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都有应尽的责任(原创解读)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学习体会之四

问责条例规定,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解读】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中第三条关于“改组”的规定,与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四条内容是对应的。但纪律处分条例增加了对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个人处理的规定,即“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而问责条例则在“改组”之前,规定了“检查”和“通报”两项问责措施。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是结合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来规定的。指的是党内关系要正常化,批评和自我批评要经常开展,让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和组织处理要成为大多数;对严重违纪的重处分、作出重大职务调整应当是少数;而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只能是极极少数。通报和诫勉都是属于第一种形态;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是第二、三种形态;纪律处分在后三种形态中均有,但要根据情节进行处理。

条例第八条规定,问责决定应当由党中央或者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其中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解读】本条规定了问责决定的主体。对重点问责对象的问责方式,则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的,由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履行,并可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但对纪律处分式问责,则依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对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本身未履行好职责的,则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追究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由此可见每一个责任主体都有了明确的责任,并且与他们的权限相对应。

党的领导干部需明白问责处分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对应什么样的形态,才能自觉避免犯错误或犯更大的错误。党组织被问责,其成员不可能独善其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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