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有效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保理商能否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民商事裁判规则

未有效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保理商无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瞿永山(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阅读提示:债务人付款时保理是融资回款的第一来源,向债务人真实有效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是保理商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付款义务的基础和前提,仅与债权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未通知债务人或者未有效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其中未有效通知债务人的风险尤大,保理商自认为已经通知了债务人,但实际上债务人未获通知,而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将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定效果,此时保理商不能再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付款义务,极有可能导致保理融资款无法顺利从债权人处回收的不利后果。因此,真实有效的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到债务人,使其明知应向保理商履行付款义务在保理业务中极为重要,后文中就保理商应当如何送达通知进行了详细展开。

裁判要旨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保理银行已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关系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债务人已证明其在本案诉前已支付货款,债务已履行完毕,且债权人也确认收到款项情况下,保理银行无权再要求债务人向其支付货款。

案情简介

一、2013年5月17日,工行浦东支行与业和顺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清单》,约定业和顺公司将对邯钢集团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工行浦东支行(发票总金额28,074,480元),保理融资额2,000万元。

二、同日,工行浦东支行以EMS方式向邯钢集团发出由工行浦东支行和业和顺公司共同署名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注明的收件人为“槐某”,公司名称为“邯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河北邯郸市复兴路XXX号财务部资金科”,在邮件详细说明中注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该件于2013年5月22日签收,签收人为“杨某”。

三、2013年10月16日,工行浦东支行以相同方式向邯钢集团寄送《应收账款付款提示书》,注明的收件人名称、地址等均同前一份函件,该件于2013年10月19日签收,签收人为“胡某”。

四、庭审中,工行浦东支行提交加盖有邯钢集团财务专用章、出具日期为2013年5月的《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收到业和顺公司2013年3月12日合同项下发票共计24张,款项未付。邯钢集团辩称案涉账款已结清,从未出具《应收账款确认函》,也从未收到过《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付款提示书》。槐某仅为资金科科长,无权代表公司出具或者签收任何文件。业和顺公司确认邯钢集团支付的合同款项均已收到。

五、上海市浦东区法院认为,工行浦东支行和业和顺公司未向邯钢集团送达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故判决工行浦东支行无权要求业和顺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理银行和债权人是否向债务人送达了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向债务人公司的资金管理科科长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效送达。法院认为本案中保理银行和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行为存在如下瑕疵:第一,保理银行寄送债权转让通知的对象是债务人公司的资金管理科科长槐某,但未能证明债务人公司对槐某有授权或在此前的类似行为中曾有授权的证据,而仅以其身份推断槐某有权接收债权转让通知及出具债权确认函,存在授权依据不足;

第二,债权转让通知的收件人并非槐某本人,而应收账款确认函的存在,只能说明在该时债务人负有债务,但不能作为债务人确认债权转让的依据。因此,法院认定保理银行未能向债务人送达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且债务人主张再本案诉讼前已经支付货款,债权人也已确认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保理银行无权再行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付款义务。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保理商或者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的事实真实有效的送达债务人,是保理商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并未明确送达主体、受送达主体以及应以何种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实务中如果保理商或者债权人之间有约定,则应当由约定的主体以约定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通知,才能产生真实有效送达的法律效果。送达的方式可以是当面送达、邮寄通知、电子邮件等。如果未事先约定通知方式,一般可采用:当面送达并由债务人签收、邮寄送达并载明债权转让的内容或受让的主体、公证送达(债权转让事实和送达过程均需公证)以及保理商、债权人、债务人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等方式。

2、实务中有部分案例不认可保理商(债权受让人)单独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在法律并未明确限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的情况下,单纯从法理上而言该裁判规则并与法律依据,但为了避免风险,还是建议保理商和债权人共同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或者由保理商、债权人、债务人三方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3、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受送达主体,《合同法》仅规定应向债务人送达,如债务人为自然人,则直接向债务人本人或者经债务人授权的其他自然人送达即可,实务中极少产生争议,经常发生争议的在于当债务人为法人时应当如何送达。本案中保理商尽管已经以EMS方式向真实的债务人和真实的债务人公司住所地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但邮件的收件人却为债务人公司的资金科科长,而并非法定负责公司经营决策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法定代表人等。在保理商不能证明该资金科科长经公司授权有权受领债权转让通知,有权出具债权确认函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保理商送达行为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也就是说,向法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需要具备如下几个要件才能产生有效送达的法律效果:第一,应当向真实的债务人送达,邮寄单应载明债务人工商注册的全称;第二,应向债务人的真实住所地送达,一般是向公司注册地或者能够证明是实际办公地的场所,最好是根据基础交易合同写明的地址或者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地址综合判断,如不能最终确定,可向多个地址同时邮寄通知;第三,收件人应是能够代表公司意志的董事长、总经理或法定代表人等,如向公司其他内部人送达,应当明确获得债务人公司授权该内部人受领通知,以及就某一事项有权出具确认函件的授权书。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八十条 【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保理商和债权人是否向债务人送达了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问题的论述:

