荐藏!新民事证据规定下建工纠纷案件证据裁判规则11例
来源:工程法评 作者 骆伟新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注:新民事证据规定(法释〔2019〕19号)已删除该条规定)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38号
裁判要旨: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分配证明责任错误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条有关于“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中已经删除了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二审法院作出原审判决的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不应再适用法释〔2001〕33号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黄衍培应对自己主张的待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原审判决将本案已完工程内容的举证责任全部划分给黄衍培并无不当。故黄衍培关于原审判决确定应当由黄衍培单方逐项对其已完工程内容承担举证责任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参考案例:(2020)黔23民终1037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田文科主张被上诉人苏立勤未举证证明施工的具体方量进而应驳回被上诉人苏立勤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田文科一审中自认“原告做工到2016年7月28日,原告实际做工的方量是59万方,不是原告诉请的73万方。”(有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条第一款:“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上诉人田文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苏立勤并未对本案提出上诉,且虑及田文科与辰宇公司义龙分公司的结算数据更为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苏立勤施工方量数据予以确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参考案例:(2020)冀11民终1072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20)冀11民终928号民事判决认定,“康绿食品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将恒温库项目工程同时发包给三联公司和河北省景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个施工单位建设,说明康绿食品公司不是将整个恒温库工程项目交给隆盛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实际施工过程中,河北省景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联公司分别施工建设了恒温库工程项目东侧和西侧部分工程。”上诉人主张整个恒温库工程造价为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三联公司只是承建了西半侧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应当进行鉴定确定。本院已生效的本院(2020)冀11民终928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否定了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依照该规定,上诉人主张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其上诉主张不能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38号
裁判要旨:原审判决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是否有误的问题。新华远景公司在新华远景鉴字(2019)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本鉴定工程所有项目均为有争议项目,原告提供的能够证明其施工工程量的主要依据不足:我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工程量的鉴定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为主,鉴定意见为推断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黄衍培主张三联公司应给付工程款23754151元,黄衍培应对已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款的待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黄衍培应当承担提供鉴定材料的责任,亦应当对造成《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完全实现黄衍培证明目的承担相应责任。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新华远景公司依据诉讼双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得出推断性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对黄衍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答,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但黄衍培仍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黄衍培领用钢筋1571.997吨,亦未将1571.997吨钢筋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并无不当。因此不存在原判决查明事实和鉴定意见内容矛盾的情形,故黄衍培关于原判决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证据依据不足、明显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参考案例:(2020)兵11民终12号
裁判要旨: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钧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上诉人七星公司对鉴定公司资质、鉴定人资格、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均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据此,本院要求新疆钧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理由给予了书面回复,并对鉴定意见书中镀锌钢板的价值给予了补充说明,根据市场询价,确定镀锌钢板价值与原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价值存在价差295337.57元,即被上诉人金风公司承建的云岭青城小区工程造价应为1893389.76元,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925000元,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968389.76元。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参考案例:(2020)渝02民终1872号
裁判要旨:关于云阳实验中学申请就其对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异议部分重新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具体到本案中,鉴定人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两次出庭作证,对云阳实验中学针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作出了说明,并对鉴定意见的部分错误予以了补正,云阳实验中学虽仍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意见还存在有前述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之一,而仅当事人的异议并不能作为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理由。同时,云阳实验中学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内容与其在一审诉讼程序中的异议内容基本一致,但其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现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才申请重新鉴定,既无正当理由,亦有违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在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又不存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形下,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对于云阳实验中学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六十条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参考案例:(2020)黑03民终768号
裁判要旨:关于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是否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据此,一审法院对于承包人提交的已付汤双文工程款的证据虽未以开庭方式组织质证,但因汤双文已就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已付工程款证据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亦已向承包人送交该质证意见,符合前述司法解释有关证据质证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在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方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即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故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六十一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参考案例:(2021)宁04民终282号
裁判要旨:关于一审法院采信证据的问题。承包人虽在本案中提供的《东华供热有限公司29MW燃煤热水锅炉一台安装合同》系复印件,但作为发包人委托的涉案项目具体执行人周正福,其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认可承包人实际履行了该份合同,承包人亦按照合同约定数额向发包人开具了对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对于合同标的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本案承包人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份合同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并据此确定发包人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准确。周正福曾作为发包人职工及合同执行人参与涉案项目,其所作证言的证明力在发包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中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至于发包人提出周正福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合法权益的问题,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如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可通过合法的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参考案例:(2020)冀11民终753号
裁判要旨:关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依照该规定,本案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确定工程款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否认项目部公章与自己有关,又否认被上诉人实际进行了施工,认为《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均系伪造,但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否定《工程承包合同》《证明》的真实性。对于上诉人诉称,证明中的12万元勾机挖土费,没有实际施工,对于该费用,被上诉人称是替上诉人垫付的费用,被上诉人已经将该款实际给付上诉人,上诉人承诺在结算工程款时一并给付被上诉人,并且在证明中也明确进行了记载。上诉人没有否认防水工程的费用,其在二审中提交了李东亮的证言,称该12万元款与工程没有关系,是温洞宾与自己合伙建沙厂的费用,对合伙一事,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对于上诉人二审开庭中当庭提交的李东亮的书面证言,上诉人称李东亮因疫情在上海无法到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本案上诉人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且以疫情为由当庭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依据不足,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同时,上诉人也无法解释为什么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付工程款的证明又包括该12万元,故对于该12万元,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九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参考案例:(2020)桂12民终938号
裁判要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的规定,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证明力上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陈振富以三张工程款的《收条》及相关转账凭证、证人证言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其向唐祖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陈振富的举证已完成且已达到证实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唐祖铨否认陈振富的主张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但唐祖铨除其本人陈述外并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唐祖铨没有完成其应负有的举证责任,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上诉主张陈振富没有支付完毕第一次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九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参考案例:(2018)新民初64号
裁判要旨:关于分包配合费是否应予计取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分包的深基坑支护、外墙保温、装饰及幕墙工程、消防工程、电梯工程等专业项目乙方收取3%的配合费,因发包人未提供分包金额,鉴定单位估算上述几项内容外包金额不少于15000000元,按此价款计取配合费应为450000元,承包人亦主张按该数额支持配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因分包证据为发包人持有,发包人未向鉴定单位提交,且在本院限期要求其提交后仍未提交,故本院推定承包人的该项主张成立,对该配合费按450000元计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