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劳动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案件情况:

高某某于2015年8月入职××劳务服务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2015年8月至2018年8月的《劳动合同》,××劳务服务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后××劳务服务公司于2018年2月单方面解除合同,高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劳务服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务服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在泰安万达广场写字楼,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劳务服务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劳务服务公司不服,对该裁定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故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劳动合同具有公法性质和人身附属性,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选择管辖法院的案件范畴,《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劳务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在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错误,遂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见,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这里的合同纠纷包括因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等所产生的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劳动合同》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高某某选择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笔者普法:

在劳动用工实务中,经常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中约定管辖,当然大部分出现在异地用工即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致的情况下,且一般约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约定管辖,也叫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相关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之后,以协议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管辖应遵循以下规则:1.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2.只能针对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进行约定。这是因为管辖问题本来就只针对第一审案件,第二审法院只能是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故当事人不能协商约定二审法院。3.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法院范围内进行协商选择。如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只能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中选择。4.管辖协议所约定的管辖法院应当在起诉时能够确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当然,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5.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不能是口头方式。最重要的一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管辖只限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那么这里的“合同”,是否包括“劳动合同”呢?如果包括劳动合同,则意味着当事人对劳动争议可以协议管辖。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明确,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其中合同纠纷包括因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等所产生的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而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故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

从以上介绍可以看出,约定管辖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相关,那么,何为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呢?

级别管辖解决的是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问题,是确认具体争议案件管辖问题的首要环节。此处的“级别”,一般对应的是争议处理机构或部门的“级别”。在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机构或部门中,人民法院在级别上分为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其他争议处理机构或部门在法律上未像人民法院这样划分级别,同时也不像诉讼那样存在一审、二审、再审等审级的划分,且级别管辖解决的是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问题,故严格来说,除诉讼程序外,其他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不宜适用“级别管辖”这一概念。但实务中,除人民法院外的其他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或部门,事实上是存在级别之分的,该种级别主要与行政级别对应。例如,尽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但实际上我国现在的大部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按行政区划设立的;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第九条中规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或者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其中使用了“上一级”这一概念,说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事实上也存在级别之分的。此外,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三条中,也规定“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所以对于劳动争议的非诉讼程序,可以套用诉讼程序中的级别管辖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专属管辖,意思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某种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没有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通过协议而变更此种管辖。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属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也可以理解为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专属管辖规定,从这个角度而言,劳动争议案件也不适用协议管辖。(不一定对的观点,欢迎批评指正)

此外,在处理劳动争议的过程中,往往还涉及地域管辖、共同管辖、选择管辖、裁定管辖、管辖异议等问题,笔者在这里一并介绍。

地域管辖中的“地域”,将之解释为“行政区域”可能更通俗易懂。事实上,地域管辖中的地域跟行政区域直接挂钩。例如,在一个地级行政区域内,一般会存在若干个县(区)级行政区域,而在这些县(区)级行政区域内会设立相应的机构或部门,如甲、乙、丙区均会设立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而在级别上,甲、乙、丙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是平级的。因此,如果仅从级别上对管辖问题进行规定,尚不能明确管辖机构或部门。于是,便产生了地域管辖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地域管辖解决的是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问题,一般按照法院的辖区和争议案件的隶属关系来进行具体划分。在劳动维权的其他程序中,也会涉及到“地域管辖”的问题,比如在A市辖区内,存在8个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8个区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那么这8个区的仲裁委员会、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如何划分管辖,就属于“地域管辖”问题。因此,当事人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还要注意查询当地的“地域管辖”相关规定。

尽管通过级别管线和地域管辖能基本确定管辖机构或部门,但某些情况下,由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案件事实的因素,还是会出现多个机构或部门对某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比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即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对某个案件都有管辖权(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所在地具体由哪个仲裁委员会管辖由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解决),此时,如果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比如用人单位登记注册地在北京,而实际用工地在上海),则导致两个地方的仲裁委员会都可以对该案进行管辖。再进一步假设,如果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分别向两地申请了仲裁或提起了诉讼,那么应由哪个地方来管辖呢?为解决此问题,便产生了法律上的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共同管辖,是指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如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中载明“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选择管辖,是指当事人在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可以从中选择一个法院起诉。但现实中,一个案件会存在多个或多方当事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想法,从而就会出现不同的选择。此外,现实中还存在一个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都起诉的情况。上述两种因素就导致了不同的法院对同一案件都予立案受理,但让两个不同的法院对同一案件同时进行审理,好像又说不过去,于是就产生了共同管辖规则。由此可以看出,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实质上是相伴相生的,有共同管辖存在,才会产生当事人选择管辖;当由于当事人的选择而出现管辖“打架”的情况时,又要用共同管辖规则来解决。

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的规则有哪些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有:1.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2.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如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中载明“在高某某选择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不当。”3.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并已分别立案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此外,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由后立案的法院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除诉讼程序外,其他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也会存在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的问题,比如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其他程序对该问题有明确规定的,则依据相关规定处理;未明确规定的,可参照上述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处理。

