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快递员派送快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时,对外由被特许人承担赔偿责任,内部承包人不承担对外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选 银河法律咨询中心 11月2日

何德龙诉杨得志、张强、北京方通皓德商贸有限公司、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16)京 0101 民初 21442 号

二审:(2017)京 02 终 4151 号

    案情 

原告:何德龙。

被告:杨得志、张强、北京方通皓德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方通皓德公司)、圆通速递有限公司。

2016 年 7 月 11 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小街,何德龙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杨得志逆向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相撞,致何德龙倒地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杨得志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 年 11 月 17 日,何德龙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 年 4 月 1 日,圆通公司与方通皓德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方通皓德公司作为被特许人,可以在北京市东城区平安区域内经营圆通快递业务,并有权在该区域内对圆通知识产权、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快递服务产品等在内的特许经营权进行独占性使用。特许经营期间为 2015 年 4 月1 日起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止。

2015 年 9 月 30 日,方通皓德公司与张强签订圆通速递承包合同约定,方通皓德公司授权张强在北京市东城区平安承包区经营取派件,并对张强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指导、提供相关资料,配合指导使用相关软件、系统等;张强必须遵守公司指定的操作规定、考核要求和服务规范等,合同有限期自2015 年 9 月 30 日起至 2016 年 9 月 29 日止。张强支付加盟保证金后取得上述区域的快递业务经营权。

圆通公司提交的登记信息显示,杨得志的归属公司为方通皓德公司。杨得志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印有圆通速递标识,发生事故时,其正在为公司派送快件。

经鉴定,杨得志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

原告何德龙认为,杨得志是张强雇佣的员工,负责快件派送,张强与方通皓德公司系被授权与授权的代理关系,圆通公司与方通皓德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故应由张强、方通皓德公司及圆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得志辩称,张强是我的雇主,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派送圆通公司的货物。

被告张强辩称,杨得志是我雇佣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为我派送圆通公司的货物。我与方通皓德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我同意与杨得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通皓德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张强所承包的区域,且杨得志是张强雇佣的员工,故应由张强与杨得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圆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方通皓德公司是特许经营关系,方通皓德公司是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审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当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法院认为, 第一,张强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对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强雇佣杨得志派送快件,二者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杨得志在驾驶印有圆通速递标识的电动三轮车从事快递运送工作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何德龙的损失,不应由杨得志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方通皓德公司与张强之间系承包关系,张强对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方通皓德公司与张强签有圆通速递承包合同并予以履行,可以认定张强与方通皓德公司建立了属于企业内部发包、承包性质的法律关系,故对何德龙的损失,不应由张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方通皓德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营快递业务必须是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法人,张强不具备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通过圆通公司提交的员工信息表中可以看出,杨得志归属于方通皓德公司,故方通皓德公司应对何德龙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四,圆通公司与方通皓德公司之间成立特许经营关系,圆通公司作为特许人,明知方通皓德公司将快递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特许经营权的张强而不予制止,存在管理上的过失,但该过失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圆通公司对何德龙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6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方通皓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赔偿原告何德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152077.67 元;二、驳回原告何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方通皓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论】 

目前,我国绝大部分快递企业采用的经营模式是特许加盟经营模式:总公司将特许经营权授权给各支公司经营,各支公司又将特许经营权授予次加盟分部,次加盟分部又承包给快递个体人,快递个体人再雇佣快递员进行快件配送。短短十几年间,我国快递业凭借该种模式迅速壮大,由此而来的是涉快递行业的各类诉讼案件逐年增加。在纠纷的处理中,如何厘清快递特许人、被特许人(加盟公司)、承包人、快递员的法律关系、如何分配各主体之间的法律责任,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具体到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快递员派送快件过程中致他人损害时,谁来承担赔偿主体责任?接下来,笔者将从雇佣关系、承包关系、商业特许经营关系入手,分析涉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赔偿责任主体。

一、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承揽关系之厘清

雇佣关系是一种民事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定期内向雇用人提供特定或不特定劳务且接受雇用人的安排指挥,并相应地取得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司法实践中, 雇佣关系极易与劳动关系、承揽关系相混淆,加之我国合同法有名合同中没有雇佣合同的规定,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也没有就劳动关系的涵义作出规定,致使如何认定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课题。

(一)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

劳动契约源于民事雇佣契约,它是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 17 世纪的雇佣契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关于二者的分析与比较,学术界已经形成了大体一致的学术认知。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劳动契约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特殊的从属关系, 且雇员必须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

从法律后果上看,适用民法和适用劳动法对于抽象意义上的雇主和雇员而言,将产生迥异的法律后果。如确认为民事雇佣关系,雇主无需为雇员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费用, 雇主解雇劳动者亦无需考量社会政策,无需考虑任何解雇保护要素,更不可能有劳动监察的介入;而确定为劳动关系,雇主在履行其劳动法上雇主私法义务的同时,将承担更多公法上的义务,不止于缴纳社会保险,还有用人是否存在歧视,解雇的社会正义等问题。

(二)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

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在于,雇佣是以服劳务本身为其契约的直接目的,承揽是以服劳务为其手段而完成一定的工作。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一书中是这样表述的:“当事人就承揽与雇佣发生争议,双方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可认定为承揽。”

