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买低卖”是非常规经营还是合同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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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被告人徐某注册成立了润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苏公司”),从事钢材、金属材料及制品等购销业务。2013年下半年起,润苏公司采用类似期货的模式销售钢材,即以低于市场时价300元至700元每吨的价格与客户签订销售钢材合同,预收全额货款,约定一个月或一个半月后交货。交货时市场钢材价格大幅下跌至合同价以下,润苏公司则能盈利,否则就亏损。后因市场钢材价格总体上持续上涨,故润苏公司除了少数时段盈利外,大多是“高买低卖”做赔本生意,至2016年11月已亏损数千万元。

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徐某在明知润苏公司已经严重亏损、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继续编造润苏公司是大型钢铁企业“某钢集团”的子公司、有关系能拿到“某钢集团”低价钢材等虚假信息,低价引诱客户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收取30余家客户预付货款共计8000余万元,用于填补润苏公司亏空。2017年1月,润苏公司资金链断裂,合同无法履行,徐某将润苏公司账户余款7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再转给妻子、情人等人。

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徐某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是属于经济纠纷。徐某虽然虚构了润苏公司是大型钢铁企业“某钢集团”的子公司、有关系能拿到低价钢材等虚假信息,但其所获取的货款仍是用于履行与客户之间的销售合同,且2013年底至2016年11月,与其签订合同的客户均有获利。2016年12月后,合同之所以无法继续履行,系因为市场钢材价格波动导致,其自身或客户损失是市场经营中的正常现象。徐某主观上不存在欺诈故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徐某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从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来看,徐某每次签订合同收取货款后,并不是将货款用于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而是“拆东墙补西墙”,弥补之前的亏空,这种做法难以维系。尤其是从2016年12月开始,徐某已经山穷水尽,没有履行合同能力,也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和可能性,但仍继续采取欺骗手段,故意夸大润苏公司履行合同的能力,诱骗他人与其签订合同并预付货款,且将公司账户余款7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占为己有,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更为明显。从法律规定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以2016年12月之后的事实定案,亦足以认定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第二,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

徐某在与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时,一方面虚构自己有关系、能拿到低价钢材等虚假信息,借用“某钢集团”的信誉,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使对方误以为合同有保障,从而放松警惕;另一方面,隐瞒润苏公司早已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的事实,致使对方对徐某实际履行能力和合同实现的可能性产生严重误判,欣然接受先款后货的交易方式。

第三,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徐某无视市场规律与钢材行情,以低价吸引客户预交货款以维持润苏公司运转,这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有相似之处。其以赌徒心态“押宝”钢价下跌,而放任客户损失发生,对客户而言具有高风险性,实际上也给客户造成8000余万元的损失,具有巨大的社会危险性。

另外,该案也并非单位犯罪。润苏公司实际为徐某一人注册,且为无资金注入的空壳公司,一直由其个人实际经营操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综上所述,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2020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以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万元。徐某上诉后,二审法院于今年5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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