获取检定证书,以计量部门相关液位检定规范执行。
问:VOCs在线监测设备日常运维依据规范
答:
《固定污染源废气非甲烷总烃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 1013-2018)主要用于指导自动监测设备的设计、生产和检测。《固定污染源废气中非甲烷总烃排放连续监测技术指南(试行)》(环办监测函〔2020〕90号)用于指导排污单位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上述技术标准、技术指南应按照生态环境部和属地省、市、县生态环境部门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要求参照执行。生态环境部《2020年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攻坚方案》(环大气〔2020〕33号)明确要求“重点区域要对石化、化工、包装印刷、工业涂装等行业VOCs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开展排查,达不到《固定污染源废气中非甲烷总烃排放连续监测技术指南(试行)》规范要求的及时整改。”建议按此要求及时整改,具体时限要求请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咨询。
问:怎么做好VOCs在线监测设备的比对?
答:
(1)建议加强手工方法即HJ38方法的质控,比如尽量在工况更稳定时采样,加长采样时间,缩短采样和分析之间的时间间隔,分析时用跟烟气一致的温度进样等,有利于比对结果的准确性。
(2)部分地方已经认可了HJ1012标准作为非甲烷总烃的标准分析方法,即以便携仪做参比方法,建议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咨询。
问:污水处理厂小时均值超过排放限值是否属于超标?
答:
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水处理(试行)(HJ 978-2018)》,“10.2.1排放浓度合规判定”中明确“排放浓度合规是指任一有效日均浓度值(排放标准中有特殊规定除外)满足许可排放浓度要求”。如果地方生态环境部门结合当地管理实际,对在线监测小时均值显示超标的处理处置进行了细化规定,排污单位应按照属地监管部门的要求执行。
问: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为什么不统一公开?
答: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是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生活垃圾焚烧发电行业的烟气排放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和炉温连续监测数据,通过“装、树、联”和我部搭建的统一平台,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排放数据,接受社会监督。
下一步,我部将继续组织、推动其他行业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的公开,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的渠道。
编辑:环保实时(转载请注明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