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种辩护方法的综合运用

——以林某某被控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为例

李永红 赵志业(靖之霖上海·杭州)

事实表明,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被追诉人都是有罪的;依法律规定,并非所有的犯罪都是要定罪处刑的。这就为辩护开辟了事实上的和制度上的空间。办案犹如治病,虽病症相同,但病人个体差异极大。对症下药,因案施策,使无辜者获得无罪处理,使有罪者获得宽缓处理,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也是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的初衷。而用合适的方法发现辩点、证立观点并实现诉讼目标,是刑事辩护题中应有之义。前不久,我们辩护的一件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在公诉指控情节严重、法定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况下,经综合运用多种辩护方法,获得法院减轻处罚判处徒刑缓刑的宽缓处理,达到了预期的诉讼目标。

一、辩护分类与思维方式

律师对刑事案件的辩护,按照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在各类辩护中又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一种或多种的辩护方法。

1.辩护分类:无罪罪轻之辩、事实法律之辩、原则规则之辩

依诉讼目标,辩护分为涉及定性的无罪之辩和涉及处理的罪轻之辩;依诉讼手段,辩护分小前提领域的事实证据之辩和大前提领域的法律规范之辩;依规范的要素,辩护分原则之辩和规则之辩,原则又分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规则又分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

这些分类是学术分类,而在个案的司法诉讼实践中,很有可能一个案件同时采用多种辩护,同一种辩护又可以采用多种方法。

2.思维方法:逆三段论、正三段论和非三段论

(1)逆三段论。在思维方法的应用上,辩护和侦查一样,都属于目标导向的“逆三段论”思维。所谓逆三段论思维,是指先预设结论即侦查中根据有限的线索假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是“认为”)嫌疑人有罪或罪重、辩护中根据法定的职能假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护职责是律师只能做无罪或罪轻辩护)被告人无辜或罪轻,再寻求小前提事实证据和大前提法律规范的支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和辩护都是目标导向的工作,不可能要求侦查人员象检察官审查案件和法官审判案件那样根据现成的证据材料作事实判断和法律判断,因而对个案的处理,虽然法律要求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都要根据事实和法律实施侦查、辩护行为,但是不能要求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像检察官和法官那样完全做到客观公正。

(2)正三段论。检察官对案件的审查和法官对案件的审判,则是标准的“正三段论”思维。三段论是形式逻辑推理中演绎推理的形象说法,采用三段论推理意味着要求司法人员价值无涉地对提交其办理的案件,通过证据证明对小前提(个案事实)进行是否成立的事实判断、通过理解解释对大前提(法律规范)进行能否适用的法律判断,然后得出司法裁判的结论。

(3)非三段论。在疑难案件的办理中,法律人采用的辩证推理则是一种“非三段论”思维。由于疑难案件在小前提上事实不确定、在大前提上法律规范空缺或者事实清楚、法律确定但在结论上司法裁判结果令人难以接受,所以形式逻辑因小前提、大前提和结论的崩塌而不敷应用,不得不借助辩证逻辑这一实质思维方法。

3.名实统一:法律形式和生活实质的对称

刑事司法中对个案的控辩裁判正如《孙子兵法》所说的“兵无常势,水无常形”。刑事辩护尤其是对疑难案件的辩护更是法无定法,需要引入规则以外的资源即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对法律规则不明确或者虽明确但结论不可接受的疑难情形通过实质推理作出恰当处理。正如有一幅对联所说:“世外人法无定法,然后知非法法也;天下事,了犹未了,何妨以不了了之。”话虽如此,但毕竟司法裁判在程序上是一个说理的过程,在实体上是一个理性的判断,司法裁判无论逆三段论思维、正三段论思维还是非三段论思维,其实都是以演绎推理的三段论为基础,以归纳推理、类比推理为辅助,以实质推理为补充。

与此同时,当三段论成为业界的常识,当演绎推理成为思维的习惯,必须注意不应把它当成了至高无上的终极推理方式,那种认为逻辑推理不存在价值判断的观点是荒谬的,卡多佐(《论司法过程的性质》)发现“正义对逻辑起着作用,情感对理性起着作用”。依拉仑茨(《法学方法论》)之见,法学方法论的功能在于在处理疑难案件时即使不得已必须做价值判断也要尽力以形式逻辑的方法作令人信服的论证,以实现价值判断的客观化。也就是说,价值判断实质推理并非无需讲理的妄断和臆断,而是在法律模糊、空缺或者法律不能为个案提供正义的解决方案时去解释澄清法律乃至发现新的规则。正如丹宁法官(《法律的训诫》)所说,法官“不改变法律织物的材料但可以也应该把其中的褶皱熨平”。

