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工程量签证单中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均未签章,可否纳入工程款?

工程量签证单中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均未签章,可否纳入工程款?

作者/ 邢辉 吴刚 刘春辉(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工程签证单是确认工程量的重要依据,从而影响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通常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盖章。那么,缺少了三方签字、盖章的签证单,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吗?其中记载的工程量是否可以被认定,并纳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呢?

裁判要旨

工程量签证单均没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签字、盖章时,施工单位如能举证证明建设单位对签证单予以确认,或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实际发生了相应的工程量,可以纳入工程价款。

案情简介

1.2015年8月1日,发包人福佑公司、福瑞公司与承包人丰都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2015年8月25日,丰都一建公司与吴道全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同日,福佑公司作为甲方、丰都一建公司作为乙方、吴道全作为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一、甲、乙、丙三方再次释明乙方与丙方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实际施工承包人为:吴道全。

2.案件审理中,吴道全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未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部分合计713996.6元。

3.大部分签证单载明“经建设单位研究决定”、“经建设单位同意”,“应建设单位要求”,但吴道全并未举示由建设单位出具的相应通知。

4.一审法院对未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部分不予认定。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均持相同意见。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已失效)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要将工程签证单中载明的工程量纳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需满足一定的条件。从形式上看,一般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三方的签字盖章;从内容上看,需能证明系应建设单位要求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

满足形式要件是工程量签证单被法院认定的前提。如果工程签证单中上述三家单位均未签字盖章,将导致签证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当施工人不能提供有证明效力的工程量签证文件时,如果既不能另行举证证明建设单位对签证单予以确认,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了的工程量。那么,施工人主张的签证单所列工程量将无法被认定。

实务总结

1.工程价款结算时,确定的工程量是必备要素之一。当建设工程的各方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时,工程签证文件是最重要的证据之一。作为施工人,即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一方,要以签证单来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首先从形式上要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签字盖章,从内容上要反映其中的工程量系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发生。如果签证单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没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签字盖章,就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具体而言,如果施工单位能够另行举证证明建设单位对签证单进行过确认,仍然可以将签证单中的工程量计入工程造价;或者直接另行提出其它证据直接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则工程价款将按照直接证明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2.对于建设单位而言,当施工单位提出签证单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时,要注意审查签证单在形式上是否完整,如果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均无签字盖章,要对工程量签证单的证明效力及时提出抗辩。如果施工单位提出的工程量确系其擅自施工所产生,务必不能再出具其他对签证单有确认效力的“通知”等类型的文件,或者其他对此有直接证明效力的证据。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因吴道全向该院提交的撤回对重庆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吴道全的申请就涉案工程启动造价鉴定程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金汇咨询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征询了双方当事人意见。虽然园林工程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不具有前述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情形,故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证据采信,并据此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首先,关于双方签证工程量工程款的认定。根据金汇咨询公司出具的渝金汇工程[2017]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该部分的工程款总计6534181.04元(签字确认工程量部分金额6375318.17元+已完工程量清单钢结构运输费用158862.87元)。园林工程公司认为吴道全并未提供分项工程的验收合格资料,不具备工程结算、计付的条件。因涉案工程系未完工程,丰都一建公司、福佑公司及福瑞公司对吴道全所提交的图纸及已完工程量签证单均予以认可,而鉴定机构系根据上述证据进行鉴定,且根据2017年1月24日四方《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丰都一建公司、吴道全已经将工地现状移交给园林工程公司,故一审法院对吴道全主张的已签证工程量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对于已完工程量清单钢结构运输费用的计算问题,园林工程公司、福佑公司认为运输距离无计量依据,对此鉴定机构的回复认为运输距离是根据钢结构加工合同的钢结构加工厂到施工现场的实际距离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实际距离是根据其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踏勘所作出,符合鉴定的程序和原则,故该院对已完工程量清单钢结构运输的费用也予以确认。因此,对双方已签证工程量工程款部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次,对未签证的工程量签证单部分的认定。因该部分的工程量并未得到丰都一建公司的签证认可,吴道全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故一审法院对其所主张的未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部分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丰都一建公司欠吴道全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二、福瑞公司和福佑公司是否应对丰都一建公司欠付吴道全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三、丰都一建公司是否应承担吴道全停工损失;四、丰都一建公司是否应与福佑公司共同承担现场材料费用;五、丰都一建公司是否应向吴道全支付工程款利息;六、福佑公司、福瑞公司、丰都一建公司是否应向吴道全支付保证金利息;七、吴道全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丰都一建公司欠吴道全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丰都一建公司尚欠吴道全工程款4903497.42元,事实和理由:1.未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从形式上看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亦无施工单位签字盖章,不能证明真实性。从内容上看,大部分签证单载明“经建设单位研究决定”、“经建设单位同意”,“应建设单位要求”,但吴道全并未举示由建设单位出具的相应通知,不能证明系应建设单位要求进行的施工。故吴道全关于根据该部分签证单单列的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第12条约定,丰都一建公司应当扣除2%的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吴道全,故吴道全的工程款应为6403497.42元(6534181.04元×0.98)。3.根据四方《协议书》约定福佑公司分三次支付吴道全1200万元,其中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的800万元包括优先支付民工工资款项。但该《协议书》并未约定民工工资的具体数额,也未约定该1200万元中除民工工资外的其余款项是退还的保证金还是支付的工程款。现吴道全主张该1200万元中有1050万元为退还的保证金,150万元为工程款(含民工工资)。福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为该1200万元系退还了105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了150万元工程款。付款方和收款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协议约定,福瑞公司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的800万元中含150万元工程款,其余为退还保证金,2017年2月13日前支付的250万元及3月11日前支付的150万均为退还保证金,吴道全交纳的保证金1050万元已经收回,故吴道全的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截止2017年1月25日,丰都一建公司欠吴道全工程款6403497.42元;截止目前,丰都一建公司欠吴道全工程款4903497.42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138万元土石方工程以及71万元的其他工程项应否采信并计入工程价款的问题;2.吴道全的开工时间以及停工损失的确认及承担问题;3、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及计息标准问题;4、福瑞公司、福佑公司、园林工程公司到底谁应当向丰都一建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5、吴道全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关于138万元土石方工程以及71万元的其他工程项应否采信并计入工程价款的问题。对于71万元的其他工程项,吴道全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未签字盖章。吴道全亦不能举证证明福佑公司、福瑞公司或丰都一建公司对签证单予以确认,其提交的建筑施工图纸、照片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原审未将71万元的其他工程项计入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对于138万元土石方工程,因吴道全并未明确向一、二审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其向本院主张系必要工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鉴定意见已在签字确认工程量部分金额中列明了相关人工土石方工程费用及机械土石方工程费用,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民事判决书

