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质量保修期满付质保金”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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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建筑法》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精选案例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但当约定保修期低于法定最低期限时,质保金应于(除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外其他项目的)法定最低保修期届满后支付。
案例一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西安昆仑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2016)最高法民再69号
案情简介
2005年6月,昆仑公司、中泰公司作为发包方,东阳三建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的保修条款约定如下:1.按工程合同价款的5%预留工程保修金;2.保修期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3.甲方在保修期满后的2天内,将该保修金和其利息一并退还乙方。
2005年5月31日,中泰公司作为甲方,东阳三建作为乙方,达成昆仑高层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5%保修金在保修期(1年)满后15日内支付。
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7月24日完成了4-30层竣工验收,东阳三建于2009年9月4日将4-30层房屋钥匙移交昆仑公司。2010年5月5日,昆仑公司、东阳三建及工程设计、监理等相关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显示,涉案工程地下室及裙房、1-3层竣工验收合格。
裁判观点
关于保修金应否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东阳三建主张昆仑公司应当返还其保修金的依据是双方于2005年5月31日达成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四条一款六项约定:剩余5%保修金在保修期(1年)满后15日内支付。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看,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与保修期密不可分,双方并未单纯约定保修金的返还期为一年,而是约定保修金在保修期(1年)满后15日内支付。从合同解释的角度看,保修金是否返还取决于保修期是否届满。而1年是对于保修期的进一步说明,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保修期的约定,并不能理解为1年以后就应当返还保修金。虽然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保修期事关工程质量安全,当事人不能自行约定。保修期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二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在招投标之前签订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基于双方对该工程未依保修项目分项约定保修金数额的情况,结合现该工程保修期项目的最后保修期尚未届满的事实,告知东阳三建可待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二审判决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未损害东阳三建的利益,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但当约定保修期低于法定最低期限时,该较短期限即为缺陷责任期,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工程保修期”,质保金于该较短期限届满后支付。
案例二 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2019)最高法民终108号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1日,万特公司及其六安分公司与中色十二冶公司就万特公司开发的六安市解放中路地下人防商业街项目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支付条款约定: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备案完成,结算完成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款(上述第二次至第五次付款均不包括第一次支付的400万元);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1年,期满后14天内全额支付。质量保修条款约定: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2013年4月5日,万特公司与中色十二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施工总承包合同作如下调整: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1年,期满后14天内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万特公司与中色十二冶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1年,期满后14天内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该协议所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实质是工程质量保证金,而其中关于工程质保期1年的约定实质是关于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并非是对工程保修期的约定,并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万特公司向中色十二冶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并不影响中色十二冶公司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继续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当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不低于法定最低期限时,视为双方对缺陷责任期约定不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竣工满2年后即返还质保金。
案例三 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7)辽民终52 号
案情简介
2006年7月7日,特莱维公司、前阳建筑总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前阳建筑总公司承建特莱维公司开发的特莱维国际花园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协议一次性包死,价款为45,441,115元。质保期土建工程为50年,屋面防水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为3年,供热及供冷为3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屋外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3年。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金额为2,272,055元,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质保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质量保修金为缺陷责任期的担保,而不是为法定的质量保修期的担保。……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主体工程质量保修期做了与法定期限同样的约定,但对缺陷责任期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只是约定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14 天内返还,应视为双方对缺陷责任期约定不明,应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酌定合理的缺陷责任期。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缺陷责任期应适用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涉案工程于2007 年6 月30 日全部竣工验收,本案所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已经于2009 年7 月1 日届满,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14 天后予以返还,即质保金在2009年7 月16 日应予返还。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当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不低于法定最低期限时,质保金的返还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质保金未到当事人约定的返还期限,承包人就不能诉请返还。
案例四 贵州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利海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2020)最高法民申1873号
案情简介
贵州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利海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贵州汽配采购中心B区工程(Ⅲ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为“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保修金额及支付方法:甲方保留工程总造价的2%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其中土建、装饰占1.6%;安装占0.3%;防水占0.1%。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返修费用扣减,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给乙方质量保修金。15.4.1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为:土建、装饰2年,安装2年,防水5年。”案涉工程因中途退场,浙江万达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日将案涉工程交付于利海源公司。
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竣工结算,但因中途退场,已于2016年10月1日将案涉工程交付于贵州荣丰公司,二审法院从该日起计算相应的工程保修期并无不当。至本案诉讼时,土建、装饰、安装的2年保修期已满,防水保修期5年尚未期满,故二审法院认定防水所占的0.1%的质量保证金应予扣留,其余1.9%的质量保证金应予退还并无不当。
实务简评
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概念并不一致,当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与质量保修期挂钩时,实践中的裁判认定规则亦不同:
法院既可能以合同对缺陷责任期约定不明为由,认定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竣工满2年后即返还质保金;亦可能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合同约定未显失公平的情形下,认定质保金应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返还。
但当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定保修期限时,法院既可能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无效,质量保修期应执行法定最低保修期限,质量保修金应于(除地基基础与主体机构工程外的其他工程)最低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支付;亦可能以合同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期限实质上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为由认定质量保证金按照合同的返还期限执行,而工程的保修期仍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
此外,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能否超过2年的问题。前述(2017)辽民终52 号案中,法院系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14天后返还,但对缺陷责任期约定不明为由,酌情确定缺陷责任期为2年,并未直接论及合同约定超过2年的质保金返还期限是否有效的问题。在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就此明确为“当事人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虽然有约定,但是约定全部或者部分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如当事人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3年后返还,则当事人该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但在前述(2020)最高法民申1873号案以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云南乾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753号]中,最高院仍认可当事人关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超过2年的约定。鉴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为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的观点也并不能完全代表最高院的观点,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1]故即使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超过2年,亦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宜直接认定为合同约定内容无效,具体仍有待相关部门或最高院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相应处理意见。
专业建议
综上,鉴于合同笼统约定质量保证金于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时,容易引发争议且司法裁判规则不明确,将导致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不确定。故笔者建议当事人在合同中应特别注意区分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的概念,并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的具体返还期限以及返还比例,尽量避免因约定不明导致条款适用产生争议的情形。若拟将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期条款关联的,应注意明确各保修项目的保修期,以及相应保修项目分别对应质量保证金总额的比例,避免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定保修期限,或保修期过长以致有失公平的情形。
[1]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笔者倾向于认为约定超过2年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应不属于前述违反公序良俗之列。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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