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英国议会主权原则的演进:以霍布斯和洛克的主权理论为视角
作者简介:邓燊,中国政法大学2018级本科生,国家一级摸鱼表演艺术家,英国魔法部历史爱好者
目录
一、绪论
二、霍布斯与洛克的主权理论
三、近代英国议会主权原则的演进:从国家主权到人民主权
四、结论
一、绪论
“议会主权”原则作为近代英国宪政的基本原则和特征,其正式形成可以追溯到1688年的“光荣革命”前后[1]。在19世纪中叶,白芝浩、边沁与奥斯丁等学者都各自提出了自己的主权理论。最终,戴雪完成了议会主权原则的“学术法典化”历程,使其定型为近代英国宪政的基本准则[2]。
在议会主权原则的发展过程中,我们能够清晰地看见它在国家主权与人民主权之间的关系演进[3]。虽然梅里亚姆认为“人民主权问题在英国早就通过斗争得到了解决,洛克的理论已经被接受”[4],但实际上,人民主权问题最终是在戴雪那里得到了最正面、最积极的回应,而在此之前,人民主权与基于国家主权背景的议会主权原则之间一直存在抵牾。主权的主体问题,即人民与议会谁享有主权的问题,是它们之间矛盾的核心。就连梅里亚姆自己也承认,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实际上议会是主权者”[5]。
本文对上述问题的探讨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旨在从霍布斯和洛克的主权理论出发,整理出两个可以供参考的理想类型。第二部分则立足于上述理想类型,考察近代议会主权原则的演进历程,分析近代议会主权原则的思想内核。
二、霍布斯与洛克的主权理论
考察议会主权原则的演进,便不得不从主权理论入手。就英国而言,时间较早、影响卓著的是霍布斯和洛克的主权学说①。[6]有学者指出,二者的相似之处存在于它们的理论基础,即自然权利的概念的构建,它们很大程度上共享了一个论证框架,但却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②。
① 二者实际上都是早期自由主义的代表人物,存在相当程度的共性。参见艾克文:《霍布斯与西方近代自由主义的兴起》,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6期。
② “代表了近代政治哲学中的国家主义和自由主义的对立,但二者的国家论证事实上分享了类似的逻辑结构,因此他们的主权理论的分歧最终可以清楚地追溯到一个基础命题上来,那就是对自然状态下的人的规定的差异,这一差异无法通过认识论层次的分析得以阐明和评判,而只能诉诸哲学家个人的信念和经验的差异”。方博:《自然权利学说的经验论基础及其限度———关于霍布斯和洛克的一个批判性比较》,载《浙江学刊》2019年第1期。但需要指出的是,方博所称的“国家主义与自由主义的对立”实质上是一个伪命题,霍布斯与洛克实质上都是早期自由主义的代表人物。在这里,方博所观察到的二者的对立,毋宁说是二者主权理论的对立,是下文所要具体描绘的国家主权理论与人民主权理论两种模型之间的对立。
马克斯·韦伯指出,理想类型的抽离与研究对于社会科学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7]。在这一问题上,以霍布斯和洛克的主权理论为理想类型,或许能为我们观察英国近代议会主权原则的发展提供一个有益的视角。
(一)主权的形成
在霍布斯的论述中,国家主权产生的目的是“抵御外来侵略和制止相互侵害”,原因是自然状态等同于战争状态③。[8]出于对自然状态下死亡的恐惧、对舒适的渴望,以及通过自己的劳作获得舒适的希望使人类向往和平④,人们开始尝试聚集成族群一起生活。[9]除了多数人的联合外,群体内还需要有一个权威来统一这个群体。于是,人们“放弃我管理自己的权利,把它授予这人或这个集体,但条件是你也把自己的权利拿出来 授予他,并以同样的方式承认他的一切行为”[10]。这就是利维坦的起源。
③ 相互侵害是指每个人都处于对他人的战争状态。其核心原因有二:人的行为受激情支配;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的智力和体力大致相等。由此,竞争、猜疑和荣誉感使得人们之间爆发矛盾,而人们之间又缺乏一个仲裁者。如此一来,人与人之间便迅速滑入了战争状态。参见[美]列奥·施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政治哲学史》,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68、470页。Kinch Hoekstra: Hobbes on the Natural Condition of Mankind, 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HOBBES’ S LEVIATHAN, Lond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 pp. 109-110. Gabriella Slomp: Hobbs on Glory and Civil Strife, 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HOBBES’ S LEVIATHAN, Lond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 pp. 187-188. 我们一般认为恐惧是理解霍布斯的自然状态与国家的形成的核心概念,但Gabriella Slomp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他认为荣誉(glory)的概念也贯穿着《利维坦》的论述,是理解内乱和冲突的核心。参见Gabriella Slomp: Hobbs on Glory and Civil Strife, 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HOBBES’ S LEVIATHAN, pp. 181-198. “外来侵略”分为两种形态。一种是主权国家之间的相互侵略,另一种是由于原本不可分割之主权被分割,国家内迅速地分裂并陷入了自然状态。Kinch Hoekstra: Hobbes on the Natural Condition of Mankind, 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HOBBES’ S LEVIATHAN, pp. 110-111. 关于因主权分裂而导致的国家分裂,进而引起的内部冲突,霍布斯曾以17世纪的英国内战为例进行分析。参见[英]霍布斯:《贝希摩斯:英国内战缘由史》,李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69-71页。
④ 霍布斯针对人们对和平的渴望提出并以恐惧为核心论证了第一自然律和第二自然律。第一自然律:每一个人只要有获得和平的希望时,就应当力求和平;在不能得到和平时,他就可以寻求并利用战争的一切有利条件和助力。第二自然律:当一个人为了和平与自卫的目的认为必要时,会自愿放弃这种对一切事务的权利;而在对他人的自由权方面满足于相当于自己让他人对自己所具有的自由权利。
与霍布斯类似,洛克也使用 “自然状态”这个概念。洛克认为,根据自然法规则,人们在自然状态下是平等且自由的⑤。与霍布斯不同,洛克清晰地切断了自然状态与战争状态之间的逻辑必然性⑥。进一步地,洛克认为在实际的自然状态下,人们很容易滑向战争状态⑦。导致战争状态的主要原因是财产纷争⑧。
⑤ 自然法的第一条规则就是对人的无限自由的限制——人们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其他任何生物的自由,除非它的毁灭比存续更高贵;也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洛克从神学的角度解释了这一准则:人作为上帝的造物,是上帝的财产,没有上帝的命令,一个人不能损毁上帝的财产,即自己或其他人。自然法的第二条规则:人应该尽量地保存自己;在保存自己的基础上,应尽可能地保存其他人。为了维护这种自然法,每个人都拥有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的权力。基于这两条规则,洛克推论出了人们在自然状态下是自由而平等的结论。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13页。施特劳斯指出,洛克所谓的自然状态并非是一种前政治的状态,而是一种人际关系。但施特劳斯本人也大多在前政治状态的语境下使用这个概念。参见[美]列奥·施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政治哲学史》,第565-571页。
