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戳对外具有鉴证邮政业务功能,对寄出日期能够起证明作用

案件要旨

2011年1月13日,商标局对涉案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异议期间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2011年4月18日,商标局收到李颖委托北京联合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采用邮寄方式递交的针对涉案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信封上显示寄出的邮戳日为2011年4月15日。商标局认为李颖提出异议申请的时间超过异议期限,作出《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李颖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一审判决驳回李颖的全部诉讼请求。李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院,在庭审中李颖出具了邮戳日期为2011年4月13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加盖东环广场大厦邮电所邮戳的《证明函》,北京市高院最终认定李颖所证明的实际邮戳日2011年4月13日为其提出申请的日期,最终判决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以及商标局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商标法》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律师点评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由此可见,对于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申请人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对该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有异议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至关重要。对于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的确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递交的,以快递企业收寄日为准;收寄日不明确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收寄日证据的除外。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进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准。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邮寄文件,应当使用给据邮件。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以书面方式提交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存档案记录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数据库记录为准,但是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档案、数据库记录有错误的除外。

此次修订的《商标法》为方便当事人提交文件,增加了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文件的规定,相应的在《实施条例》中增加了关于数据电文的提交时间的判断方式。具体到本案中,本案当时人采用邮寄方式提交异议申请,其提交日期按照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虽然商标局收到李颖商标异议申请的信函上邮戳日为2011年4月15日,但李颖出具了邮戳日期为2011年4月13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加盖东环广场大厦邮电所邮戳的《证明函》。法院认定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当事人于4月13日寄出了异议申请,因此其商标异议申请的提交未超出法定期间。

从本案可以看出,邮局的邮戳作为邮政专用品,对外具有鉴证邮政业务功能,法院认可其效力。因此在通过邮寄手段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递交文件时,要选择使用给据邮件,并保存邮局开出的收据等文件。

案情简介

2011年1月13日,商标局在总第1247期《商标公告》上对涉案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异议期间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2011年4月18日,商标局收到李颖委托北京联合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采用邮寄方式递交的针对涉案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信封上显示寄出的邮戳日为2011年4月15日。经审查,商标局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被诉通知。李颖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交了邮戳日为2011年4月13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加盖东环广场大厦邮电所邮戳的《证明函》。2011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通知,并于2011年11月17日以邮寄方式送达李颖。李颖不服被诉通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局于2011年1月13日在总第1247期《商标公告》上对涉案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异议期限至2011年4月13日。商标局在收到李颖委托代理机构以邮寄方式递交的异议申请后,根据信封上显示的邮戳日期2011年4月15日认定李颖提出异议申请超过法定异议期限并无不当。李颖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系手写,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仍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其提交的《证明函》加盖的是邮戳,并非邮局公章,不足以表明该《证明函》的内容为邮局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颖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的时间确为2011年4月13日。因李颖在诉讼中仍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故对李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颖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颖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李颖诉称,2011年4月13日,其在法定期限内以邮局挂号信邮寄递交的方式对涉案商标提出异议申请,邮政单号为:XB53012346611。但北京市东区邮电局三源里邮电支局东环广场大厦邮局于2011年4月13日收下该挂号信后,于2011年4月15日才将挂号信寄出,上述事实有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东环广场大厦邮电所证明函予以佐证。因此,李颖对涉案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的时间应是2011年4月13日,而不是商标局所称的4月15日,商标局应当受理李颖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通知,并责令商标局受理李颖对涉案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

商标局辩称,1、李颖的异议申请是以邮寄的方式递交,应以寄出的邮戳日即2011年4月15日为准,该日期已经超出了法定异议期限;2、李颖提供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号码等信息是手写,其真实性存疑,且不能证明该邮件寄送的是针对涉案商标的异议申请;3、因系统故障导致邮件未妥投的证明函应加盖邮局的公章,而不是用于办理邮政业务的邮戳,东环广场大厦邮电所出具的未加盖公章而仅加盖邮戳的证明函不具有法定证明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颖的上诉请求。

法院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商标局收到李颖商标异议申请的信函上邮戳日为2011年4月15日,但李颖出具了邮戳日期为2011年4月13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加盖东环广场大厦邮电所邮戳的《证明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颖委托的代理机构于2011年4月13日在东环广场大厦邮电所交寄了涉案商标异议申请,挂号信系因故于2011年4月15日方才寄出的事实。邮戳作为邮政专用品,对外具有鉴证邮政业务功能,本案中东环广场大厦邮电所在证明实际邮戳日的《证明函》上加盖邮戳并无不当,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可。商标局虽主张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条码系手写及《证明函》加盖邮戳无效,但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两证据相互印证所证明的事实。因此,商标局对上述两证据证明力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以李颖所证明的实际邮戳日2011年4月13日作为其提出申请的日期。

综上,商标局认定李颖逾期提交申请有误,被诉通知认定事实有误,法院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颖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撤销。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行初字第34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作出的2011异12696BL《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担(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来源

李颖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7371216号“真开心”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950号]。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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