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之间因提供劳务发生侵权责任的认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41
个人之间因提供劳务发生侵权责任的认定
——陈某某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裁判要旨
在个人之间因提供劳务发生的侵权责任纠纷中,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造成自身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确定双方责任的具体比例时应从对损害后果发生因果关系上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的具体程度与情形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基本案情
张某某辩称,2020年4月22日,被告在劳务市场招聘钢结构施工人员,原告不具备该项操作能力,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属实,由于原告无操作经验,不按操作规范导致发生事故,其存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自己的过错责任,原告诉求金额偏高,应当重新计算,被告愿意按照损失总额的60%赔偿原告,应扣除已垫付的10200元。
裁判结果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596.32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4600元,尚需承担12996.32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案例解读
在个人之间因提供劳务发生的侵权责任纠纷中,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造成自身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规则。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应当由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这符合报偿原则和利益、风险一致原则,但是,如果提供劳务者自身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在确定双方责任的具体比例时要考虑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因果关系上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的具体程度与情形。应当注意的是,基于劳务关系的特征,不应对提供劳务者过于苛责,除非损害是提供劳务者故意造成,否则只能适度减轻而不能免除接受劳务者的赔偿责任。实务中,接受劳务者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指示内容、提供的劳动条件、劳动场所、防护设施是否符合要求等方面,提供劳务者的过错主要体现在履行劳务中是否尽到必要和合理的注意义务。另外,对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对接受劳务一方造成损害的,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未作规定,按照类推适用的原则,也应由双方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法官简介
沈华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法官,副庭长,一级法官,先后荣获个人二等功、临沂市三零优秀法官、临沂市十佳女职工建功立业标兵、临沂市振兴沂蒙劳动奖等荣誉称号,多次被河东法院评为先进工作者。2020年度被河东区工会颁发“劳模创新工作室”,2021年度被河东区委会授予“百年光辉征程河东榜样”。
一审独任审判员:沈华芳 书记员:姚宗芬
编写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沈华芳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强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