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庭审结束前,可否在一审请求范围内增加或变更上诉请求?(最高院判例)
一、实务问题
二审庭审结束前,可否在一审请求范围内,增加或变更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
二、结论综述
《民诉法》规定的十五日的上诉期限,是规制当事人上诉权行使的期限,而非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上诉人在不超出一审原诉请范围的情况下,可以在二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增加或变更上诉请求,如因此导致其可能因重新组织证据、再次开庭等而增加了被上诉人的诉讼成本,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
三、司法裁判
案例一: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云南乾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53号】
泸州七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乾泰公司支付工程款904197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7年11月13日为47759202.22元;2.支付违约金9041.97元……
泸州七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乾泰公司支付工程款75965284.64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审庭审中,泸州七建以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主体的工程造价应下浮2%存在错误为由,请求将第二项上诉请求的金额由75965284.64元增加为83773527.64元;同时,请求判令乾泰公司支付违约金9041.97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于起诉时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后,仍有权依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虽然《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上诉人所递交上诉状的内容应包括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但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二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不应将《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上诉请求的规定理解为上诉状递交之时上诉请求即应固定而不得增加。
其次……因上诉请求的具体内容与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直接相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所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仍应依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最终确定,在不超出原诉请范围的前提下,如上诉人此时增加上诉请求并依此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不存在不予准许的明确依据。因此,《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十五日的上诉期限系规制当事人上诉权行使的期限,而非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如果将十五日上诉期限理解为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在案情较为复杂的情况下,可能迫使上诉人为规避诉讼风险而对一审裁判内容一律全部提出上诉,这既可能平添当事人的诉累,亦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再次,比较泸州七建上诉状中载明的上诉请求及其当庭所增加诉请的内容,本院认为泸州七建并不存在诉讼偷袭的不当诉讼目的。而且,泸州七建作为本案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当庭所增加诉请的内容并未超出其原审所提诉请的范围。针对该当庭增加的诉请内容,乾泰公司一审进行过答辩,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二审对于该当庭增加的诉请内容予以审理,并不必然导致乾泰公司诉讼防御的不便。
最后,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一审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允许泸州七建在不超出原诉请的范围内于二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增加上诉请求,并不会当然损害乾泰公司的实体权利,且有利于实质性解决全案纠纷。被上诉人因泸州七建增加上诉请求导致的不利主要系程序上的不利,在保障乾泰公司的答辩权利,且在由此增加的诉讼成本对乾泰公司予以完全补偿的前提下,该程序上的不利亦可最大程度予以化解。
事实上,在本院当庭询问乾泰公司的意见,并告知乾泰公司有权就增加的诉请部分另行要求答辩期限,以及因此导致其可能因重新组织证据、再次开庭等而增加的诉讼成本可以要求泸州七建承担的情况下,乾泰公司已当庭对增加的诉请予以答辩,且在庭审后合理时间内乾泰公司并未提出另行开庭的请求。
案例二: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与北京北重汽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19号】
新疆其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当庭增加上诉请求,请求判决北重公司向新疆其亚公司交付5#、6#机组技术资料(包括质量证明书、技术图纸、合格证书、实验报告)和部分备品备件。北重公司明确提出反对,认为新疆其亚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中并不包括其增加的上诉请求,对此应当另行起诉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本院认为,新疆其亚公司要求北重公司交付5#、6#机组技术资料的诉讼请求并不包含在其一审反诉请求中,对此一审判决已释明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应由当事人另案主张。新疆其亚公司在二审中再次要求增加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疆其亚公司可以另行起诉解决。
四、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三百二十九条: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五、分析建议
上述案例一中,上诉人一审中起诉主张了工程款及违约金,二审上诉状中并未主张违约金,在庭审中,上诉人变更了工程款金额,并提出增加违约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当庭增加的上诉请求已超过上诉期,二审不应对增加的部分予以审理。但最高院认为,上诉人当庭所增加诉请的内容并未超出其原审所提诉请的范围;《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十五日的上诉期限系规制当事人上诉权行使的期限,而非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不应将《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上诉请求的规定理解为上诉状递交之时上诉请求即应固定而不得增加。
案例二中,上诉人当庭增加上诉请求,最高院认为,上诉人所增加的上诉请求,并不包含在其一审反诉请求中,对此一审判决已释明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应由当事人另案主张,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案例,如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未超过其一审主张的范围,即使其上诉状中并未列明该上诉请求,或者要在一审请求的范围或金额内变更上诉请求,参照法释〔2015〕5号文件第232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二审法院会支持上诉人增加、变更请求的申请。
但是,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超过了一审的请求范围,法院如果受理,将可能会导致对于增加的请求“一审终审”,违背了我国司法两审终审的制度设计。因此,这种情况下,如果无法调解结案,一般应当由当事人另诉处理。但根据法释〔2015〕5号文件第239条,离婚案件中,如果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如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对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对于上诉人而言,虽然在一审请求范围内可以修改上诉请求,但是,这会大概率导致被上诉人要求答辩期,导致二审程序拖延;此外,根据(2018)最高法民终753号判决,因重新组织证据、再次开庭等而增加的诉讼成本,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上诉人承担。因此,在上诉期内,最好做充分的准备,对拿不准的上诉请求,可先行上诉,在缴纳诉讼费用或庭审结束前放弃该上诉请求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