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法定,不得约定,不得预先放弃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是这项权利也要有边界,不是无限的。比如诉讼时效期间。
一、意思自治原则。
《民法典》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该规定确立了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以自由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包括实体权利和程序性权利。
二、诉讼时效法定。
《民法典》第197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
民法典这条规定明确了诉讼时效法定原则。这与诉讼时效制度的救济性特点相适应。诉讼时效制度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权利被侵害时候寻求司法救济的程序性权利。这是“托底”性制度,需要保有其一定的刚性,以保护潜在的弱者以及潜在的权利受侵害人的合法权益一旦被侵害以后,还有寻求救济的机会。这是保护公平的程序性保障。
三、诉讼时效排除约定。
《民法典》第197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诉讼时效法定自然要排除民事主体的约定对诉讼时效的改变。更何况《民法典》第197条明确了关于诉讼时效“当事人约定无效”。这就排除一切形式的民事主体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进行协商或者主动做出改变的可能。
四、诉讼时效不得预先放弃。
《民法典》第197条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与诉讼时效法定和不得约定相通的是不允许预先放弃诉讼时效。这就避免了民事主体在无事的时候觉得诉讼时效没有什么用处,一旦民事权利被侵害,需要诉讼时效制度来保护自己权利和维权的时候,才发现诉讼时效已经放弃了,导致求告无门情形出现。
更为重要的是民事领域从来都存在各方地位不对等现象。一旦弱势一方因为弱势预先放弃了诉讼时效,必然造成在后续民事活动中的各种不利和各种权利被侵害情状丧失司法保护的可能和机会。
正是出于社会公平的保护,民法典不允许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原因很简单,放弃诉讼时效这个程序性权利,必然带来实体权利的放弃。预先放弃诉讼时效的结果就是对未知实体权利的放弃。民事主体放弃已知和已有权利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放弃没有却可能会有的东西,这种不确定的权利不存在放弃的余地。
五、诉讼时效作为程序性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不违反诉讼时效法定,也不违反意思自治。
《民法典》第197条不允许诉讼时效预先放弃,但是诉讼时效期间实际到来以后,民事主体放弃诉讼时效是可以的。
这不是绕口令,一会儿不允许放弃,一会儿又可以放弃。诉讼时效本质上是程序性权利。纯权利都可以放弃。
举个例子,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提起诉讼,被告有权对诉讼时效超过进行抗辩;但是被告放弃了诉讼时效的程序性权利抗辩,直接对原告的实体权利进行辩论,不主张时效权利是完全可以的。这时候的弃权放弃的是已知和已有权利,并不是对未知纠纷的救济机会和未知权利。
六、诉讼时效是民事权利救济的程序性保障。
诉讼时效是保障性制度。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以后,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寻求司法保护。没有保护就没有权利。诉讼时效法定也避免了强者对弱者碾压,成为公平的保障制度存在。
立法者在设计诉讼时效制度时候规定诉讼时效法定,保有一定的刚性是必要的。但同时,又允许民事主体通过放弃诉讼时效,进而放弃已知和已有权利,实现了与民法意思自治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