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条款是否有效?

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条款是否有效?

作者/ 王静澄 张德荣 阮笛(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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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是否会构成转让方股东的抽逃出资?最高院在本案中认为,合同无效的判定应当严格遵循法定主义,以股东获益脱离公司经营业绩,悖离公司法法理精神为由否定担保条款效力,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投资人已对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且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应当认定担保条款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一、2011年4月26日,瀚霖公司、曹务波与强静延等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强静延向瀚霖公司增资3000万元,持有瀚霖公司0.86%的股权。

二、《补充协议书》等约定,当瀚霖公司未能完成每年的业绩目标,则强静延有权要求曹务波以现金方式购回强静延所持股权。协议还约定瀚霖公司为曹务波的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三、瀚霖公司2011年的利润未达到约定的业绩目标,且公司涉及大量诉讼,经营情况严重下滑,最终未能上市。

四、2012年5月31日,强静延与曹务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强静延将持有的瀚霖公司股权转让给曹务波。2014年4月2日,强静延书面通知曹务波、瀚霖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曹务波、瀚霖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五、后强静延向法院起诉,请求曹务波支付强静延股权转让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要求瀚霖公司对曹务波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四川省高院认为,案涉担保条款使强静延规避了交易风险,严重损害瀚霖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判决瀚霖公司不必承担担保责任。再审最高院认为,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最终判决瀚霖公司对曹务波所承担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案涉两份协议书约定了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等一揽子事项,且均由瀚霖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强静延有理由相信瀚霖公司已对包括提供担保在内的增资扩股一揽子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且案涉3000万元款项全部投入瀚霖公司资金账户,供瀚霖公司经营发展使用,瀚霖公司本身是最终的受益者。即使确如瀚霖公司所述并未对担保事项进行股东会决议,但是该担保行为有利于瀚霖公司的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未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不违反公司法十六条之立法目的。因此,认定瀚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一般公平原则。

实务经验总结

一、公司为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并不当然构成抽逃出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需要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具体判断。若担保条款不涉及合同无效的各类情形,一般应当认定为有效。

二、公司在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时,为确保此担保条款的效力,应当按照法律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并由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

三、即使有关的担保条款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订立的,也应当根据投资人在合同签订时是否善意来认定合同效力。投资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的,应当对其善意承担举证责任。在实践中,主要可以通过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等来证明投资人的善意。

四、目前实践中,尽管主流观点认为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条款效力在不涉及法定无效情形时为有效,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该条款因导致股东抽逃出资而无效。投资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及相应担保条款时,也需要注意决策程序的合法合规,以及受让人是否存在明显不具有支付能力的情形,否则将有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强静延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案涉《增资协议书》载明”瀚霖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原股东同意本次增资;各方已履行内部程序确保其具有签订本协议的全部权利;各方授权代表已获得本方正式授权”。《补充协议书》载明“甲方(瀚霖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本次增资扩股事项。”因两份协议书约定内容包括增资数额、增资用途、回购条件、回购价格以及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等一揽子事项,两份协议书均由瀚霖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对于债权人强静延而言,增资扩股、股权回购、公司担保本身属于链条型的整体投资模式,基于《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上述表述,强静延有理由相信瀚霖公司已对包括提供担保在内的增资扩股一揽子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曹务波已取得瀚霖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担保条款,且瀚霖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亦没有提交其它相反证据证明该公司未对担保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故应当认定强静延对担保事项经过股东会决议已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因而案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担保条款对瀚霖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

其二,强静延投资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发展,瀚霖公司全体股东因而受益,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法十六条之立法目的,系防止公司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出于个人需要、为其个人债务而由公司提供担保,从而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本案中,案涉担保条款虽系曹务波代表瀚霖公司与强静延签订,但是3000万元款项并未供曹务波个人投资或消费使用,亦并非完全出于曹务波个人需要,而是全部投入瀚霖公司资金账户,供瀚霖公司经营发展使用,有利于瀚霖公司提升持续盈利能力。这不仅符合公司新股东强静延的个人利益,也符合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瀚霖公司本身是最终的受益者。即使确如瀚霖公司所述并未对担保事项进行股东会决议,但是该担保行为有利于瀚霖公司的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未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不违反公司法十六条之立法目的。因此,认定瀚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一般公平原则。

综上,强静延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瀚霖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应当认定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对曹务波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来源:强静延与曹务波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

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案例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孙永存与吴燕江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15271号】认为: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本案中,华晟公司为股东吴燕江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孙永存亦未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无法达到债权人善意的标准,该担保条款无效。孙永存称其不懂法律,不知道要审查股东大会决议,是善意的债权人,但根据《德迈斯文化创意(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的合同内容,“乙方承认目标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股份转让款后,即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可知,合同内容体现孙永存对公司章程的内容已确认,对于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规定应为明知,故本院对孙永存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

股东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审查是否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未要求股东出示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行为已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案例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陈云川、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湘民终290号】认为:

彭辉依据《补充协议书》第3条关于“丙方(嘉茂公司)自愿对全部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请嘉茂公司对陈云川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该条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陈云川签订《补充协议书》时系嘉茂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其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即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其行为依法属于越权代表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彭辉在与陈云川签订《补充协议书》时,明知嘉茂公司并非只有陈云川一位股东,其本应审查陈云川以嘉茂公司名义为其个人提供担保是否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但其未要求陈云川出示嘉茂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行为已经嘉茂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故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其次,该条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彭辉与陈云川均为嘉茂公司的股东,两人之间发生股权转让,约定由嘉茂公司对受让方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抽逃出资。综上,《补充协议书》中关于嘉茂公司对陈云川欠付彭辉的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认定为无效。

律师简介

王静澄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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