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二|江苏女辅警索财行为之我见
江苏女辅警,因敲诈勒索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一审判决曝光后,舆论哗然。普罗大众,基于朴素情感,冤声四起。而与此同时,“白睡”“白嫖”等字眼,则漫天飞舞。
普通民众,之所以认为本案女辅警有冤,无非就是认为小姑娘被别人睡了这么多年,不但已经到手的三百多万要打水漂,还要倒罚五百万。颗粒已无收,负债还累累。
本案,面对如此滔滔的质疑声,我们法律人,是不是应该再思考思考,到底是哪里出了问题?
关于本案女辅警到底是有罪还是无罪,前几天,我曾从财产犯罪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角度,撰文《江苏辅警许艳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之罪》,以表个人之见。而本文,我则择取财产犯罪的客观方面,以女辅警的索财行为为出发点,再谈几点我的个人看法,权当探讨。
本案女辅警的索财行为,根据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许某同时或者不间断地与多名公职人员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后以自己家人得知后要找被害人闹事以及自己购房、怀孕、分手补偿等为由,抓住公职人员害怕曝光后影响工作、家庭、名誉的心理,先后索要被害人孙某、朱某乙、寇某、陈某甲、关某甲、兰某乙、徐某甲、林某、刘某乙等人共计人民币372.6万元。”
据此,接下来,我针对女辅警的索财行为,围绕以下几个问题,浅析女辅警在本案中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
一、本案女辅警基于性付出,是否可以获得适当财物补偿或回报?
本案女辅警,确实与9名被害人先后或同时保持了稳定的性关系。那么,基于这种并非以恋爱为出发点的性付出,女辅警是否可以获得适当的财物补偿或回报呢?关于该问题,我想,持否定意见的应该不多。对于本案这种发生于熟人之间的、相对隐蔽型的性关系,毕竟不同于政府严厉打击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卖淫嫖娼,人们对其否定的评价,尚只停留在道德层面,并未上升至法律层面。因此,女辅警获取适当的财物补偿或回报,于情于理,大家不会觉得有什么问题。而于法律层面,虽然法律不支持,但也不会干预。
二、财物补偿或回报,女辅警能否主动索要?
本案这种性关系,发生于上下级领导之间,发生于同事之前,发生于熟人之间,如前所述,其毕竟不同于明码标价、即时结算的卖淫嫖娼。那么,基于这种性付出的补偿或回报,女辅警该如何获取?
有人认为,只要被害人愿意给,那没有问题,但女方不能使用违法犯罪的手段。
需要愿意。可问题是,如果碰上不讲武德的怎么办?特别是对于那种事先有约定的,当男方事后不兑现约定时,女方能否主动索要?比如,不排除有些被害人,为了得到女方的身体,事先本有明示或暗示的许诺,可在得到人家的身体以后,就开始装疯卖傻,就是不肯兑现诺言。那么,女方能否索要?我个人认为,有什么不可以!
只是,女方需遵循大家所达成的共识,即不能使用违法犯罪的手段。
三、财物补偿或回报,女性该如何索要?
需要明白的是,东方的女性,相对比较温婉、含蓄。那么,在索要之时,你总不能让人家女人开门见山地对男人说,请支付老娘陪睡费,对吧?
现实中,她们肯定会找个合适的借口、合适的理由予以索要。她们的借口,可能会有很多,比如:亲人结婚、买房买车、亲人离世、亲人生病、老家盖房、弟妹入学,等等。如果你曾食过人间烟火,你难道不认为这些借口都很正常吗?
当然,如果女方在以合适的借口索要之后,碰到的是超级不请武德的,就想白吃白喝的,那女方有可能还会施以必要的压力,我觉得这也都是人之常情。
四、本案女辅警的索要事由,有没有问题?
本案女辅警的索要事由、索要借口是什么?根据一审判决显示,是四种:以自己家人得知后要找被害人闹事、自己购房、怀孕、分手补偿。
1.关于怀孕事由。
有人认为,有必要查清女辅警是真怀孕还是假怀孕。如果是假怀孕,女辅警搞不好会涉嫌诈骗。但我认为,区分真怀孕假怀孕,真没那么重要。如果是真怀孕,鉴于介入了男方的作用,因此,男方支付怀孕补偿,没人会认为这有什么问题。但如果是假怀孕,你难道不认为这是女方索财的借口吗?
其实,认为应该区分真怀孕与假怀孕者,甚至认为假怀孕涉嫌诈骗者,都是把女辅警的行为予以割裂后进行分析。只是,行为,难道不应该是要进行整体评价的吗?如果整体评价,鉴于女辅警与所谓的相关被害人,保持了长期稳定的性关系,如今女辅警想要索要适当的回报,于是就找了一个怀孕的理由,即使怀孕为假,但该假怀孕借口置于整个案件的大环境中,你认为这是非法占有的诈骗犯罪?