争议问题的解决,自由裁量尺度的把握,都是难以通过三段论直接处理的司法难题,需要在法律原则指引下在正当程序内通过引入非正式法源作实质推理使法律逻辑与实质正义达到统一。换言之,司法诉讼及其结论不仅是合逻辑的(法律人形式思维),而且是可接受的(社会人实质思维)。

二、公诉指控案情

受被告人林某某家属委托,上海靖之霖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分别担任林某某及其家属的辩护人。经依法会见当事人,查阅案卷材料,我们对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林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林某某为缓解本人和亲属病痛而向一农贸市场内的经营户郑某购买动物制品狮子骨和穿山甲鳞片,狮子骨系马戏团人工驯养繁殖的表演用狮因病死亡后由马戏团老板卖给郑某的,穿山甲鳞片也是郑某多年前从其他人处获得的。经事先电话联系,郑某派人将狮子骨三根和穿山甲鳞片0.725千克送到林家门口车库前,正在搬运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根据供述笔录,买卖双方事先对交易标的的数量、质量和价款均未达成具体的合意。公诉机关以卖方送货时被查获的非洲狮腿骨和穿山甲鳞片数量作为双方买卖的数量,价值12万余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7日法释〔2000〕37号司法解释《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为“情节严重”,属犯罪既遂,公诉机关要求在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裁量刑罚。

三、律师辩护意见

对于本案事实,辩护人并无异议,但是经研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检索同类案例,查阅学术文献,进行调查取证,辩护人发现公诉机关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和量刑建议并不妥当,遂将实质推理和形式推理、规则之辩和原则之辩统一运用于本案辩护,主要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被告人最终获得缓刑处理。

(一)实质推理、类比推理:客观危害、主观恶性与跨法犯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亦即犯罪行为对法益造成侵害或危险的实质违法性。在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中,法益是作为环境资源重要组成部分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因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来源、去向对于判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进而决定刑罚轻重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当事人交易的动物制品来自病死的马戏团人工驯养繁殖的表演用狮,穿山甲鳞片则形成于穿山甲尚处二级保护动物期间、在提升至一级保护动物的当月买卖并案发属于“跨法犯”,均在交易过程中被全部查获,动物制品没有进一步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

1.来源上看,不是非法捕杀,存在跨法犯情形。

本案所涉野生动物狮子制品来源于因病死亡的合法驯养繁殖的表演用狮,而非来源于非法捕猎、杀害的野生动物,其危害程度相对较轻;穿山甲鳞片虽然在本案当事人买卖时属于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制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鳞片形成于穿山甲尚处于二级保护动物期间,对于当事人的行为跨越在不同法律期间的“跨法犯”案件,应当在处理时可以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证人证言证实,本案当事人买卖的狮子制品来自病死的马戏团人工驯养繁殖的表演用狮,相关书证对此亦可印证,如《动物繁殖许可证》《动物引进协议书》《某某省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与经营利用许可证年度检查报告书》。根据兽医出具的《动物死亡报告》,该表演用狮于2020年1月24日因呼吸困难而病死,并非人为猎杀。虽然本案当事人购买该狮子制品属不法行为,但本案触及罪名的前置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而本案涉及的狮子制品来源于人工驯养繁育且因病而死的狮子。收购这种因病死亡的驯养繁育的狮子制品与收购非法捕猎杀害的野生狮子制品,在客观上对野生动物狮子的危害程度存在明显差异,前者更轻,后者更重。

在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对达瓦加甫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判决的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非法出售雪豹皮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达瓦加甫非法出售的雪豹皮购于20余年前……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遂裁定核准温泉县人民法院(2007)温刑初字第35号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刑事判决。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法官所写的《刑事审判参考》第518号案例文章中,作者认为“虽然其后来实施了对刑法设立该罪之前已经死亡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进行出售的行为,并按照刑法应当定罪处罚,但是在处罚上应与那些出售刑法设立该罪之后才被非法捕杀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有所区别。”这段话的意思是,对于一个案件中当事人行为跨越两个不同法律期间的跨法犯(获得动物制品的行为发生于前一个不构成犯罪的期间,出售动物制品的行为发生在后一个构成犯罪的期间),定罪处罚时应当区别对待即可以作为法定刑以下量刑的理由(陆建红:《达瓦加甫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出售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前已持有的雪豹皮如何定罪处罚》,载《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6集,总第65集)。达瓦加甫案是跨越了有罪和无罪两个期间,本案则是跨越了二级保护和一级保护即罪轻和罪重两个期间,虽然存在有无与轻重之别,但是作为跨法犯的处理规则却是相同的。

