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担保司法解释学习21、物的担保范围限于物权设立时(汪兴平)
物权担保,就是用担保物或担保物权的财产价值对债权人的债权所进行的担保,其价值为担保物权实现之时,即债务到期后的担保物变现价值进行的担保。但是,物权担保,通常而言,担保物是在担保物权设立之时就已经确定并特定化的,所以,担保债权的担保物范围原则上限于物权设立之时,并据此进行担保物的登记或者以其他的方式对外公示,这既符合担保权人的权利预期,也符合担保人的担保负担预期,同时,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动产浮动抵押则有所例外。以此分析,动产浮动质押的物权保护不无让人存疑。
一、主物的物权及于从物,是物的效用和价值最大化的要求。价值依附于使用价值而存在,因此主物的担保原则上可及于从物。
新担保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对于主物及于从物,一种是物权客体的及于,即物的使用价值的及于,包括一并处分,一种是物权担保价值的及于。基于物的效用和价值最大化的要求而致物的使用价值的及于为一并及于,并不一定延伸至物的货币价值即担保物权的及于。担保物权是否及于从物,要看担保物权设立之时,物权是否及于从物,及于从物的,则担保物包括从物,不及于的,则担保物不及于从物。(主物及于从物,为物权的一般规则,故民法典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亦即,使用价值的及于是原则,但也不排斥当事人另有约定,价值的是否及于则依担保物权设立之时从物与主物是否一起归属于同一担保人而不同。
二、添附物因添附而成为被添附物的一部分,添附物本身灭失,因此,添附物成为抵押财产或其他财产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其价值不应因此而灭失,而是实现了价值的转移,抵押权价值或扣除转移的添附物的价值或以抵押财产的变形物价值代位原抵押物权价值,担保关系不变。
第四十一条前二款规定“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这里前后两个“抵押财产被添附”所表达的含义并不一样,前者抵押物添附到他人那里去了,后者非抵押财产被添附到了抵押人的抵押财产中去了,但不论添附在哪里,也不论是添附物为抵押财产,还是非抵押财产添附到抵押财产中去,抵押权人只能主张抵押物的价值为担保价值。
本条第三款“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亦应作相同的解读。
三、抵押权设立后新增的建筑物价值不属于抵押财产价值,非新增的,即使未登记,抵押权人也应依房地一体原则享有房地一体的抵押权价值。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对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之时地上的已有建筑物为土地抵押权的效力所及,一并纳入抵押之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对于房屋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一并纳入抵押,也是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对于在建工程抵押的,在建工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也一并抵押,在建工程抵押的价值,就工程而言,仅是抵押之时的建筑物,其后所建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范围,除非在建工程竣工后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变更为不动产抵押登记,此时的变更登记,可以认为是一次全新的再登记。
由以上的分析可知,对于担保物权的设立,确定担保物的范围,原则上以设立之时的担保物为限,其后增加的与担保物密切有关的其他物,不论是否转化为担保物的一部分,或者只是担保物的配套,只要没有变更登记或者不符合物权设立的规定,新增的部分价值不属于原担保物权的担保价值。对于动产抵押,因为另有法律规定,因此,动产抵押作为上述规则的例外特别规定,优先于担保的一般规则而特别适用,而对于动产浮动质押,由于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依物权法定的规则,恐难完全获得法律的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担保物权的设立与担保物权的实现是两个时间点,从担保物的范围来说,虽然仍然是那些物,但从价值来说,可能会发生重大的变化,担保物权人真正应该关心的不是担保物权设立时担保物的价值,而是担保物权实现时的预期价值,接受物权担保的可行性,重点也应该是未来的担保物价值,而不是现在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