况且,在现今医疗体系如此健全、医疗事业如此发达的大环境下,本案的9名被害人,如果真想鉴别女辅警怀孕的真假,随便去一个药店买点早孕测试小工具,就可以核实清楚;随便去一家医院,就可以检查明白。因此,女辅警的怀孕事由,真能骗到本案的被害人?真能要挟到本案的被害人?我想,不可能吧。另外,本案的9名被害人有没有去做前述工作?如果没有,我认为9名被害人其实就是心知肚明,觉得根本没必要。
因此,被害人在这种情形下支付钱款,如果排除了威胁、要挟因素,则只能是主动赠予。
2.关于购房事由。
也有人认为有必要查清真购房还是假购房。理由如前,如果女辅警是假购房,则可能涉嫌诈骗。但我认为,这个更有点扯。
因为在诈骗场合,被害人支付款项,期待的是行为人会有所付出,或履行一定的其它义务。比如借款,被害人出借款项,是期待行为人未来会还款。比如被害人支付款项购物,是期待行为人交付相应的货物。但本案女辅警以购房为由索财,在女辅警自己购房的场合,被害人是只有付出而没有回报的。在明知只有付出没有回报的情形下支付款项,如果排除了威胁、要挟因素,对被害人而言,只能是主动赠予,怎么可能涉嫌诈骗呢?根据诈骗犯罪理论,被害人处分财物,应属无意识自我损害,而在明知只有付出没有回报的情形下支付款项,则属于有意识的自我损害,自然也就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
另外,被害人因女辅警购房而支付款项,与女辅警怀孕支付款项也不一样。在女辅警怀孕的情形下,由于被害人施加了作用,因此尚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女辅警购房的情形下,被害人是一点义务都没有。说白了,就是想给就给,不想给就不给。但一旦给了,如果排除了威胁、要挟因素,就只能是主动赠予,这又怎么会涉嫌诈骗呢?
3.关于分手补偿。
关于该问题,我觉得没有必要过多分析,因双方之前有拉手行为,有性交往的基础事实,现如今既然要分手,女辅警索要一点补偿,没有太大问题。如果被害人一旦给了,在排除了威胁、要挟因素后,则只能是主动赠予,
4.关于以自己家人得知后要找被害人闹事。
该索财事由,可能涉及一定程度的要挟因素。而且,女辅警在索财之时,该索财事由不排除与前面的三种索财事由在综合使用。那么,该索财事由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客观方面的敲诈勒索行为呢?我们置于下文分析。
五、女辅警在本案中有无实施敲诈勒索罪刑法意义上威胁要挟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实行行为,刑法法条未作具体规定。但刑法理论对敲诈勒索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描述为:行为人实施威胁、要挟行为→致使被害人陷入恐惧→被害人迫于无奈向行为人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财物受损。因此,根据理论,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中含威胁、要挟行为。
但是,关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我认为,不是所有的威胁、要挟行为,都属于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行为,而应当有一个质的要求。这个质的要求,根据理论,必须要达到足以使被害人陷入恐惧的程度。这就好比故意伤害罪,不是所有发生于民间纠纷中的三拳两脚都属于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应当是指一经实施就足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程度的伤害行为。
当然,于另一角度,如果一个威胁、要挟行为没有导致被害人陷入恐惧的,则敲诈勒索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间的因果关系中断,敲诈勒索罪也不能成立。
但不管从哪个角度判断,无疑,都必须要借助被害人有无陷入恐惧这个事实。只是,被害人有无陷入恐惧,如何判断?同样一个威胁、要挟行为,被害人有无陷入恐惧,因人而异,无法一概而论。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害人陷入恐惧,不难。当然,这不能仅凭被害人的陈述来予以认定。但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呢?如何评判被害人有没有陷入恐惧?
我认为,判断一个威胁、要挟行为有没有导致被害人陷入恐惧,应当结合被害人标准与社会一般人标准进行综合认定。如果一个威胁、要挟行为,社会一般人认为被害人不至于陷入恐惧,而被害人自己认为自己陷入了恐惧的,不能认定。不能由被害人一个人说了算。当然,被害人确有证据证明自己陷入了恐惧的除外。
回归本案,9名被害人的身份、地位都高于女辅警,大部分都还是女辅警的领导,那么,女辅警以自己家人得知后要找被害人闹事相要挟,能否使9名被害人均陷入恐惧呢?不得而知。9名被害人是否是基于恐惧而向女辅警支付钱款呢?不得而知。
按照普通民众的思维,被害人的身份地位都比女辅警高,社会资源、个人能力也都比女辅警强。这其中,大部分都还是女辅警的直系领导,直接领导女辅警,女辅警直接受其等约束和管理。女辅警能够要挟住他们?他们能被女辅警要挟住?