2.去向上看,涉案动物制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较小。

涉案动物制品在交易过程中尚未交付即被公安查获未流入社会,本案行为与动物制品已流入社会的同类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较轻,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同类案件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裁定中亦确认了这样的裁判规则。

无论本案的狮子骨还是穿山甲鳞片,在郑某出售过程中于交付前被公安机关查获,成功阻止了该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进一步流入社会,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因运输和出售两个行为同时存在,所以即使认定出售未遂也仍然因运输既遂而不能减轻处罚。为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司法机关都把此类情形作为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对待并在量刑时作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因素予以充分考虑。

经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法官李晓光、邓克珠撰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178号指导案例《郑锴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如何准确把握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量刑标准》(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8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11月第1版,第90-99页),最高人民法院再次确认,犯罪对象未流入社会属于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因而可以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情形。本案案情与该案例类似,区别在于郑锴案案值31万元法定刑十年以上,本案指控林某某的案值为10余万元法定刑五年以上。既然同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以涉案物品被查扣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为由而在法定刑以下裁量刑罚,那么本案亦完全具备相同的轻判事由(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郑锴案虽出售未遂但另有既遂的运输行为,所以需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减轻量刑,而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只有收购一个行为,可以直接认定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而无需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主观恶性上看,被告人购买动物制品的动机是为缓解疾病而非转卖牟利。

林某某为给自己及亲属治病而购买少量动物制品,购买时涉案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刚刚调整,其违法性认识明显不足,属于主观恶性较轻,可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的动机目的和被告人对行为对象法律性质的认知等心理态度对判断其主观恶性程度进而衡量其责任轻重有重要影响。本案被告人为减轻病痛而购买动物制品自用,虽然不影响定性,但是这种动机目的显然有别于其他恶劣情形。根据被告人供述,林某某患有痛风疾病,其向郑某购买狮骨正是为了缓解痛风所引起的病痛,其妻子的叔叔罹患癌症,偶得一民间偏方称穿山甲鳞片可以减缓病痛,在病急乱投医的心态驱使下,意欲向郑某购买少量狮骨和穿山甲鳞片。与此同时,被告人对涉案动物制品的法律性质明显认识不足。本案所涉野生动物穿山甲原系二级保护动物,本案行为实施前不久刚刚调整为一级保护动物。法律对野生动物保护级别的调整对公众而言有一个认知的过程,尽管不知法一般而言不是出罪理由,但是可以成为认定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较轻的依据,可以作为从宽处理的酌定情节。野生动物保护级别的调整,即使司法人员也有一个学习认知的过程,而对于普通公民来说,认识不足合乎常理。

被告人林某某事先从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事中对野生动物法律保护级别认识不足,为治病而购买自用,事后深刻悔罪,属于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人身危险性不大、不具有再犯可能性,若可以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徒刑,则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二)形式推理、规则之辩: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

事实认定必须遵守证据裁判规则,定性处理必须遵守刑事法律规则。根据法律规则,本案指控对涉案动物制品价值核定不合理,因林某某与郑某的交易尚未完成,数量认定不宜以卖方所带数量为准;本案情形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

1.价值认定:涉案三条狮子腿及穿山甲鳞片价值的认定不合理

对涉案狮子腿和穿山甲鳞片的价值认定,既应考虑动物制品部分价值与整只价值的衔接,又要考虑从旧兼从轻、从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免部分与整体之间、行为与规范之间罪责刑的不适应。

(1)涉案三条狮子腿的价值应认定7500元而非30000元。

起诉指控对涉案三条狮子腿价值的核定公式是:15000×5×50%×80%=30000元。15000是指狮子的基准价值,5是指倍数(狮子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50%是因本案狮子是人工驯养按50%核算,80%是指按狮子整体价值的80%核算,按照这一公式计算是存在问题的。

首先,如此认定会出现部分与整体之间的矛盾。如果三条狮子腿核定价值3万元,那么四条狮子腿的价值就必然是4万元,而检察院起诉指控中认定涉案狮子的整体价值却只有3.75万元,也就是说在不计算狮子肉、狮子皮、狮子头骨的情况下,四条狮子腿的价值就超过了狮子的整体价值,如此认定显然有违常理。

