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议"费用分割单"之不妥
再议费用分割单之不妥
张钦光老师,前几天在他的微信公众号 钦光税道 中发文,谈到《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使用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张老师认为,“不妥”。(详见微信公众号 钦光税道 文章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使用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不妥。)
张老师认为全面“营改增”之后,如果采用分割单做,受票企业和共同接受应纳税增值税劳务的其他单位(下文称“其他单位”)在进项税额的抵扣上,存在问题。张老师并给出接受发票方按“转售服务”的方式给其他单位开具发票的解决方案。
其实,这个问题,在前几天微信群里曾讨论过,据 何博士 说,税务总局只认可转售货物,不认可转售服务。
(注:图中“现行”应为“再行”,财税微波 注)
如果税务总局有谁有这样的认识,我建议他仔细读一读《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称“36号文”)。
36号文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是这样规定的:
别跟我说,税务总局的人没参与36号文附件4的制定!
没制定,你没学习啊。
服务都能够“外购”用来出口,且能够“实行免退税办法”,你跟我说在境内,增值税应税服务不能转售???
所以,我同意张钦光老师文中的观点,
“解决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用分割单,没有问题;
解决“共同接受增值税应税劳务”,用分割单,不妥。
怎么办?
接受全额发票方开具“服务”转售的发票,专票、普票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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