而按照法律人的思维,9名被害人都具有公职身份,惧怕被女辅警举报。因为如果地下情一旦被曝光,9名被害人将很有可能会被追究纪律责任。是时,不但身败又名裂,只怕公职也难保。
不过我认为,这都只停留在想当然层面,并非事实层面。
我们换个角度,难道本案女辅警的三百多万全都是要挟而来的?本案的这些公职人员,难道就没有一个主动付一分钱的?这,实在让人难以置信。我相信,有良心的,应该还是有的。更何况,本案的案发,并非被害人主动报警,而是另案牵扯出来。这,就更令人怀疑了。
而且,同样一句话,在不同的环境之下,以不同的语气表达出来,接受信息一方的感受也是不一样的。比如:双方正在享受烛光晚餐,女方含情脉脉的说:亲,我们的事,被我家人知道了,我担心他们会来找你闹事噢。男方说:啊,不会吧……不过你不用担心,我来处理。要不,你先拿点钱去安抚一下老人家吧。
因此,在此种情形之下,男方会感受到恐惧?我想,男方此时应该是心照不宣吧,应该是知道该付费了吧?所以,我们不能凡事都想当然。
我认为,除非双方已经闹翻,双方正在怒目相向,而女方此时如果抬出家人会来闹事,这之于男方,则才有可能感受到那么一丝丝的恐惧。
说一千,道一万,我们还是需要证据说话。
既然如此,那么,本案的公诉机关,是不是应当提供客观证据证实9名被害人均陷入了恐惧、并在恐惧之下迫于无奈向女辅警支付了钱款呢?比如,被害人与女辅警沟通、协商、恳求的相关聊天记录或录音录像等,或者,提供相关被害人的报警记录等,以证实被害人确实是陷入了恐惧。
如果没有,则本案9名被害人因女辅警以自己家人得知后要找被害人闹事、从而致被害人陷入恐惧、被害人进而支付钱款的事实不能认定,因果关系中断。或者,女辅警以自己家人得知后要找被害人闹事的事由过于轻微,根本不属于敲诈勒索罪刑法意义上的威胁、要挟行为,本案女辅警客观方面的敲诈勒索行为不能成立。
需要提醒的是,被害人有无陷入恐惧,进而有无因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给女辅警,这是本案客观方面的核心事实。该核心事实,不能仅凭被害人的陈述就予以认定。刑事法律人都知道,这种陈述,不费吹灰之力,就可顺手拈来。因此,必须要有客观证据佐证、印证。如果该核心事实在本案中仅有被害人陈述,而没有其它客观证据佐证、印证的,则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无法查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分析至此,但另有个问题,我们可能也不能忽视,那就是基于同一事由的索财次数问题。
接下来,我们不妨也分析分析。
六、多次索财行为的认定问题
基于同一事由,索财次数的多少,可能会影响定性。
比如,以索取分手补偿为例。男方在女方的索求之下,已经与女方达成了分手补偿协议,并也已经按协议支付了补偿款。但尔后,女方又隔三差五地继续找男方索要分手费。此种情形之下,我个人认为,分手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手也已经分了,女方如果再找男方索要分手费,就已经没有索要的事实基础了。再者,女方此时的心态,恐怕就已经不是解决分手纠纷了,而是以索要分手补偿为名,行敲诈勒索之实。
女辅警案曝光后,不少人提及了北京的陈某霖敲诈勒索吴某波案。关于该案的定性,我个人的意见是分两个阶段,即协议前与协议后。分手补偿协议达成前,陈某霖具有索财的基础事实,因此,此阶段的索财行为,即使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但因为主观不能被评价为非法占有,故不能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协议后,基础事实已经不存在,此阶段的索财行为属于以索要分手补偿费为名,行敲诈勒索之实,可以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当然,前述仅指基于同一事由不得再次索取,但如果有了新的基础事实,则不在此例。比如,分手以后,女方发现自己怀孕了,此时,新的基础事实出现了,这种情形下,我认为,还是可以索要怀孕补偿费的。再比如,分手后,双方后来又搅到了一起,又牵手了,那如果再分手,女方自然也可以再索要,因为毕竟又出现了新的基础事实。
全文分析至此,我认为,女辅警的索财行为在客观方面,恐怕很难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另外,只要女辅警没有基于同一事由过度索要,其索财行为在主观方面也不能被认定为非法占有。故,本案很难得出女辅警构成财产犯罪的结论。
当然,关于本案,有罪论者,恐怕还会继续死磕。他们还是会认为,这种基于性关系的利益,法律不予保护,因此,只要你索要了,你就构成犯罪。但是,可别忘了,这种基于性关系而产生利益,只是不能动用违法犯罪的手段索要而已。记住,关键词是:手段。因此,如果女辅警的手段行为构罪,你尽可惩处她的手段行为就是。但是,目的行为恐怕定不了罪吧?我问你: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法律不予保护,但债权人能否索要?再问:债权人如果以威胁、要挟的方式索取,定敲诈勒索罪?债权人如果以暴力方式索取,定抢劫罪?债权人如果以非法拘禁方式索取,定绑架罪?我想,恐怕定不了目的行为吧,恐怕定不了财产犯罪吧。
文至最后,多问一句:本案的罚金,真的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么?
作者:唐柏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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