⑥ 洛克认为,在绝对权力之下,自由或财产都处于一种随时可能被毁灭的状态。即使享有这种绝对权力的人并没有立即这样做,也有这样做的可能性。基于最保守的估计,“凡在社会状态中想夺去……人们的自由的人,也一定被假设为企图夺去他们的一切”。此时他们便处于战争状态,根据自然法或理性,“我”也拥有采取方法毁灭这个人的权力。质言之,战争状态是某方违反自然法的结果,而非正常的自然状态。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第13页。
⑦ 由于自然状态下不存在一个共同的裁决者作出有权威的裁决,人们之间的纠纷往往无法得到妥善的解决,因此一个微小的矛盾就有可能将人们拖入战争状态。实际上,洛克的自然状态的假设的核心要点就是“没有一个共同的长官能够作出权威的判决”。而后来建立的政治社会与国家都是对这一点的弥补,从而确保个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能够得到更好的保障。参见[美]列奥·施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政治哲学史》,第567-568页。
⑧ 洛克将财产这一非政治的、私人因素与政治因素有机地联系起来。洛克首先指出,整个世界的财产是由所有人类所共有的。这意味着在初始时任何人都不享有对任何物的占有和支配,除了对他自己。因此,人们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将自己的劳动融入物中,从而取得对它的占有。关于洛克的劳动侵占理论的讨论,参见Richard Boyd: Locke on the Property and Money, A Companion to Locke, Hoboken: Wiley-Blackwell Publishing Ltd, 2015, P.397.洛克从三个层面讨论了这种占有的合理性。第一,是自我保存的需要,自我保护的权利压倒了普遍同意的必要性;第二,世界上存在足够的物来抵消人们对于共有财产不断被私有化的忧虑;第三,人们之中存在着一种禁止浪费的自然法规则,使得人们不会过度占有财物。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第18-33页。自然世界中的物品容易腐烂的特点促使了货币的诞生,而货币则直接导致了自然状态的消亡。货币的出现使大量财产集中的可能性出现,因此人们倾向于占有更多的财物,能获得的共有物越来越少,由此造成了私有财产的不均等。在这种情况下,财产拥有者期冀自己的财产能够获得保护,在自然状态下,由于不存在一个在众人之上的权威,财产拥有者难以凭借自然法赋予的权利来完全地保护自己的财产,一种能够完成这个任务的权威被人们所期待。政治社会和国家的必要性由此得到了解释。参见[美]列奥·施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政治哲学史》,第584-586页。
值得注意的是,洛克并不像霍布斯那样认为人们通过契约而直接形成了国家。他指出个人与国家之间仍然存在着一种中间状态,即政治社会(commonwealth),或者称之为公民社会、“人民”,它是一种统一而能动的政治实体⑨。人们建立政治社会的方式是契约,其内容是权利的让渡。作为受自然法限制的权利的集合,政治社会的权力(即主权)同样也需要受到自然法的限制[11]。洛克关于这个原则的描述似乎是建立在一种经验主义的常识之上的,即拥有更多力量的人或群体可以享有统治权⑩。
⑨ 洛克所提出的政治社会理论立足于对自格劳修斯提出的自然法的“社会性”的扬弃,是对霍布斯式观点,即人类社会性直接与个人关联起来的批判,其核心意义是通过拟造一个具有独立性的实体来解决人的宗派性和狂热问题。宗派性和狂热导致的根本问题是人们在面临决断时无法付诸理性,使得意见法和自然法相背离。进一步地,洛克在此基础上讨论了人的道德发展能力,论证了道德科学的科学性和共同体对于自然法形成的重要性,并且,自然法并非自然而然,而来源于人们受训练的道德能力。在具体层面,政治社会就是承载了人的道德发展能力而避免了宗派性的一种实体,既具有形而下的政治意义也具有形而上的自然法意义。它的重要意义在于它的高度抽象性和它的实体性。参见王涛:《洛克的政治社会概念与自然法学说》,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6期。
⑩ 类似的表述还见于洛克在论述家庭权力的部分。他认为在家庭中,由于男子比较能干和强健,因此家庭的统治权落于他的身上。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第50-51页。同时,洛克的多数统治理论也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即“当人们最初联合成为社会的时候”。只有在这时,每个人的身心力量与自然状态下的差别并不大,而人数可以成为衡量群体力量大小的有效标杆。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第80页。
(二)主权的内容
在霍布斯的理论中,主权的内容包括立法权、司法权和宣战媾和等[12]。霍布斯的主权概念外延可以从以下特征进行解读:最高性、不可分割性、自然性、永恒性、吸附性、统一性[13]。限于篇幅,以下仅对最高性和不可分割性作一定的展开。最高性应当被理解为主权效力的末端性。主权在一个国家的权力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和末端的地位,是其他一切权力的直接来源⑪。不可分割性,即主权是不可分割的。即使主权根据其用途而有不同名称,如司法权、任免权等,但归根结底来说,它们所指向的都是同一个权力。主权虽然是绝对的,但它的范围并不是无限的⑫。
⑪ 即霍布斯所称“显然,在每个国家都有某个人、委员会或议事会根据权利对其公民拥有的权力和他们在国家之外对他们自身拥有的权力一样大,也就是,是最高的和绝对的”。See Hobbes: Man and Citizen. Indianapolis & Cambridge : Hackett Publishing Company, 1991. P187.
⑫ 例如,臣民的某些权利是不可让渡的。这些权利主要指人们的生命权利和保证自身安全的权利。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第168-171页。
在洛克的理论中,人民(政治社会)并不直接行使政治权力;国家便应运而生了⑬。二者的“国家”概念的最大区别在于权力来源不同。霍布斯式国家的权力是人们让渡的,因此不能再被收回。洛克式国家的权力来源于“委托”,这意味着作为委托者的人民拥有最高的权力⑭,这直接体现在人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力信托关系中⑮。[14]人民所拥有权力的另一种行使形式则被称为“反抗权”⑯。与能够连续被行使的政治权力相比,主权的行使无疑是高度不连续性的。因此,对一般状态下的人民的更贴切的定位应该是“潜在的主权者”[15]。虽然主权是近乎无限的,但它的拥有者通过自我设限的方式给它的使用设置了重重的禁锢。
⑬ 洛克所称的国家实际上是指现代意义上的政府。关于近代和现代意义上的国家概念的差异,参见[英]昆廷·斯金纳、王涛:《近代欧洲国家理论的历史分析》,载《法律方法》2018年第2期。下文中,笔者为尊重所引诸位作者的原文,不再区分使用国家与政府的概念。
⑭ “如果立法权起初由大多数人交始一人或几人仅在其终身期内或一定段期内行使,然后把最高权力仍然收回,那么,在权力这样重新归属他们时,共同体就可以把它重新交给他们所属意的人,从而组成一个新的政府形式。” [英]洛克: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第81页。
⑮ 关于洛克的权力信托理论,参见李陆达:《浅析洛克社会契约论中的政治信托理论》,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
⑯ 当国家的行为已经严重地偏离了政治社会的目的或者忽视了这个目的时,人民可以更换或罢免政府。不过,这种权力非在暴政或政府解体时不能行使。参见[英]洛克: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第91-92页,第124-134页。
(三) 小结
