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6日凌晨0点53分至3点4...
2019年8月6日凌晨0点53分至3点49分,赵某接连收到某银行发来的通知短信,显示自己的借记卡发生了多笔异国交易活动,共支出209541. 77元。当日7点,赵某发现短信便立即拨打银行的客服电话要求挂失该卡,并报警处理。
随后赵某到银行打印了该卡的交易明细清单,与银行协商赔偿,但银行拒绝赔偿。于是,赵某将银行诉至嵩明法院,要求赔偿存款损失209541. 77元及利息。
银行:你自己没有保管好密码
赵某认为,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储户信息和储户资金负有保障安全的义务,要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
而银行则表示,赵某在使用银行卡过程中,曾经出现过其密码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操作而锁定的情形。由此我们可以推定,赵某在使用过程当中,对其自身设置的密码存在保管不善的行为。因此对本次的银行卡被盗刷而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法院:银行全赔,还要计算利息
嵩明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原告与被告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在本案中,对于双方争议的2019年8月6日原告的借记卡产生的多笔消费是否为伪卡盗刷,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银行卡交易,是发生在凌晨密集多笔的消费,且交易地在境外,而原告当时看到消费短信后,便于清晨7时许持银行卡向公安机关报案,从地域上、时间上和基本生活常识看,原告自己持卡进行消费或原告将卡交由他人消费均不合常理。而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持真银行卡或者委托他人在其他地方进行消费的事实。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动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刷卡消费行为、原告就借记卡被盗刷一事报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他人盗取了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
被告作为银行卡的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理应承担识别银行卡真伪的义务,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银行数据信息和密码被窃。
此外,被告银行对原告负有全面履行借记卡合同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银行应先行向原告承担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再依法向犯罪分子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嵩明法院判决:由被告银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的损失209541. 77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后银行上诉至昆明中院,昆明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法院审理后认定涉案卡产生的境外交易非赵某所为。同时,案件中无证据证明赵某有泄露交易密码的行为,故应认定该卡被盗刷系他人利用金融机构的安全漏洞所致,赵某有权要求银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然,并非所有的银行卡盗刷损失,都要由银行担责。每位持卡人对个人银行卡及密码信息负有保管义务,在银行为持卡人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密条件下,持卡人因自身过失造成银行卡遗失或密码泄露,从而产生的风险及损失,需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卡在手里却被盗刷,到底谁该担责?法院判了-大河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