其次,采80%标准核定狮子腿价值缺乏证据支持。证人证言证实,本案的狮子制品来源于因病死亡的人工驯养表演用狮,狮子腿并非其死亡原因,更不具有特殊利用价值,应当按20%核算。2020年9月9日市森林公安局出具《野生动物价值计算情况说明》,其中详细列明了狮子骨架应当按狮子整体价值20%核算的内容。

(2)涉案穿山甲鳞片的价值应当认定为40320元而非80640元。

起诉指控对涉案穿山甲鳞片价值的核定公式是:8000×10×(0.725÷0.5735)×80%。8000是指一只穿山甲整体的基准价值,10是指倍数(2020年6月3日起,穿山甲由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调整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0.725指本案在交易过程中查获的穿山甲鳞片质量,0.5735是指中国穿山甲甲片干重与个体数的换算参数。采用该公式认定价值有违从旧兼从轻、从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第一,涉案穿山甲鳞片形成的具体时间虽然难以确定,但是根据穿山甲鳞片售卖者郑某供述,该穿山甲鳞片形成于十几年前,该供述一致稳定。第二,2020年3月23日,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函》载明,郑某售卖的穿山甲鳞片应当形成于2020年3月23日之前。第三,2020年6月3日起,穿山甲才由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调整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核定价值应当按5倍计算,而不应当按10倍计算。因此,涉案穿山甲鳞片的价值应当为指控价值的一半即40320元。

2.数量认定:林某某实际仅欲向郑某购买两条狮子腿,穿山甲鳞片的购买量双方更未协商一致,双方就交易标的的数量未达成合意,购买量不应按照出售方携带的数量认定

根据林某某供述,其实际只想向郑某购买两条狮子腿,该供述客观稳定,分别在第三次讯问(2020年7月18日)、第五次讯问(2020年07月25日)、第七次讯问(2020年11月16日)笔录中均有提及,称其只想向郑某购买两条狮子腿,而郑某对此的陈述是:“我和小头在桥头碰面,然后我带他来到林某某家里,当时他们两夫妻还没到家,我在附近转了一圈林某某到家了之后,我再过去,此时他家车库门打开了,然后我们就搬了1只狮子腿进去,你们警察这个时候就过来了,现场发现小头车上2只狮子腿,车库内1只狮子腿,还有我的电动车上黑色塑料袋里1斤多的穿山甲鳞片以及刀具等物。”可见林某某向郑某购买狮子腿的条数是存疑的,而结合林某某供述,应当认定为两条。对于穿山甲鳞片的购买量,林某某与郑某并未沟通一致,郑某对此只是讲到帮忙“搞点”穿山甲鳞片,对于最终的交易量,双方并未商定,对于购买量的认定不应按照出售方携带的数量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情况,依证据裁判规则,对林某某非法收购数量的认定应当按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依法就低认定,超出其犯意范围的数量不应认定。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收购的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10万元标准,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非起诉指控的情节严重(但价值和数量认定的辩护意见未被判决采纳)。

3.犯罪形态认定:林某某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系犯罪未遂,又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

如前所述,郑某将涉案动物制品刚送到林某某家附近,双方未及验货更未确认质量和数量及价款就被跟踪侦查的民警抓获,买卖双方尚未完成涉案物品交付,属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到案后嫌疑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侦查机关已对此依法认定为未遂,起诉指控为犯罪既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法定刑以下量刑的郑锴案即刑事审判参考1178号指导案例,案由是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该案例涉及运输、出售两个行为,因运输既遂法定刑十年以上,法院以赃物被查扣未流入社会而层报最高法院核准法定刑以下量刑。最高法院认为出售环节属于犯罪未遂,运输环节虽然犯罪既遂但因涉案制品被当场查扣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等理由核准法定刑以下量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检索制度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有重要参考价值。

(三)价值判断、原则之辩:公理性原则罪责均衡与政策性原则区别对待

如前所述,法律原则分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两类。在刑事法领域,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属于公理性原则,公理性原则所体现的价值通常属于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等最重要的法律价值,是法秩序统一的精神内核;而政策性原则体现的是执政党和政府基于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客观形势而制定的执政施政的战略目标和策略措施等,是对法律与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在刑事法领域,由于刑法规定的刑罚不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是有伸缩余地的量刑幅度,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有罪可以不起诉、特殊情况可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或者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撤销案件,这就为案件的个性化处理提供了制度空间,而政策的灵魂正在于在法律框架下对案件区别对待。