如果用一个概念来概括霍布斯主要的主权理论观点,笔者认为它是“国家主权”理论。虽然这个概念的出现时间远晚于霍布斯提出他的一整套理论的时间,但它仍然能够较为精准地描述霍布斯的主权理论的特点,即国家享有的最高权力不依存于其他条件⑰。梅里亚姆也指出,霍布斯的主权学说实际上就是国家主权理论的一种[16]。在这里,国家不再是由个人所组成的“利维坦”,国家本身因其存在而具有主体性和独立性,不再依托于他者的认可和背书;国家本身就是目的,而非手段。
⑰ 实际上,第一个系统地提出“国家主权”理论的是让·博丹,他指出了主权的绝对性、永恒性、不可转让性、不可剥夺性等特性,并认为主权者可以是一人、多人或多数人,不过他对国家自身拥有主权的看法非常模糊。这实际上就是早期的国家主权理论,与霍布斯的理论存在相当程度的相似性,或者说霍布斯的主权理论就是在博丹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参见[美]小查尔斯·爱德华·梅里亚姆:《卢梭以来的主权学说史》,第3-6页。刘仁山、徐敏:《论国家主权理论的新发展》,载《南京社会科学》2002年第9期。
在洛克那里,情况截然相反,国家是由个人组成的政治社会托付权力的对象。国家成立的目的是解决纠纷以更好地保护人们的财产。这种国家从诞生开始就具有工具性,是政治社会自治的手段,而非目的。一旦国家无法实现它的目的,甚至开始威胁人们的财产时,政治社会可以用革命更迭国家。因此,主权的最终享有者是人民而非国家⑱。
⑱ 在此有必要对国家主权、人民主权、国民主权等概念进行一个比较系统的梳理辨析。主权(Sovereignty)这一词汇可以追溯到拉丁语。亚里士多德指出,国家中必定存在最高权力,该权力可以由一定的主体所掌握。《法学阶梯》中也有类似的表述:“国王的意志具有法律的力量,因为人民已经把其全部权利与权力交给了他”。从词源的角度考量,主权在被引入政治学范畴前表示着上位者对下位者的一种优越地位。三者的区分主要集中在主权的享有者上。国家主权则有着丰富的涵义,在广义上,它指代着国际法理论上对国家对外所享有的代表一国的最高权力的解释和分析和政治学和公法意义上对国内享有的最高权力;在狭义上,它仅指国家作为“主权者”而对国内臣民享有最高权力。人民主权则意味着作为政治实体或法律拟制概念的“人民”享有一国内的最高权力。国民主权理论主要由日本公法学者提出并发展,通说意义上的国民主权与人民主权类似,但近些年有论者对传统国民主权理论进行了改造,指出国民主权与人民主权的差异集中体现在构造和承担者方面,人民主权认为国家权力归属于社会契约参加者整体,即政治社会(“人民”)的参与者;国民主权则将国家权力归属于全体国籍持有者,此种情形下国民欠缺政治上的能动性,只能依赖“国民代表”进行政治活动。参见[美]小查尔斯·爱德华·梅里亚姆:《卢梭以来的主权学说史》,第2页。刘仁山、徐敏:《论国家主权理论的新发展》,载《南京社会科学》2002年第9期。余敏友:《以新主权观迎接新世纪的国际法学》,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刘佳:《论国家主权理论的演变》,江西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杉原泰雄、江利红:《法国大革命与国民主权——国民主权的科学探讨》,载《公法研究》2017年第1期。
经过上文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到,霍布斯与洛克的理论分歧源于国家和主权的形成原因,最终体现为政治社会与国家(政府)的关系:在霍布斯的眼中,国家所获得的这种权力是由人们通过信约让渡的,是不可收回的,区别于洛克的可收回的国家权力。但是,在国家所享有的实际权力方面,霍布斯和洛克都在一定意义上主张主权的无限性,但洛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为主权者为一定目的而对自我进行限权⑲。
⑲ 这也是为什么施特劳斯认为“洛克的结论要比霍布斯自己更忠实于那个前提(保全自己)”的原因。参见[美]列奥·施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政治哲学史》,第592页。
三、近代英国议会主权原则的演进:从国家主权到人民主权
当代英国公法学者洛克林曾指出,近代意义上的英国宪法并非如今大部分国家的成文宪法。相反,它是一种传统、惯例和政治礼仪的结合体,“议会主权”就是这种不成文宪法在政治中的典型表现之一。“议会主权”原则并不是通过被明确地写入某部法案或者已实施的某部法律而发生效力的,而是通过长期的政治实践形成的宪法惯例的形式影响着英国的政治实践[17]。布莱克斯通、白芝浩和戴雪分别就议会主权原则作了极具时代代表性的观察和论述[18]。本章将结合三者的相关文本作为详细观察近代议会主权原则演进的基础,采用历史性的方法力图展现其演进的过程,并且尝试分析其背后的理论背景变迁。
(一)布莱克斯通
在布莱克斯通的论述中,我们已经能够清晰地看到“议会至上”的主张。他在《英国法释义》中采纳了洛克提出的主权和政治权力的区分,将具体的政治权力划分为两个分支,一支是由国王、上议院和下议院组成的议会所拥有并行使的立法权,一支是以国王为首的行政权⑳。议会除了立法权之外,还拥有一种由“我国的宪法授予的”“国家的绝对最高权力”[19]。这种权力主要体现为强制力和管辖权,而且这种权力是无限的、至上的,“对议会所做的任何事情,世上再无其他权力机构可以加以废除”[20]。
⑳ 但是,似乎布莱克斯通并不总是做这种处理。他认为立法权本身总是“国家主权享有的自然的固有权力”的一部分。参见[英]昆廷·斯金纳、王涛:《近代欧洲国家理论的历史分析》,载《法律方法》2018年第2期。
对于主权的归属,洛克和布莱克斯通的观点产生了明显的分歧。前者主张人民主权;而布莱克斯通则清晰地阐明了他的观点:议会拥有主权。布莱克斯通与霍布斯的主张不谋而合,议会主权在他的笔下展现出了强烈的国家主权理论的色彩,一个抽象的国家人格享有主权,议会则承载着这一人格。这一时期的议会主权在霍布斯和洛克的两种理想类型的维度中,是偏向国家主权理论的。
主权的归属问题反映着主权合法性的论证路径[21]。“议会主权”在相当程度上是布莱克斯通对于主权合法性问题的最终结论。同时,布莱克斯通也承认人们所拥有的自然权利[22]。他的结论似乎暗示了一条与霍布斯相似的主权合法性论证路径,即议会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让渡而非委托㉑。如果再结合他对洛克提出的反抗权的激烈批驳,或许更能说明这个问题。他认为。站在一个深受普通法影响的理性保守的法学家的立场,他否认人民推倒现有政府与重建新政府的合法性㉒。不过,布莱克斯通此处是从现实的角度对反抗权予以否定,而并未在理论上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如果继续深入观察,我们甚至还能看到布莱克斯通可能对反抗权的理论构建持有一种特殊的心态㉓。布莱克斯通似乎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即国家主权理论无法完满地解释议会主权原则。
㉑ 这也并不排除布莱克斯通对这个问题有着自己独到的、与霍布斯和洛克有重大不同的观点。但他在《英国法释义》中并未阐述自己的论证逻辑,这说明他的这个结论可能是根据某种基础性的认识而得出的。这种基础性的认识有较大可能是前人对主权的描述。在上文中,我们已经看到了布莱克斯通在这方面的观点与洛克的理论存在着比较重大的差异;而布莱克斯通对主权问题探讨的逻辑起点与霍布斯相同,都是自然权利,而逻辑终点也与霍布斯的结论相近。因此,笔者有理由推断,布莱克斯通可能借鉴了霍布斯在这个问题上的论证途径。考文教授认为,“布莱克斯通用从洛克和柯克那里借来的术语铺设了通向与他们立场截然相反的道路,就是霍布斯和曼斯菲尔德的立场”。参见[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90页。
㉒ “任何一种人法都不会对……迫使人们在新的基础上重新建立新的法律体系的做法加以确定,……因此只要英国宪法得以继续存在,我们就不妨认定议会的权力是绝对的、不受控制的”。参见[英]威廉·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一卷),第183页。
㉓ “洛克先生和其他一些学者持这样一种观点……但无论这种论断在理论上多站得住脚,我们都不可能获得现行政府的特准允许我们采纳这种观点或以此为依据展开我们的讨论”。参见同上,第183页。