从法律后果上看,认定为承揽关系,承揽人仅承担定作人责任,即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是指承揽人因从事承揽工作而加害于他人时,应由承揽人承担侵权责任,定作人原则上不负责任,但如果定作人存在选任、定作或指示上的过失的,应就承揽人加于他人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认定为雇佣关系,则适用的是用人者责任,只要雇员是因提供劳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不管雇主有没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杨得志在张强处定期领取劳务报酬,工作受张强管理,快递运送中的交通工具亦由张强提供,但是,因张强不属于法定的用工单位类型,故杨得志与张强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亦不属于承揽关系,而应认定为雇佣关系。

二、承包关系与商业特许经营关系之认定

(一)承包关系的认定

我国快递业有着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根据邮政法的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除此之外, 邮政法还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50 万

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100 万元。”

本案中,张强是不具有快递经营资质的个人,方通皓德公司与张强签有圆通速递承包合同并予以履行,可以认定张强与方通皓德公司建立了属于企业内部发包、承包性质的法律关系。

在公司承包经营模式下,承包人以发包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虽然承包合同中大多约定,承包人以其自有全部财产对其承包期间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发包公司是具备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其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公司外部关系。据此,在对外关系中,债权人有权直接追究发包公司的民事责任。在对内关系中,发包公司在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后, 可以依据相关协议另行向承包人追偿。因此,虽然是张强雇佣杨得志从事快递派送业务, 但在对外责任的承担中,应以发包人方通皓德公司作为赔偿责任主体。

(二)商业特许经营关系的认定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特许人) 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具体来讲,快递业的被特许人(加盟方)与特许人(公司总部或各支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加盟合同),被特许人可以享有品牌、形象使用权和全部商品经营权、区域优先权等。特许人会对被特许人进行培训,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文化、快递运作流程及其他业务知识。对于被特许人(加盟方)的员工要求必须穿工作服,派送车辆和中转车辆必须带有该快递品牌标识,统一设计门面等。

本案中,圆通公司与方通皓德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方通皓德公司作为被特许人,可以在北京市东城区平安区域内经营圆通快递业务,并有权在该区域内对圆通知识产权、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快递服务产品等在内的特许经营权进行独占性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方通皓德公司与圆通公司成立商业特许经营关系。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商业特许经营模式下的民事责任关系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故考虑本案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均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且圆通公司对本次事故直接责任人(杨得志)的运营控制力较小,虽其存在管理上的过失,但该过失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因此,认定圆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

三、方通皓德公司应否为杨得志的侵权行为承担用人者责任

(一)用人者责任的涵义及特征

用人者责任,又称雇主责任、辅助人责任、使用人责任或使用者责任。侵权法上的用人者责任有广、狭义之分。狭义的用人者责任仅指被使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或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时,用人者承担的侵权责任,既包括民法上的用人者责任,也包括国家赔偿责任。广义的用人者责任除包括狭义的用人者责任外,还包括被使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或提供劳务自身遭受损害时用人者应承担的责任。本文讨论的用人者责任仅指狭义的用人者责任中民法上的用人者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与第三十五条第 1 款规范的用人者责任。

用人者责任有两个特征:其一,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申言之,无论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还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也无论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的一方有无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二,属于替代责任。用人者责任中,从事加害行为的是被使用者(工作人员或提供劳务的一方),而承担侵权责任的却是用人者(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的一方)。这种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的分离, 即为他人行为之责任。

(二)“从事雇佣活动”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 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 2 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也就是说,在用人者责任问题上,最重要的是判断雇员是不是在履行职务。本案中,张强雇佣杨得志派送快件。因发生交通事故时杨得志驾驶的车辆印有圆通速递标识,杨得志出行的目的亦是派送快件,因此应认定杨得志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杨得志虽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准备去送货地附近吃饭,但鉴于杨得志的午餐时间与工作时间紧密衔接,同时杨得志驾驶印有圆通速递标识车辆在道路行驶的行为本身即符合履行职务的表现形式,因此仍应认定杨得志是在从事雇佣活动。

(三)用人者责任的确定

前文已论述,张强是不具有经营快递资质的个人,根据方通皓德公司与张强签订的圆通速递承包合同,方通皓德公司需对张强方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张强方的工作人员需遵守方通皓德公司的规定和规范。再根据圆通公司提交的登记信息显示,杨得志的归属公司为方通皓德公司。据此,可以认定杨得志一直从事作为方通皓德公司核心业务的劳动,即收寄投递快件工作。杨得志在工作中,必须按照公司的要求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将收寄投递的快件收取或送至指定客户,不能随意收寄投递或丢失损坏快件,在实质上是接受方通皓德公司管理的。

从理论上来讲,用人者责任的理论基础之一——控制力理论指出,被使用者要听从用人者之指令,受用人者之管理与控制,被纳入用人者的组织体内。也就是说,工作人员必须服从公司或企业之指令,执行工作任务时受到相应的监督。据此,可以认定方通皓德公司对杨得志致他人的损害承担用人者责任。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的立法层次还停留在部门规章的层面,诸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其配套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这些法规着重于规范特许经营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当第三人因违约或侵权等事由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时,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如何分担法律责任,在立法上没有直接规定。如果处理不好特许经营模式的对外法律责任,既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商业信赖利益,增加社会的不信任感,最终会损害加盟的商业模式在我国的健康发展,该部分法律空白亟待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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