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玫琳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玫琳凯”商标侵权

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01民初972号

二审案号:(2020)浙民终479号

裁判要旨

商标侵权案件中,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为正品,该商品来源于权利人属于客观事实,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二维码及生产批号等可以追溯到经销商的部分信息被刮除,但在销售者已经对刮码情况作了充分告知的情况下,不会导致涉案商标的识别来源功能受损和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影响消费者对于商品本身的品质和商标权人信誉的评价。因此,销售刮码产品的行为可以适用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玫琳凯公司(MARYKAYINC.)

玫琳凯公司系涉案第594710号“玫琳凯”、第1275186号“MARY KAY”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玫琳凯公司自1995年进入中国以来,对涉案商标进行了持续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玫琳凯”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玫琳凯公司采用“直销+经销”的业务模式,区别于传统的柜台零售化妆品品牌,广大消费者通过美容顾问可获得个性化的护肤方案等服务。马某某系淘宝网店铺“粉红小铺正品美妆商城”的经营者。该店铺中有各类标有“MARY KAY”标识的美妆护肤商品图片;店铺首页须知显示该店铺的产品均为正品,且对其刮码销售情况进行了说明。玫琳凯公司发现马某某经营的淘宝店铺将玫琳凯产品刮码后销售,主张其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马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杭州中院一审判决:马某某立即停止侵害玫琳凯公司享有的第594710号、第1275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在其网店上销售刮码的“玫琳凯”商品;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就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玫琳凯公司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50万元;驳回玫琳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高院二审认为,商标侵权案件中,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为正品,该商品来源于权利人属于客观事实,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二维码及生产批号等可以追溯到经销商的部分信息被刮除,但在销售者已经对刮码情况作了充分告知的情况下,不会导致涉案商标的识别来源功能受损和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影响消费者对于商品本身的品质和商标权人信誉的评价。因此,销售刮码产品的行为可以适用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不构成商标侵权。

市场竞争过程中,经营者不负有维护其他经营者商业模式的义务,不同的商业主体为了争夺商业机会势必会产生摩擦和损害,从而影响到其他竞争者的利益,故不能因为经营者商业模式受到影响或利益受损,就认定竞争行为具有非正当性,而需运用比例原则,权衡经营者、消费者、其他市场竞争者的利益。

在认定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需考量与电子商务规则特点相适应的电商平台内经营者的道德水平,不能将其泛化为与个人品德或社会公德相对应的道德标准。

综上,浙江高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玫琳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新类型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电商平台发展对于直销类企业带来较大冲击,其往往通过禁止其产品直接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从而管控其销售渠道。从丰富消费者选择以增加动态竞争张力的角度,法院最终认为在确定产品是正品且销售者已尽充分提醒义务的情况下,仅将溯源至销售渠道的相应标识刮除并不会导致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而构成商标侵权,也不会损害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提出的需要从竞争效率和效能的角度去看待一般条款的适用以及不能将商业道德泛化为个人道德的观点,对于新形势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和创新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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