现在,让我们回到原来的话题上。我们已经看到,无论是出于什么原因,布莱克斯通对于洛克的主权理论并不感冒。但为了理解布莱克斯通的主权主张,我们仍然需要对布莱克斯通所认可的议会主权的合法性论证路径进行更深入的探讨,或者说需要尝试回答这个问题:在布莱克斯通看来,议会主权起源于哪里?布莱克斯通指出议会所享有的主权由宪法所授予。但这并未解决我们的疑问。为什么英国宪法得以赋予议会主权?我们在此应当察觉到“宪法”一词的历史内涵㉔。在18世纪,存在着一种“普通法的神话”,它对议会主权原则的来源的解释有着深厚的影响[23]。这似乎解释了布莱克斯通的观点。他在《英国法释义》中用了大篇幅来介绍议会的历史渊源和背景[24]。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未尝不是对议会所拥有的权力的合法性的历史维度的论证。正如与他同时代的法学家柏克所倡导的,英国宪法的权威来源于一个事实,而时间的流逝赋予了它超越国王与议会的权威㉕。在这里,可能17世纪的“古代宪法”理论对布莱克斯通产生了显著的影响㉖。布莱克斯通所介绍的议会的历史和渊源,正是“宪法”的组成部分之一。但这个答案仍然无法解释主权起源于何处,这种观点将正当性和合法性的论证付诸不可追忆的时代,这种论证与同时期的普通法学者的论述一样,是一种没有理论的理论㉗。为了解释这个问题,我们不得不对英国的主权的发展和转移作更深入的探讨。
㉔ 在18世纪,普通法意义上的宪法概念仍被人们广泛地接受。柏克曾对宪法的概念有过精妙的总结。他认为宪法是一份必须继承的遗产,它源自“我们的祖先”,并传递给子孙后代,它是一种自由主义的传承。而洛克林则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他指出“传统概念认为一个民族的礼仪、文化和传统构成了一个国家真正的宪法”。See Martin Loughlin: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 A Very Short Histor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 pp. 8-12.
㉕ 参见陈思贤:《西洋政治思想史——近代英国篇》,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版,第104-137页。早在《英国法释义》之前,马修·黑尔爵士(Sir. Matthew Hale)就阐述过与布莱克斯通类似的观点,即议会传承自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贤人会议和民会,其正当性已由时间证明。参见[美]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二卷):新教改革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影响》,袁瑜琤、苗文龙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59页。
㉖ 关于古代宪法理论,参见[英]J.G.A.波考克:《古代宪法与封建法》,翟小波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4年版,第28-51页。有学者认为,古代宪法理论在17世纪并不占据主导地位,其重要性实质上为波考克所夸大了。参见于明:《“不可追忆时代”的用途与滥用——英国“古代宪法”理论的再检讨》,载《学术月刊》2019年第5期。但也有学者指出,17世纪的“古代宪法”理论实质上是一种“虚构的真实性”,是英国传统的普通法心智(波考克本人称之为普通法情结)的产物。泮伟江:《“偏执”的普通法心智与英格兰宪政的奥秘——读波考克<古老的宪法与封建法>》,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4期。
㉗ 布莱克斯通的论述实质上与柯克对于君权的论证一样,都将之寄托于不可追忆时代。关于伯尔曼对柯克的批评,参见[美]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二卷):新教改革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影响》,第339页。
学界普遍认为,1688年的光荣革命是议会主权原则确立的标志[25]。严格来说,此处的“议会”是指“王在议会中”(the king in the parliament)的宪政结构。而在这之前,国王是主权的享有者[26]。1688-1689年之间发生的一系列事件不仅意味着主权归属的转移,也反映了政治权力的变动。如果采用洛克的术语,这是国家形式的更改。
实际上,主权者的更迭进程早在17世纪就开始了。在17世纪早期,下议院就在试图向主权者主张他们的权力并非来源于国王的恩典,而是对可以追溯到诺曼入侵前就已设立的贤者会议的权力的继承,即所谓的“议会独立”的观点[27]。下议院在1604-1629年期间试图积极地从国王手中夺取更多的政治权力,詹姆斯一世显然察觉到了下议院对主权的侵蚀,并且毫不留情地驳斥了他的议员们㉘。[28]毫无疑问,英国上层权力结构的演进与英国社会结构的调整和变化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在1600年到1640年期间,自由民与农民的人口比例上升到了30%,多数土地的所有权正在从国王和贵族手中移转至士绅手中[29]。而这部分人正是下议院的主要组成人员。在1628年,一位历史学家甚至声称下议院议员的土地三倍多于贵族院议员的土地[30]。在这一时期,士绅阶层的政治地位也在上升。由于暴动和叛乱的存在,士绅们成为了国王保持对地方控制的强有力的支柱。沃尔特·雷利爵士(Sir Walter Ralegh)更是认为,士绅“是整个王国秩序井然的守军”[31]。也是在这一时期,士绅阶层逐渐向资本主义社会张开怀抱[32]。在17世纪,议会成员往往都是有产阶层,此时的上议院与下议院的成员在本质上是趋同的,下议院掌握在少数人而非人民手中;但在此过程中,下层阶级也逐渐对政治产生了兴趣,有争议的选举数量的增加证实了这一点[33]。在1660年的复辟后到1688年,“议会委员会控制了陆军、海军、教会和外贸,比旧政府更有效率”[34]。与此同时,英国国教在世俗事务中的地位也因革命而降低[35]。遗憾的是,王权与议会在1689年达成了一次妥协,以维持地方特权为条件消弭了人们进一步扩大选举权的热情[36]。
㉘ 不过Hill也指出,这一时期下议院权力的扩大是盲动的,是由于下议院所代表的利益集团的驱使所导致的结果,并非下议院有意地试图篡夺主权者的地位。
这种权力的转移经由1688年的革命而最终完成。革命与詹姆斯二世国王本人对于宗教的狂热有着密切联系,这导致他与英国的僧侣贵族们产生了严重的冲突[37]。在一次关于大赦令的争执后,七位代表辉格党和托里党的议员向奥兰治的威廉和玛丽送去了邀请,希望他们能够“为王国带来改变”[38]。威廉于11月5日登陆英国,并于詹姆斯二世出逃(12月11日)的两周后召集了议会负责处理英国政务。1689年1月,由威廉召集的英国议会召开大会讨论了威廉与玛丽的地位。议会并非一个完整的个体,或者说它没有一个统一的观点。议员们各自持有自己的立场,按照相似程度划分为三个阵营,都对国家形式的变更产生了影响[39]。他们最终达成了阶段性的共识,认为其并非经由继承而是通过议会授予而获得王位㉙。但这种王位获得方式显属非法,因此这给王权与议会的关系带来了深远的改变。因此,光荣革命之“光荣不在于革命事件本身,而在于为建立一个拥有有限政府、个人权利和自由以及渐进宪法的和平王国奠定基础的解决方案”[40]。革命之后,议会迅速通过了一系列法案以加强对王权的限制:《权利法案》宣布了一些王权边界,1694年法案(Act 1694)要求国王至少每三年召集一次议会,1701《王位继承法》(Act of Settlement)对国王的宗教信仰有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但真正起到决定性作用的是《权利法案》对于财政权的规定:未经议会批准而征收供王室使用的资金是非法的。在1689年之后,议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有效期仅为1年[41]。1697年的《王室年俸法》(Civil List Act)更是将年俸范围限制在民政管理和皇室成员的范围内,使得国王对议会拨款的依赖性大大增强,国王必须学会对议会妥协。政治现实使得国王被迫服从法律,从而实现了最高权力的转移㉚。
㉙ 该意见的提出者是托利党主导的下议院。See Elizabeth Wicks. The Evolution of a Constitution: Eight Key Moments in British Constitutional History. Portland: Hart Publishing 2006. p15.