延伸阅读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082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烟台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虽然11份签证上都有芝兴公司的签字盖章,其中10份上还有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字,但是在一审庭审时,总监理工程师陈伟刚出庭作证,称其签字的所有签证都是芝兴公司当时的负责人韩典君、赵玉波分几次让他签的,其中4份数额较大的签证是虚假的,其他6份签证虽有相关事实,但是数额偏大。一审时,芝兴公司还提交了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芝兴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韩典君和项目负责人赵玉波涉嫌利用职务便利编制虚假工程经济签证单、现场签证侵占芝兴公司工程款,涉嫌职务侵占罪,已立案侦查。另一方面,从签证内容看,签证涉及数千万元误工费、机械租赁费、材料租赁费等,但是芝兴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能够与签证相对应的工程资料等证据相佐证,而且签证体现的巨大的人材机数量、停窝工天数等确实与常理不符,不符合工程签证应遵循的实事求是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可知,通州建总公司仅凭所提交的签证无法达到令人确信签证所载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程度。通州建总公司二审时主张签证所载事实至少有部分是真实的,但是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哪部分是真实的,在这种情形下,其有关经济签证、现场签证涉及的1.39亿元应当计入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律师简介

邢辉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邢辉律师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诉讼法学硕士,北京市法学会会员,从事律师职业十余年,拥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会计从业资格,曾就职于北京某知名律师事务所,现任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邢辉律师擅长公司法律事务(日常合同审查、商业谈判、投融资、并购)及商事争议解决,已代理的民商事诉讼案件数百起,担任多家公司、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为其提供日常法律事务处理的服务。涉及行业领域包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金融、生物医药等,尤其关注创新型企业的发展,并对其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具备丰富的办案经验。

邢辉律师在执业同时积极履行社会职责、参与公益活动,任北京市朝阳区青联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青联秘书长、共青团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委员会团委青年与统战委员、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特聘咨询律师,并多次参与城市社区普法宣传活动。

吴刚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