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的通知可否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若可以,在何时发生解除效力?|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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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可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时合同解除
阅读提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遇到最多的问题便是,股权过户了但是钱没有收到,或虽然股权没过户公司却交给对方了,但对方就是不付股权转让款,在这种情形下,转让方可否要求解除合同呢?若可以,转让方合同解除权应当如何行使,而合同有在何时解除呢?本文将通过北京高院的一则案例予以解答。
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提起诉讼是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另一种表达方式,起诉状就是解除权行使的通知。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一、2012年1月18日,乾元公司、牛毅(甲方)与乔世晓(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西友瑞海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款为12.9亿元。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支付方式为: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2亿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2亿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亿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亿元元,剩余款项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另外《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乙方如逾期支付前述价款超过六个月以上,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解除条件。
三、乔世晓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款4200万元,于2012年7月19日付款1000万元。此后,乔世晓未再继续付款。
四、2013年7月15日,乾元恒安公司、牛毅曾起诉至北京一中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2013年8月1日,乔世晓收到了乾元恒安公司及牛毅请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
五、此后,甲乙双方均同意合同解除,但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发生了争议。乔世晓认为自2013年1月1日起合同即解除了,而乾元恒安公司和乔世晓则认为在起诉时合同解除。
六、本案经北京一中院一审、北京高院二审,最终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8月1日。
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它不需征得对方的同意,仅凭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解除通知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提起诉讼是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只不过不是解除权人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是通过法院以向对方送达法律文书,特别是起诉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已。因此,起诉状就是解除权行使的通知。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无论直接通知还是间接通知,都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这一意思表示的不同表现形式,且均已到达了对方,符合解除通知的条件,均应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本案中,由于乙方迟延付款已达六个月以上,所以甲方拥有了约定的解除权。但是,合同的解除并非在合同解除条件满足时就当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需要解除权人向违约人发出拥有合同解除意思表示的通知。甲方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乙方发出了解除通知,故该合同自起诉状送达乙方时(2013年8月1日)解除。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合同双方均有必要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以便在因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跳出合同枷锁,继续寻找新的买家或卖家。
2、合同解除的效力并不是当然发生的,需要解除权人向违约方发出解除通知,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违约方时方可发生解除的效力。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行使解除权的对象一定是合同中的违约方,而不是合同外的第三方,解除权人向合同外的第三方发出解除通知并不能达到合同解除的效果。我们曾遇到到过多起解除权人虽拥有解除权,但并未向向对方发出通知(而向第三方发出通知),被法院认定为合同并未解除的案例,甚为可惜。
3、合同解除的行使方式,也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只要解除权人在起诉状中载明了解除合同的意思标示,在该起诉状送达向对方时,也可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对解除权的约定是:乙方(乔世晓)不按期支付价款的,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四支付甲方(乾元恒安公司和牛毅)利息。如逾期超过六个月以上,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而第一期支付转让款的履行期限是2012年6月30日。上诉人乔世晓据此认为被上诉人乾元恒安公司、牛毅在2012年8月就曾针对本案诉争提起诉讼,虽然后来撤诉,但一直坚持解除合同。在逾期六个月未付清应付款的情况下,从2013年1月1日起应视为已经解除了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乾元恒安公司、牛毅虽然在2012年8月起诉解除合同,但随后撤诉。同时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13年1月1日前,各方一直在就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进行协商。因此可以认定,即便是2012年8月被上诉人乾元恒安公司、牛毅曾针对本案诉争提起诉讼、发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因后续各方当事人的协商履行而撤回了解除的意思表示。同时,上诉人乔世晓虽提出在2013年1月1日后合同已经解除,但未能提交任何被上诉人乾元恒安公司、牛毅再次向其提出合同解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乾元恒安公司、牛毅亦予以否认,故不应认定合同在2013年1月1日解除。2013年7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乔世晓于2013年8月1日收到了乾元恒安公司及牛毅请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应在起诉状送达乔世晓之日解除。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合同》于2013年12月19日解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乔世晓与北京乾元恒安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终字第730号]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山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山西东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15号]认为:关于2003年10月8日通盛公司与东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否解除以及相应法律后果的问题。根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通盛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东民公司并协助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东民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在2004年10月31日前付清购房款66497040元。通盛公司于当月即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东民公司名下,并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东民公司占有使用;而除了抵顶购房款的348万元材料款外,东民公司至今仍欠通盛公司绝大部分购房款未付,显然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导致通盛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得到实现,故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对此,通盛公司于2005年即已提起诉讼主张相应权利,虽然在诉讼中形成的(2005)晋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在2010年被本院(2010)民提字第41号民事裁定所撤销,但通盛公司在合同解除条件具备后,东民公司未催告其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已经及时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故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除权消灭的情形。此外,《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两者之间在行使上并不矛盾或互相排斥,在当事人未行使约定解除权、但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时,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解除条件,但通盛公司未予行使的行为并不导致其法定解除权的丧失,故其有权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协议书》。综上,通盛公司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案涉《协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潘宇海、润海资本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15号]认为:根据前述分析,《框架协议》及相关附件中的多个交易应视为一个整体合同,故附件《陈述和保证》所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构成《框架协议》项下的合同解除条件。蔡达标因涉嫌经济犯罪并被逮捕,违反了其向润海公司作出的《陈述和保证》,说明《框架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润海公司有权据此解除其与潘宇海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润海公司与潘宇海之间的交易解除必然导致《框架协议》下其他交易一并解除。润海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11月30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潘宇海对当日即收到该通知以及润海公司提出的解除《框架协议》全部交易的主张均不持异议。虽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蔡达标是否有在当日收到该通知,但至少在一审诉讼时蔡达标就已知晓该通知内容。因此,《框架协议》及相关附件系因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而由润海公司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解除自蔡达标、潘宇海收到解除通知后发生法律效力。
(本文责任编辑:张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