㉚ See Elizabeth Wicks. The Evolution of a Constitution: Eight Key Moments in British Constitutional History. Portland: Hart Publishing 2006. p18. 有学者认为议会对于王位继承的限制也是很重要的。See C. R. Lovell, English Constitutional and Legal Histor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 396.也有学者认为1689年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议会确实拥有最高权力,却难称之为戴雪意义上的“主权”,因为其仍然受到普通法传统下“自由”的制约与限制。See Elizabeth Wicks. The Evolution of a Constitution: Eight Key Moments in British Constitutional History. Portland: Hart Publishing 2006. pp. 20-29.实际上,无论是布莱克斯通还是戴雪都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因此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释义》中沿着普通法传统的进路对个人的绝对权利作了详细的阐述,即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私有财产权等三项基本权利,并阐明议会之权力、国王权力之限制和公民向法院的诉权是保证以上基本权利不受侵害的辅助。戴雪也分析了议会主权所受的客观限制,详见下文。参见[英]威廉·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一卷),第144-164页。[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治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153页。
这足以说明,布莱克斯通对主权及主权者的论述在相当大程度上是对现状的临摹,虽然并未深入。布莱克斯通对议会主权的描述,相当程度上仅在表面现象中自洽,如果将议会与选民之间的代表关系纳入考量中的话,矛盾随即产生,亦即人民享有主权与议会享有主权是一组不能相容的命题㉛。致命的是,洛克的人民主权理论是如此吸引人,以至于他的理论拥有一大批拥护者,而且议会主权原则也无法绕开人民而证明它的来源的合法性。但是,议会主权仍然是当时英国最显著的政治特征,它的存在受到了长久以来的政治实践的支持。因此,布莱克斯通所指出了洛克的人民主权的理论的致命缺点,即在当时的政治背景下无法得到政府的有力支持㉜,恰恰是这种理论困境的真实反映。同时,布莱克斯通在对议会主权的论证过程中所依托的“古代宪法”理论在18世纪早期面临的危机也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古代宪法”理论的“普通法心智”内核㉝的崩塌导致其无法承担起作为议会主权的理论依据的重任[42]。这驱使着学者们探索一条新的路径来在理论维度定位极具英国特色的议会主权原则。普通法心智下的主权来源的模糊性与新兴自由主义理论之间始终存在着一种内在张力,两者的冲突矛盾将是今后一百余年里议会主权原则发展的主线之一㉞。
㉛ 这一问题的产生可以归因于代表理论的混乱和争议,即代表者与被代表者之间关系中的重重雾霭。霍布斯认为,代表者可以做他想做的一切事情;大部分理论家认为,代表者要依赖自己的判断从事对被代表者有利的时期;少数人认为代表者应当准确地反映被代表者的愿望和观点。皮特金在《代表的概念》第3章关于代表的形式主义观点和第7章“遵命Vs.独立”之争中详细梳理了这些观点及其源流。参见[美]汉娜·费尼切尔·皮特金:《代表的概念》,唐海华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版,第6,45-70,176-205页。
㉜ “洛克先生和其他一些学者持这样一种观点……无论这种论断在理论上多站得住脚,我们都不可能获得现行政府的特准允许我们采纳这种观点或以此为依据展开我们的讨论,因为将议会的权力移交给全体人民实际上意味着解散由人民建立的整个政府体系,并还将把所有的政府官员都贬低到与众人平等的最初状态。”[英]威廉·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一卷),第183页。
㉝ “因为我看到我们可以称之为'普通法心智’的那种思维方式仍然统治着法律界,这种思维方式在公法领域同古代宪法的神话紧密结合在一起。这种叫做'普通法心智’的观念体现着一种基本上属于中世纪的法律观,这种法律观视法律为'一种古老、内蕴的、并非人为创造的东西’”。[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61页。关于普通法心智与古代宪法理论的关系及其对英国宪法的影响的讨论,参见[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60-67页。
㉞ 或者说,17世纪到18世纪早期的英国法律哲学的演进路径,实质上就是英国的普通法传统与自然理性之间的交织融合,从而形成了一种新的属于英国的历史法学。参见[美]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二卷):新教改革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影响》,第323-373页。
(二) 白芝浩
接下来,让我们观察白芝浩描述的议会主权。他并没有遵循布莱克斯通那样的传统论述路径,从抽象的主权本身开始描述。相反,他选择了一种自下而上、由具体到抽象的构建思路。他在英国的具体政治实践层面间接地描述议会享有主权这个状态。
白芝浩首先批判了一些学者针对主权问题提出的“三权分立”和“混合政体”理论㉟。为此,白芝浩提出了一种全新的观点,即 “尊严-效率”体制㊱。所谓的“富于尊严”的部分,是指王权和国王,而“富于效率”的部分则是议会与内阁。由此我们可以一窥白芝浩所描述的“议会主权”的大致外貌——一个由上下两院、内阁和国王组成的集体共同承载着国家人格,共同分享国家的主权。面对部分学者的质疑,白芝浩仍然坚持君主存在的意义,并从功能角度对此作了诠释㊲。这是否意味着在白芝浩认为主权可分?显然这是错误的理解。白芝浩指出效率与尊严通过一个委员会而紧密联结成一个整体㊳,这个委员会对宪政的效率部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㊴。
㉟ 前者意为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而后者的具体含义是“君主制因素、贵族制因素和民主制因素分别享有最高主权中的一份”。他认为前者只是“纸上作业”,并无可行性,不仅在理论权力的分立意味着效率的降低,而且这种观点也不符合英国的政治现实;而后者则是“不可成立的”。参见[英]沃尔特·白芝浩:《英国宪法》,夏彦才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55-56页。关于这种混合体制理论在政治上不可能成立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君主、贵族、平民三者势力差异悬殊而无法产生平衡。See Christopher Hill. The Century of Revolution 1603-1714, London ; New York : Routledge, 2002. pp.52.
