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证纪法】如何理解和把握从重给予政务处分的规定

(原标题:如何理解和把握从重给予政务处分的规定?坚持宽严相济、过罚相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工作的国家法律,为监察机关精准开展政务处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政务处分法》第十三条对从重给予政务处分的情形进行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过罚相当的立法原则。严格执行法规,应从《政务处分法》立法原意、逻辑和实践上准确理解和把握。

准确理解《政务处分法》只规定从重处分、未规定加重处分的原因。《政务处分法》根据公职人员的特点,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党内法规关于违纪情形的具体规定,有针对性地进行吸收,形成与党纪处分相贯通的政务处分制度。《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对违反党纪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形及适用规则予以明确;《政务处分法》在第十三条规定了从重给予政务处分,而没有加重给予政务处分的规定。究其原因在于党纪处分和政务处分的立法原意和逻辑存在区别。

《条例》规定加重处分及其适用规则,体现了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要求。对党忠诚老实,是党章对党员的基本要求,也是党员的基本义务。我们党一向坚持严惩对党不忠诚不老实、知错不改、屡犯重犯,严惩不遵从中央号令、自以为是、顶风违纪,严惩极少数和为首作恶者的鲜明政治立场。

《政务处分法》只规定了从重处分,没有规定加重处分,并将《条例》规定的从重或加重处分情形予以吸收,体现了既注重构建与党纪处分相贯通的政务处分制度,又注重与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衔接,保证法律体系的内在一致性、协调性。由于《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没有对加重处分作出规定,因此《政务处分法》只规定了从重处分,没有规定加重处分。

准确把握从重给予政务处分的情形。从重处分,指公职人员行为在符合违法行为基本构成的基础上,其主观恶性、行为方式、事后表现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在《政务处分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政务处分。《政务处分法》第十三条共分为7项,通过6个明确规定条款和1个兜底条款对从重给予政务处分的情形予以规定,具体又可以分为以下5种行为类型。

一是重犯。此种行为类型规定在《政务处分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说明违法公职人员没有吸取教训,主观恶性较大,前次政务处分对其惩戒教育还不够,因此对再度故意违法的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以加强教育和惩戒,使其真正认识和改正错误,并预防再次违法。故意违法主要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违法的行为。违法公职人员的前一次违法不强调是否故意,后一次必须属于故意违法行为。实践中应当把握的是,违法公职人员的前一个违法行为由于情节轻微,免予或者不予处分的,不适用本规定;同理,违法公职人员的后一个违法行为由于情节轻微,免予或者不予处分的,也不适用本规定。

二是干扰、妨碍调查。此种行为类型规定在《政务处分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包括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包庇同案人员等情形。党的十八大后,此种类型在《条例》中规定为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突出了党员对党忠诚老实的政治义务。由于公职人员的忠诚义务与党员的忠诚义务在政治上存在区别,因此《政务处分法》仅将此类行为规定为从重情节。执纪执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需要从党纪处分和政务处分两个不同视角分别进行评价。

三是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此种行为类型规定在《政务处分法》第十三条第(五)项,体现了严惩极少数和为首者。“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行为”,主要是指在被胁迫的公职人员没有违法主观故意情况下,违背其意志,采取胁迫等手段迫使其违法的情形。“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主要是指教唆、挑动、指使其他公职人员违法的情形。执法实践中,注意把握“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与《政务处分法》第九条“公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根据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政务处分”的关联,对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应先按照《政务处分法》第九条的规定,考虑其在共同违法中的作用和责任,然后再按照本条规定予以从重处分。

四是知错不改。此种行为类型规定在《政务处分法》第十三条第(六)项,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这是指监察机关已经要求违法公职人员上交违法所得的财物,或者退赔违法所得挥霍、损毁的财物,但是违法公职人员拒绝上交或者拒绝退赔。拒绝,既表现为明确表明不上交、不退赔,甚至积极转移违法所得,也表现为虽没有明确表明不上交不退赔,但却无上交、退赔的实际行动。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说明违法公职人员的认错悔错态度差,教育挽救难度大,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害大。

五是其他从重情节。此种行为类型系《政务处分法》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根据立法法等相关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才能成为从重政务处分的依据。

准确处理受到政务处分前的遗漏违法行为。对公职人员因违法受到政务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政务处分前违法行为应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先确定以前违法行为所应给予的政务处分,然后依照《政务处分法》第十五条关于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给予政务处分的规定,决定合并处理后应当执行的政务处分种类和处分期,并把已经执行过的处分期从合并后的处分期中扣除。1999年,人事部、监察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9〕100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此类情形予以加重一档处分,因《政务处分法》只规定了从重处分,因此在执法实践中应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此类情形不能再给予加重处分。


(本文刊载于《中国纪检监察》杂志2020年第21期,作者 :湖北省纪委监委第二案件审理室 刘又平 邱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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