上海市浦东区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业和顺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与被告郑妙忠、陈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郑妙忠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成立且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业和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显属不当,故本院支持原告对被告业和顺公司提出的诉请。被告郑妙忠、陈鹏作为担保人,在被告业和顺公司未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对于原告针对被告邯钢集团的诉请,是基于债权的转让,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邯钢集团账务部资金科长寄送债权转让通知,首先,原告没有被告邯钢集团对槐利斌有授权或在此前的类似行为中曾有授权的证据,而仅以其身份推断其在如此巨额的权利处置中具有授权依据不足,其次,函件的收件人也非槐利斌本人,而应收账款确认函的存在,只能说明在该时被告邯郸钢铁集团负有债务,但不能作为被告邯郸钢铁集团确认债权转让的依据。故本院认为,仅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业和顺公司已向被告邯钢集团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原告与被告业和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对被告邯钢集团不发生效力,现被告邯钢集团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之前已支付了货款,债务已履行完毕,且被告业和顺公司作为债权人也确认收到款项,原告再要求被告邯钢集团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与上海业和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932号]

延伸阅读

以下案例是作者在写本篇文章时检索到的,债权转让中债权人和受让人应如何有效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飨读者。

一、银行不良资产转让中,在有影响力的报纸刊物上刊登债权转让事实应认定为向债务人和担保人送达了债务转让通知。

案例一:《何荣兰与东营市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水泥制品厂、东营市黄河口建材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

最高法院认为:“海科公司主张债权的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故债权转让的效力不及于海科公司。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其债权转让何荣兰后,双方共同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在山东法制报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山东法制报是在山东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在该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并无不妥。且本案中债权转让人、债权受让人、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效力提出异议,债务人及担保人只是对债务款项利息的数额有异议,一审法院已作审查处理。海科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没有涉及债权转让内容及效力问题的异议,即海科公司对双方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是认可的。海科公司通过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海科公司的利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及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海科公司仅以债权人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债权转让通知不一定是书面形式,债务人以自身的行为(向受让人出具欠条)认可债权转让事实的,应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

案例二:《周厚山与刘华林、徐州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0230号]

徐州市中院认为:“从债权转让通知形式上看。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于债权人通知的形式,可以是书面通知,也可以是口头通知或其他形式。刘华林辩称债权转让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但债权转让通知不一定是书面形式,债务人以自身的行为认可债权转让事实的,应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刘华林辩称债权转让未经通知,但2012年12月31日刘华林因借冯安的款向周厚山出具借条,这一行为即表明其已认可债权转让事实,且借条中明确记明:原借冯安1080万元,其中含89万元利息,不仅如此,刘华林其后还向周厚山出具承诺书,对还款数额及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上述事实证明刘华林以其自身的行为已知晓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债权转让的通知已到达刘华林,涉案债权转让对刘华林已发生效力。”

三、法律并未明确的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受让人提起诉讼,债务人公司签收了诉状副本及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应视为知悉了债权转让事实。

案例三:《周芬宜与珠海市韦柏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36号]

珠海市中院认为:“根据证据认定部分的分析,周芬宜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其与冯学友、杨光志向韦柏辉公司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因此周芬宜以此主张其在起诉前已经通知韦柏辉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通知的形式,由于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本院认为,周芬宜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韦柏辉公司签收了周芬宜的诉状副本及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应视为韦柏辉公司知悉了周芬宜与冯学友、杨光志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由于周芬宜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诉讼的形式完成了通知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对韦柏辉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周芬宜要求韦柏辉公司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文责任编辑: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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