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曹静静

  典型案例

  王某,系X船务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能顺利通过贷款审批手续取得银行贷款,2007年至2008年每年端午节、中秋节前,王某送给中国工商银行A支行(以下简称“工行A支行”)信贷管理部总经理李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

  2006年9月7日至2009年2月1日,工行A支行向挂靠于X船务公司的船主共计放贷约人民币3000万元,贷款审批人为李某。

  2016年5月,检察机关以涉嫌行贿罪对王某立案侦查。

  问题:能否以行贿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分歧意见

  观点一: 王某送钱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2008年,王某送钱行为的当时,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为1万元以上,王某送2万元钱给李某的行为达到了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可以行贿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观点二:虽然王某的行为按照行为时的法律规定达到了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但是检察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已经生效,根据该解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王某的行贿数额没有达到行贿罪的追诉标准,不应当以行贿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中,王某为了顺利通过贷款审批手续取得银行贷款而送了2万元钱给李某,对该事实并没有争议。能否以行贿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王某的行为是否达到了行贿罪的追诉标准。

  1.行贿罪的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按照该司法解释,王某所送的2万元钱没有达到行贿罪的追诉标准。

  但是王某送钱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2008年,上述司法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开始施行,时间要晚于王某送钱的行为。王某送钱行为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高检发研字〔1999〕10号),根据该文件,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按照该规定,王某送2万元钱给李某的行为就达到了行贿罪的追诉标准。

  所以,王某的行为是否达到了行贿罪的追诉标准,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我们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高检发研字〔1999〕10号)。

  2.从旧兼从轻原则

  刑法适用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指除了对非犯罪化(除罪化)、弱化惩罚或有利于行为人的规定之外,刑法不得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用最简单的话理解就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举例说明:当一个人的行为,根据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但根据审判时的法律规定,被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重,此时要考虑的是先适用旧法,即行为时的法律规定(从旧原则)。

  但是,如果适用新的法律规定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话,比如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是新刑法处罚较轻的话,则应该对被告人使用新法(从轻原则)。

  具体到本案中,王某送2万元钱给李某的行为,按照旧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高检发研字〔1999〕10号),是犯罪,按照新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不是犯罪,这时我们应该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适用新法,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不应该以行贿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相关知识点: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高检发研字〔1999〕10号):“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五)行贿案(第389条、第390条)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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