㊱ 白芝浩认为,英国的宪政由两个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具有激发和保留任免的崇敬之心的功能,即富于尊严的部分”,另一部分则是“富于效率的部分”。他指出,宪法的目标是“先获得权威,然后运用权威”。参见[英]沃尔特·白芝浩:《英国宪法》,第56-57页。
㊲ 从政治的角度来说,君主的存在使整个国家充满着一种神圣性,这种神圣性通过吸引广大民众对君主制的服膺而赋予宪法巨大的能量,然后君主将这种宪法的能力赋予效率部分的议会与内阁,由他们处理具体的政务,君主则超然于政党政治之外,保持着神秘性,象征着政治的团结;从社会的角度来说,君主是社会的领袖,他的存在符合大众的普遍情感和长久以来的认知,给社会带来惯例与尊严,并且打消未能登上政治舞台的人们心中可能存在的政治渴望。参见同上,第89-93页。
㊳ “英国宪法的有效秘密可以说是在于行政权和立法权之间的紧密联合,一种几乎完全的融合……其连接点就是'内阁’……一个被立法机构选以充任行政机构的委员会”。参见同上,第62页。
㊴ 这个委员会的首席,即首相,同时也兼任议会的多数党领袖,这赋予他效率部分之首的地位。
就主权理论本身而言,白芝浩仍然面临着布莱克斯通未解决的核心问题——议会主权在理论维度的定位。白芝浩的“主权”概念的背后仍隐现着霍布斯的影子。在他看来,主权仍然是最高的、不可分割的和绝对的。白芝浩注意到并指出了光荣革命的重要意义,并指出在那之后“议会的统治就确立了”[43]。不过这次的革命在表面上是极不明显的,以至于大部分人们甚至没有意识到英国政治体制所发生的巨大变革,他们仍然将国王视为政府。议会面对突如其来的巨大权力,也并不知晓如何运用,只能又将其中一部分政治权力交还给国王㊵。这就出现了我们在布莱克斯通那里看到的“以国王为首的行政权”的场景。但议会仍然保留了“最高权力”。后来,更严密的党派组织和内阁的形成让议会探索出了由自己掌握大部分政治权力的合理路径,因此国王的实权逐渐被架空,此时国王仅是“尊严”的首部,而不再涉及具体的“效率”部分[44]。白芝浩明确指出,主权者不再是过去那个君权神授的国王,而是君主、上议院、下议院三者的联合体——议会。并且,由于复杂的历史原因,君主与上议院在议会中的决定性权力都已经丧失了,而代表人民的意志的下议院则获得了空前庞大的权力[45]。
㊵ 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君主在当时的英国仍然具有重要意义,议会的议员们与国王之间并不存在不可化解的矛盾。See Christopher Hill. The Century of Revolution 1603-1714, London ; New York : Routledge, 2002. PP.217-218. Elizabeth Wicks. The Evolution of a Constitution: Eight Key Moments in British Constitutional History. Portland: Hart Publishing 2006. pp. 18-19.
显然,白芝浩也注意到了这样一种历史的趋势在19世纪中叶非但没有停滞,反而愈演愈烈。在《英国宪法》的首版和再版之间,英国的政治局势所发生了剧烈的变动,正反映了这个趋势。变动的主要原因之一是1867年的议会选举的改革。这次的改革重新划分了议会选区,分配了议席分布,使得更多的新兴工业资产阶级得以参与议会的选举。与之对应的是,贵族院的影响和实际作用被进一步地削弱。白芝浩也详尽地记载了19世纪以来贵族阶层的各种弊病与贵族院的不断衰弱[46],并指出贵族院的决定性的影响力已经转移到下院,此时的贵族院更多地充当内阁成员储备地的角色[47]。而更深远的影响是,它意味着社会中原本政治参与度较小的群体在财富的支持下也能撼动现有的政治格局。白芝浩也看到了这一点,并表达了他的担忧㊶。[48]他对国王的作用的描述也可以从侧面体现这一点㊷。[49]
㊶ “英国政治家……是舞台上的表演者。而那些羡慕的观众要想不相信那些被羡慕的表演者比他们自己更伟大是不容易的。在这个时代和这个国度,对于一种已经大得足以构成危险的力量进行最绵薄的增添就是非常危险的。”
㊷ 他认为,“如果最高的社会官阶(指国王)可以在平民院中去争夺的话,那么社会上到那里去冒险的人数就会难以计量地增加,而且这些人心中回更加充满着政治渴望”。
此时,虽然议会主权仍然是英国不可动摇的政治现实,但随着占据政治社会大多数的选民的意志在政治中扮演着愈发重要的角色,埃德蒙·柏克提出的极具精义主义色彩的代表理论受到了猛烈的质疑㊸,议会与选民之间的关系在英国宪政体制上投下了令人不安的阴影。在布莱克斯通的时代,这个问题尚不明显;但在白芝浩的时代,这是他在重述议会主权原则时所必须面对的质疑。但非常遗憾的是,白芝浩在面对这个问题时几乎就是在避重就轻㊹。
㊸ 柏克认为议员是选民们选出来的精英群体,柏克称之为“自然贵族”。这些代表者被希望以其理性从事,一名代表者不是要去征询选民们的议员;政府管理不是要按照任何人的议员去进行。选民们应当赋予自己的代表者以完全的自由。同时,作为一个合格的代表者,议员应当能够实质代表其利益集团的利益。因此,代表者代表的是民众的利益而非民众本身。这种观点因与民主相悖而遭受了猛烈的抨击,在19世纪中后叶基本被大部分理论家们所摒弃,仅有少数人仍为之辩护。参见[美]汉娜·费尼切尔·皮特金:《代表的概念》,唐海华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版,第206-224,232页。
㊹ 他无奈地表示,“我不仅承认而且认定,我们的宪法中充满了异乎寻常的奇异的东西,这些东西足以给人造成妨碍且难以琢磨,因而应该被剔除掉”。[英]沃尔特·白芝浩:《英国宪法》,第295页。
(三) 戴雪
最终解决这个困扰着近代议会主权的难题的,是《英宪精义》的作者戴雪。戴雪是首位指出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的学者。他从英国宪政的议会主权、法治和成文宪法与惯例的关系三个特征入手,将英国宪法从普通法的一般原则中分离出来。在戴雪的理论中,霍布斯的主权学说的影响力仍然没有衰竭。在法律主权的范围的问题上,戴雪直接承继了布莱克斯通的观点,认为其具有绝对性、最高性和无限性㊺,并以布莱克斯通的论著和英国的政治现实为基础,再一次论证了这个命题[50]。但是,洛克林指出,类似于专制式的议会主权原则与戴雪所倡导的以保护个人权利为核心的法治原则“站在当代主流法律理论的立场上来看……似乎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51]。如果从议会主权的角度来观察,这个问题的直接体现是,如果在议会的无限主权之下,人们难以期待自己的个人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而议会主权却恰好是英国的政治现实。而另一个政治现实则是,选民在英国的政治生活中的影响力仍然在增长,1867年、1872年、1883年、1884年、1885年进行的一系列议会改革则进一步扩大了选民的范围,保障了人们参与政治的权利。如何调和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仍然是戴雪面临的主要难题。
㊺ “具有上方界说的巴力门在英宪之下,可以造法,亦可以毁法;而且四境之内,无一人复无一团体能得到英格兰的法律之承认,使其有权利以撤回或弃置巴力门的立法。”[英]戴雪:《英宪精义》,第116页。
戴雪首先要解释的是同一个“主权”却存在两个不同享有者的困境。在这一点上,他充分地借鉴了奥斯丁的主权理论。奥斯丁持有一种严格的法律实证主义立场,他比过往的英国法学家们更关注现实存在的法律而不是理想的法律㊻。他认为主权者是一个明确的优势主体,他人需要服从他的命令,而他自己则无须服从其他任何人的命令,法律就是主权者的命令。通过对现实的考量,他发现国家就是这种优势主体。因此,国家当然地成了主权者。进一步地,奥斯丁认为,在英国,国家的范畴包括了君主、贵族与选民。与其他主权理论的坚定拥护者类似,他依然主张主权是无限的、最高的[52]。虽然奥斯丁已经在尝试消弭现有的议会主权与人民主权之间的矛盾,但他的理论仍然没有厘清选民与议会之间的关系㊼。
㊻ 这种实证主义的立场直接孕育了他的主权理论。参见[美]小查尔斯·爱德华·梅里亚姆:《卢梭以来的主权学说史》,第112页。
㊼ 此处需要阐明的是选民与人民之间的关系。正如前文所述,按照洛克的理论,人民实际上是指与国家缔结权力信托关系的政治上的共同体。而选民则是人民中的组成部分。在理论上来说,政治社会中的每个人都订立了契约,都应得到选举自己的代表人的权利;但实际上,19世纪的英国仍然以财产数额作为确认选举权的标准,而且妇女并没有选举权。而除了平民之外,英国还有相当数量的贵族,以及不能忽视的君主。因此,此时的选民并不等同于组成政治社会的全体成员,但无可置疑的是,选民在其中占据了优势的地位。参见杨百揆:《英国的选举制度》,载《政治学研究》1988年第2期。
后来者戴雪则在他的部分理论基础上,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戴雪首先区分了自己的主权理论与奥斯丁的主权理论。他指出奥斯丁混用了“主权”概念所具有法律和政治的两重含义,这直接导致了奥斯丁所谓的“主权者”包括了选民,这导致了他无法很好地区分政府内的主权和政府外的主权,进而无法实质性地解决议会主权与人民主权的关系问题。戴雪坚定地在主权的法律和政治层面之间划清界限,严格地区分了法律主权和政治主权的概念。在主权归属问题上,他认为议会所享有的是法律主权,即最高的和无限的立法权;而政治主权——法律主权的源头——则由选民享有,或者说由能代表公意的集体享有[53],而且这种政治主权是法律主权所必须服从的㊽。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如此一来,不仅选民与议会之间的关系被清晰地界分,人民主权与议会主权之间的核心矛盾得以化解,而且法律与历史之间的关系也成功地被调和了㊾。
