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年水文站认定工作正式启动(附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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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为加强水文站的管理保护以及水文历史遗产、水文文化和科技的传承,促进水文站持续稳定运行,水利部印发《百年水文站认定办法(试行)》,规范百年水文站认定工作。百年水文站,通过连续积累规范的水文观测数据,发展至今,已形成了长系列水文观测资料,对掌握历史水文演变规律,预测未来水文情势变化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支撑水旱灾害防御、水资源配置管理、水生态环境保护等人类文明和经济社会发展意义重大。
百年水文站是指建立运行时间超过100年的,能够长期开展观测的各类水文站。百年水文站的认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01
该水文站设立时间超过100年,至今观测至少一个水文要素,并且在申请之日仍作为测站运行;
02
建站以来,该水文站累积观测资料达到80年以上,或累积中断观测时间(不包括战争和武装冲突造成的观测中断时期)不超过设站以来年数的20%;
03
该水文站的水文观测资料未受到已知搬迁的影响,记录明确且无重大变化;
04
在各个时期,该水文站按照当时施行的水文标准运行。
同时百年水文站在申报时,需满足基础信息、电子化存档、外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
百年水文站认定工作由水文站所在流域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条件和申报要求,进行初步审查后,向水利部提出申请,通过审查(评估)后,水利部认定并发布。
来源:水利部水文司
百年水文站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百年水文站认定工作,加强水文站的保护以及水文历史遗产、水文文化和科技的传承,促进水文站持续稳定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和水文测验规范等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百年水文站是指建立运行时间超过 100 年的,能够长期开展观测的各类水文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由水利部门及其他行业部门管理和运行的百年水文站的认定。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百年水文站认定工作。
第五条百年水文站的认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该水文站设立时间超过 100 年,至今观测至少一个水文要素,并且在申请之日仍作为测站运行;
(2) 建站以来,该水文站累积观测资料达到 80 年以上,或累积中断观测时间(不包括战争和武装冲突造成的观测中断时期)不超 过设站以来年数的 20
(3) 该水文站的水文观测资料未受到巳知搬迁的影响 ,记录明确且无重大变化;
(4) 在各个时期,该水文站按照当时施行的水文标准运行。
第六条百年水文站在申报时,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1) 该水文站基础信息至少应包含历史站址基本参数流域、水系、河流、经纬度、测站基面及高程、集水面积等)、开展观测的水文要素及其计量单位以及观测时间等;
(2该水文站所有历史观测资料都巳电子化存档并可查询;
(3) 现站址具备长期可持续观测的外部环境,水文监测环境能够得到长期保护。
第七条百年水文站认定工作由水文站所在流域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五条所列条件和第六条申报要求,进行初步审查后,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委托有关业务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评估)。受委托单位出具审查(评估)报告,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评估)报告进行审核, 审核通过的百年水文站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发布。
第十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将认定的百年水文站列入“百年水文站重点保护名录“并公布。
第十一条鼓励各单位积极申报百年水文站。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百年水文站的监测环境保护、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历史文化展陈设施等相关项目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二条各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文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具有特殊意义的题刻、水则、碑记等水文观测历史文物,加以宣传展陈,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