妈妈给孩子改名,爸爸不乐意了,还告上了法院
裁判解析
一、离婚后,一方是否有权单方给子女变更姓名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之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可见,孩子可随父姓,也可随母姓,父母解除婚姻关系并非割裂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虽然姓名是一项人格权利,但在我国,姓名的登记变更还须结合相关行政管理规范做出合理判断。《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称:“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由此可见,夫妻双方离婚,一方无权擅自变更子女姓名。一旦变更,另一方有权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那么,为什么刘美丽在离婚后擅自给孩子变更姓名,金大壮起诉到法院,其诉请又被驳回了呢?
二、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否有权行使姓名决定权
这一问题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即行为能力说和意思表示能力说两种。行为能力说认为,自然人对自己姓名决定权的行使,须以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在公民未成年时,应由其监护人决定其姓名。简单说就是,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才拥有对自己姓名的决定权,十八周岁以下,名字还须由父母共同决定。意思表示能力说则认为,公民决定自己的姓名,须以具有意思表达能力为前提,一旦未成年人具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时,其监护人则不能妨碍本人行使姓名权,而不是等未成年人成年后才能决定自己的姓名。简单说就是,只要孩子具有意思表达能力,那么就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
两种观点各有其理,不能以偏概全。司法实践中须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思想、表达等因素综合予以判定,不必拘泥于十八周岁的年龄界限。主要原因在于:其一,民法理论上,意思表示能力是决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通常一般以年龄尺度和精神尺度确定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具有意思表示能力时,有权行使姓名决定权。而对于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从整体情况看,他们正处于成长发育的最初阶段,对事物的分析判断能力有限,因此,其姓名权由监护人行使更为妥善。其二,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也是贯彻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
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以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为出发点,避免给未成年人日后的学习、生活、社会交往带来不便。本案中,刘美丽之子在二审审理时已年满十七周岁,应当认定其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和合理的判断能力,且已基本可以理解姓名的意义,故其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
综上,姓名是每个自然人的特定名称符号,姓名变更权作为姓名权的权能之一,也是重要的人格自由利益,但并非可以任意而为。在处理涉未成年子女姓名案件时,须结合未成年子女目前的生活状况以及姓名变更后给其带来的家庭和社会影响,尊重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和合理认知的未成年子女的意愿,综合作出裁判。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吴扬新 葛媛媛丨编辑:张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