民事诉讼中的裁定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虽然法律法规对管辖问题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在具体执行时,还是要靠人来执行,既然是由人来执行,那么就难免有搞错的时候;而且“有人的地方就有江湖”,难免会出现不同的机构或部门争夺或推诿管辖的情况。由此,移送管辖应运而生。移送管辖,是指在某个机构或部门在受理案件后,发现自己对该案无管辖权,从而将案件移送给其认为有管辖权的机构或部门。例如本案中,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针对管辖异议的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中,认为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便将案件移送给其认为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可以看出,移送管辖实际上是一种发现错误后的补救措施。当然这种补救措施是争议处理机构或部门的主动补救,除此之外,当事人还可通过管辖异议进行补救(详见后面管辖异议的相关内容)。

那么,移送之后,会出现两种结果:一种情况是受移送的机构或部门也认为自己有管辖权,接受移送并对争议进行处理。此时,问题解决。另外一种情况是受移送的机构或部门认为自己也没管辖权,不应当受理。此时,可以把案件退回去或者移送给其他的机构或部门吗?答案是不可以的。否则,相关机构或部门就成了足球运动员,把球踢来踢去。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指定管辖又应运而生。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机构或部门,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机构或部门对某一争议行使管辖权。此时,受移送机构或部门应将案件报上级机构或部门指定管辖。例如本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接到移送案件后也认为其对案件无管辖权,此时该院就不能将案件退回或再次移送,而应当逐级上报北京、山东两地的共同上级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当然,指定管辖并不仅限于解决移送管辖后出现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管辖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1.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自己对案件没有管辖权;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比如本院全体法官都需要回避,不能行使管辖权;3.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了,从而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另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依照上述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管辖权的转移,是指经报请本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由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管辖权的转移包括向上转移和向下转移。

前面介绍的管辖制度的相关内容,一方面为了明确管辖问题从而找到准确的管辖机构或部门,另一方也是为管辖异议问题做铺垫。弄懂了管辖制度,才能判断一个案件的管辖是否正确,如果认为不正确,就可以提管辖异议。

管辖异议,是指当事人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对争议处理机构或部门对该案的管辖权提出质疑,进而要求受案机构或部门放弃对本案的处理。管辖异议的对象,可以是上述的级别管辖问题,也可以是地域管辖问题。

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中都要求是答辩期间内,劳动争议仲裁的答辩期间是收到应诉通知后的10日内,民事一审的答辩期间是收到应诉通知后的15日内。当事人若提管辖异议,要注意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除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外,即便受案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也产生默认管辖的效力。但如果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和应诉答辩同时进行,则不产生默认管辖的效力,人民法院仍应当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其中的“应诉答辩”,是指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

审判机关应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然后作出移送或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当事人对驳回管辖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后的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于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作出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即用人单位认为受理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如果其管辖异议被驳回,则需要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除此之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未规定仲裁委员会驳回当事人的管辖异议后,当事人可采取的救济途径。也就意味着,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仲裁委员会予以驳回后,当事人就必须接受该仲裁委员会的管辖。但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在移送案件的过程中,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或者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因此,当管辖异议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后,当事人可尝试向其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投诉。

在管辖问题中,还涉及管辖恒定、默认管辖问题,但笔者在这里不作介绍,避免篇幅过长,感兴趣的读者可自行找资料学习掌握。

具体到劳动争议诉讼的管辖问题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于终局裁决,用人单位要申请撤销的,管辖法院为作出终局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其他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非终局裁决提起诉讼,以及劳动者对终局裁决提起诉讼的(用人单位不可对终局裁决提起诉讼),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八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基础上,增加一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除撤销终局仲裁裁决及法律另有规定外,劳动争议诉讼在级别管辖上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一般不会管辖一审劳动争议案件;在地域管辖上有管辖权的法院为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且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正因为这种地域管辖的规定,使得在劳动争议诉讼中,会出现共同管辖、选择管辖、裁定管辖等问题。当出现劳动者起诉多个单位、劳动合同履行和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等情况,管辖问题也变得相对复杂。例如,劳动合同履行地和劳动者住所地在广州,用人单位所在地在上海,劳动者在广州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由广州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要起诉的,广州和上海的法院均有管辖权,从而发生在广州仲裁但在上海一审、二审的现象。又如,如果存在共同用工,劳动者起诉了几个用人单位,各个用人单位的住所地不一致,则导致多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解决劳动争议诉讼中的管辖问题,要结合前面介绍的地域管辖、共同管辖、选择管辖、裁定管辖、管辖恒定、默认管辖等相关规定确定。

另外,对于劳动争议的执行,如果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作出的,那么判决、裁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果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不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比如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等),则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由此,如果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比如劳动合同履行地及劳动者的住所地在广州,用人单位所在地在上海,劳动争议经广州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双方当事人未起诉而仲裁裁决生效,用人单位不履行仲裁裁决且被执行财产不在广州,那么劳动者则需要向上海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后起诉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需要一定的时间,而异地执行对劳动者而言也存在一定的麻烦,二者之间如何取舍,建议劳动者根据自身情况决定在仲裁裁决后(即便认可仲裁裁决的情况下)是否在自身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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