㊽ 依照现代宪法理论框架,人民主权与国民主权是严格界分的两个概念,戴雪仅在人民主权的理论下讨论该问题。关于人民主权与国民主权指差异,参见[日]杉原泰雄:《近期的国民主权争论及其课题》,江利红译,载《公法研究》2015年第1期。
㊾ 法律工作者期待一个能够解释法律效力的主权理论,而历史学派则从对历史的观察中得出了选民才是真正的赋权者这一结论。参见[美]小查尔斯·爱德华·梅里亚姆:《卢梭以来的主权学说史》,第129页。
戴雪虽然极力拥护议会享有的“无限主权”的说法,但也不得不承认,法律主权的“无限”更多地体现在理论上,在现实中的法律主权仍然受到诸多因素的掣肘。艾伦教授就曾指出,“如果不存在对立法至上的真正限制,那么普通法的权利和自由将会一直被蹂躏”[54]。因此,为了使议会主权原则能够更好地与法治原则相协调,戴雪从内部、外部两方面分析了法律主权受到的限制:在内部,议会中的下议院由选民选举产生,下议院在相当大程度上代表了选民的意志;而议会的主要权力都集中在下议院,因此法律主权所制定的一系列法律很大程度上是符合选民意愿的。在外部,即使议会享有法律主权,也不得不得到一部分选民的支持和认可,其制定颁行的法律才会获得支持;如非这样,政府将会面临严重的危机[55]。
同时,戴雪也指出了一个新的问题:由于法律主权和政治主权的分离,两者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偏差。这种偏差极有可能表现为政府对个人权利的侵入。此时,洛克所提出的法治原则就发挥了它应有的作用。按照保罗·克雷格的说法,当依赖议会和选民自己无法有效地调整这种偏差时,法治原则中普通法对个体权利的保护就会发挥作用,以使公民免于政府的侵害[56]。
(四)小结
总结来说,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释义》中系统整理阐释了英国普通法的概念和制度体系,并且对英国的宪政体制进行了研究,提出了“议会至上”的原则,明确反对柯克和洛克理论㊿。[57]白芝浩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出发,对英国的宪政进行分析,指出英国的主权中存在“尊严—效率”结构[58]。白芝浩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霍布斯的绝对主权思想[59],但也对议会与人民的关系提出了疑问。戴雪在《英宪精义》中更为系统地梳理了“议会主权”原则的内涵,并提出了法律主权与政治主权的分野,推进了议会主权原则的思想背景变迁。至此,基于洛克主权理论的经典的议会主权原则已经形成,英国的不成文宪法也完成了“学术法典化”的工作[60]。
㊿ 布莱克斯通曾说,“任何一种人法都不会对这种摧毁所有现行法律,迫使人们在新的基础上重新建立新的法律体系的做法加以确定,更不会允许这种使所有法律条款失效的极端危险情形的出现。因此只要英国宪法得以继续存在,我们就不妨认定议会权力是绝对的、不受控制的”。
五、结语
议会主权原则自它确立以来就在不断经历着完善和修改。在17世纪末到19世纪末的这段时间,议会主权原则的演变有一条清晰而明显的线索,那就是议会主权在国家主权——人民主权维度上的变化。通过上述详尽的考察,我们可以明确意识到议会主权原则的理论背景最终从国家主权滑向了人民主权。
除此之外,需要明确的是,本文所论述的重点集中于主权理论的视角。霍布斯和洛克的主权理论实际上属于伯尔曼所称的自然法理论的范畴。在从布莱克斯通到戴雪的论述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一种法律实证主义的倾向压倒了流行于近代早期的自然法叙事的趋势。不可忽视的是,英国的普通法传统,或是伯尔曼口中的“历史法学”是独立于上述两者的“第三条路”,它持续性地对英国宪政产生影响,虽然它并没有建立一个可供参考的理想类型。本文在主要聚焦于主权理论的同时,也试图从普通法传统的视角对议会主权的发展做一点分析,遗憾于笔者学识、笔力,恐怕未能达到很好的效果。
同时,必须指出的是,近代议会主权原则的变化与国家人格理论的发展是密不可分的。实际上,正如上文所展示的,霍布斯的国家主权理论就是建立在他的严密的国家人格理论基础之上的。这一法律拟制性质的理论先后被普芬道夫、瓦特尔、布莱克斯通等人继承和发展[61]。但是,国家人格理论在19世纪遭受了来自边沁和密尔等人提出的功利主义的强烈批判,并且变得不再那么让人信服[62]。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动摇了国家主权理论的根基,促使人们在寻找一个新的理论体系来描述政治现实。正如哈耶克所批判的,“主权和国家两个概念实是毫无必要的,因为它们的误导性太强。事实也确实如此,整个宪政史(至少自约翰·洛克以降,乃与自由主义的历史一样),就是一部与法律实证主义的主权观念以及与其紧密相关的全能国家观念的斗争史”[63]。遗憾的是,限于篇幅原因,笔者未能对这个问题做太多详细的讨论。
值得注意的是,议会主权原则在现代发生了重大的改变。一方面,人们在质疑法治原则与议会主权原则的相容性,认为议会主权原则中的无限主权实为对法治的侵害,呼吁普通法的理性的回归[64];进一步地,部分人接受了立宪主义理论,甚至开始回溯霍布斯所提出的绝对主权理论[65]。另一方面,随着政治情况和国际局势的变化,行政法的发展、欧盟法律的冲击和宪政改革对议会主权形成了巨大的挑战[66]。脱欧公投甚至使人们进一步质疑议会的代表职能和民主性质[67]。以人民实在论为基础的议会主权原则在面临这些问题时当然地产生了困境,逐渐转型。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未来的很长一段时间中,议会主权原则仍然是英国公法领域讨论的重点话题之一,尤其是在脱离欧盟的法律体系之后。但这也不在本文论域之内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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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于明:《议会主权的“国家理由”:英国现代宪制生成史的再解读(1642-1696)》,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4期。
[2] 参见田飞龙:《英国议会主权的思想史演变》,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3期。
[3] 参见何永红:《戴雪宪法理论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版,第60页。
[4] [美]小查尔斯·爱德华·梅里亚姆:《卢梭以来的主权学说史》,毕洪海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7页。
[5] [美]小查尔斯·爱德华·梅里亚姆:《卢梭以来的主权学说史》,第108页。
[6] 参见[美]小查尔斯·爱德华·梅里亚姆:《卢梭以来的主权学说史》,第13页,第19-20页。
[7] 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韩水法、莫茜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44-46页。
[8] 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31页。
[9] 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第98-99页。
[10] [英]霍布斯:《利维坦》,第131-132页。
[11] 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第85-86页。
[12] 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第150-152页。
[13] 参见唐学亮、王保民:《霍布斯论绝对主权及其挑战》,载《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14] 参见霍伟岸:《洛克与现代民主理论》,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15] 参见霍伟岸:《洛克与现代民主理论》,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16] 参见[美]小查尔斯·爱德华·梅里亚姆:《卢梭以来的主权学说史》,第13页,第115页。
[17] See Martin Loughlin: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 A Very Short Histor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 pp. 8-9.