1.公理性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的司法适用

罪责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重要原则,是比例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它是事理公理在量上的要求。罪责均衡是罪与罪之间在刑事责任上的合乎比例,实质危害相同或相似的犯罪,其刑事责任亦应相同或相近,不应相差悬殊过大。对本案的量刑亦应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在涉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不同罪名定罪量刑标准上存在的过于悬殊的差异问题。

在前述《刑事审判参考》1178号指导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郑锴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31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本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考虑到涉案野生动物制品已全部被查获,被告人非法出售野生动物制品行为属未遂且欲售价格明显低于鉴定价值等特殊情况,为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可以对被告人郑锴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案被告人林某某被控同类犯罪,其未参与非法运输和出售,只是非法收购,同样属于正在交易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野生动物制品当场被查获,没有进一步流入社会,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依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裁判规则,非法出售和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应依法认定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既然最高人民法院以同样理由对法定刑十年以上的案件减轻处罚判刑五年,那么对法定刑五年以上的同类案件,仅凭这一情节就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至判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完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类比推理:同类行为不同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个案解决

针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除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外,刑法还规定了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犯罪。两罪虽然是不同罪名,犯罪侵害的法益不完全相同,但是两罪的犯罪对象均为野生动物,其实质危害还是具有可比性的。虽然走私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侵害了海关制度和环境资源保护双重法益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只侵害环境资源保护单一法益,但是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对走私珍贵野生动物罪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更轻,而同一数量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处罚反而更重。对此,即使拥有司法解释权的最高人民法院也在个案的审判中遭遇了同样的困惑。

在前引《刑事审判参考》1178号指导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具体量刑标准,目前仍在适用的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即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关于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的量刑标准,近年来已经被大幅度提高。而于2000年10月8日起施行、2014年9月14日失效的法释〔2000〕30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20万元以上的,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两个司法解释对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犯罪的量刑标准完全相同。但2014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不满20万元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该司法解释规定的量刑标准明显大幅提高:法定刑五年以上的标准,从10万元提高至20万元;法定刑十年以上的标准,从2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司法解释的这一变化表明,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数额标准自2014年9月以来已经大幅度提高,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量刑标准却没有及时作出相应调整。在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数额标准已大幅度提高的情况下,如果仍然按照原数额标浦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予以量刑,势必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量刑存在明显差异,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根据这一特殊情况,为实现罪责刑相均衡,对于此类案件,可以考虑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复核的案值31万元法定刑十年以上的郑锴案即是适例,核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减轻判处郑锴有期徒刑五年(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8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11月版,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李晓光、邓克珠,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马岩)。

既然最高人民法院运用类比推理对相关个案依法核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那么案情和问题完全相同的本案,若适用现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认定为情节严重也应给予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宽缓判决。

3.政策性原则:非公保障与区别对待

在保障非公经济健康发展、“六稳”“六保”背景下,本案当事人已认罪认罚,对此案作出轻缓处理,更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近年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先后出台《关于完善产权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两高和本省司法机关先后出台保障非公经济的司法政策,要求司法机关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的特点,优先考虑企业生存发展。

众所周知,民营企业的正常运转对企业家个人有更大的依赖。 据当地工商联提供的材料,该市列我国四大石雕之乡,林某某作为该市石雕带头人,于2004年创立石雕商会并任会长,系非遗传承人。在任期间,会员企业蓬勃发展,至2019年产值达11亿元。2019年石雕商会在不用本市一度电一亩地的情况下上缴税收3817万元,成为本市可观税源。林某某作为知名企业家,对经济建设和文化传承均有卓越贡献,对其予以宽缓处理,符合政策精神(本节事实详见辩护人提交的《举证清单》)。

综上所述,从社会危害、主观恶性、事实认定、犯罪形态和司法政策角度作实质推理和形式逻辑综合分析,可认定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未遂情节、从宽处理的坦白情节,对本案作出轻缓处理,符合中央的刑事司法政策。特请求人民法院对林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裁判结果

经开庭审理,主要的数量辩护意见未被采纳,案情依然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但是法院采纳了犯罪形态属于未遂、综合全案情况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判决,对被告人林某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其他收购动物制品的同案被告人同时被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五、辩护小结

刑事辩护有时候类似魔术,一旦谜底揭开,观众都会会心一笑:哈,原来如此简单,我也会玩!在所有的辩护意见中,本案得以减轻处罚的关键是认定犯罪未遂这一规则之辩。问题是,控方认为本案犯罪形态是犯罪既遂,诸多案例也有认定既遂的先例,即使认定犯罪未遂,也只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为了达到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诉讼目标,必须在规则之辩基础上,通过实质推理和类比推理、价值判断和原则之辩强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