[18] 参见田飞龙:《英国议会主权的思想史演变》,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3期,第93-116页。
[19] [英]威廉·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一卷),游云庭、廖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67-168页。
[20] [英]威廉·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一卷),第181-182页。
[21] 参见康翟:《重建政治权威的两条路径——洛克与霍布斯政治思想的比较研究》,载《西北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
[22] 参见[英]威廉·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一卷),第179-180页。
[23] 参见Jeffery Goldsworthy: 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 Contemporary Debate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0, pp. 18-19.
[24] 参见[英]威廉·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一卷),第168-170页。
[25] See Elizabeth Wicks. The Evolution of a Constitution: Eight Key Moments in British Constitutional History. Portland: Hart Publishing 2006. P.19.
[26] 参见胡莉:《博弈与妥协:“光荣革命”确立议会主权过程探析》,载《史学月刊》2019年第9期。
[27] See Christopher Hill. The Century of Revolution 1603-1714, London ; New York : Routledge, 2002. p.15
[28] See Christopher Hill. The Century of Revolution 1603-1714, pp.50-52.
[29] See Christopher Hill. The Century of Revolution 1603-1714, p.20.
[30] See L. Stone, The Crisis of the Aristocracy, 1558–1641 ,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7, chapter IV, iii, esp. pp. 156–64.
[31] Christopher Hill. The Century of Revolution 1603-1714, p.27.
[32] See Christopher Hill. The Century of Revolution 1603-1714, p.36.
[33] See Christopher Hill. The Century of Revolution 1603-1714, 2002. pp.35-41.
[34] Christopher Hill. The Century of Revolution 1603-1714, p.159.
[35] See Christopher Hill. The Century of Revolution 1603-1714, pp. 172-173.
[36] See Christopher Hill. The Century of Revolution 1603-1714, p.197.
[37] See Elizabeth Wicks. The Evolution of a Constitution: Eight Key Moments in British Constitutional History. pp. 11-13.
[38] See E. N. Williams. The Eighteenth Century Constitution, 1688-1815 – Documents and Commentar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0. pp. 8-10.
[39] 参见胡莉:《博弈与妥协:“光荣革命”确立议会主权过程探析》,载《史学月刊》2019年第9期。
[40] Elizabeth Wicks. The Evolution of a Constitution: Eight Key Moments in British Constitutional History. p16.
[41] See C. R. Lovell, English Constitutional and Legal Histor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 397.
[42] 参见于明:《“不可追忆时代”的用途与滥用——英国“古代宪法”理论的再检讨》,载《学术月刊》2019年第5期。
[43] [英]沃尔特·白芝浩:《英国宪法》,夏彦才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287-288页。
[44] 参见[英]沃尔特·白芝浩:《英国宪法》,第288-289页。
[45] 参见[英]沃尔特·白芝浩:《英国宪法》,第134-137页。
[46] 参见[英]沃尔特·白芝浩:《英国宪法》,第130-136页。
[47] 参见[英]沃尔特·白芝浩:《英国宪法》,第64页。
[48] 参见[英]沃尔特·白芝浩:《英国宪法》,第93页。
[49] 参见[英]沃尔特·白芝浩:《英国宪法》,第93页。
[50] 参见[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治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136页。
[51] [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212页。
[52] 参见[美]小查尔斯·爱德华·梅里亚姆:《卢梭以来的主权学说史》,第111-122页。
[53] 参见[英]戴雪:《英宪精义》,第146-147页。
[54] [英]T.R.S.艾伦:《法律、自由与正义——英国宪政的法律基础》,成协中、江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页。
[55] 参见[英]戴雪:《英宪精义》,第149-153页。
[56] 参见何永红:《法律、主权与民主:戴雪宪法学说的政治之维》,载《临沂师范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57] 参见[英]威廉·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一卷),第183页。
[58] 参见[英]沃尔特·白芝浩:《英国宪法》,第63页。
[59] 参见洪邮生:《英国的“议会主权”:理论演进与概念辨析》,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第24-34页。
[60] 参见田飞龙:《英国议会主权的思想史演变》,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3期。
[61] 参见[英]昆廷·斯金纳、王涛:《近代欧洲国家理论的历史分析》,载《法律方法》2018年第2期。
[62] 参见[英]昆廷·斯金纳、王涛:《近代欧洲国家理论的历史分析》,载《法律方法》2018年第2期。
[63] [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2、3卷),邓正来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
[64] See Jeffery Goldsworthy: 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 Contemporary Debates, pp. 57-61.
[65] Jeffery Goldsworthy: 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 Contemporary Debates, pp. 70.
[66] 参见张海廷:《英国议会主权的变迁》,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项焱:《论20世纪以来英国议会主权原则受到的挑战》,载《外国法制史研究》2004年第0期。[英]哈利·T·狄金森:《现代英国宪法:改进或颠覆?》,胡琦、任东来译,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
[67] 参见周淑真、孙润南:《悬浮议会、全民公投和政党政治结构性问题——英国脱欧背后的政治逻辑》,载《政治学研究》2019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