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本人激活的电子保单免责条款的效力

2016年3月,张某所在公司老板经张某同意代其向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罗某投保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1年,免责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保单生效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过网上激活“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吉祥卡”,吉祥卡上载明了卡号和密码。吉祥卡上张某的签名非本人所为且吉祥卡也系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得到投保人授权的情况下代为激活。

2016年12月24日,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家属要求保险公司理赔遭拒故诉至如东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告辩称,张某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但张某驾驶的系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支付保险金,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

如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即使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也应尽到基本的提示义务,但本案中,吉祥卡上的签名非张某本人所为,吉祥卡也非本人操作激活,保险公司业务员亦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故张某的继承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如东法院判决支持了张某继承人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本案最关键问题系如何认定卡式电子保单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提示义务。

卡式电子保单以其高效、便捷的优势成为保险公司拓展业务的主要途径,但因网络化也带来了两个问题:一是激活操作人的不确定性,二是传统面对面之提示说明方式无法介入,这两个问题给保险人说明、提示义务之履行造成一定的障碍。

对于电子保单应首先审查激活人,再者审查网上激活流程,保险人应在激活流程中设置投保申明、法律声明页面(含保险条款,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才能认定保险人已尽到说明、提示义务,进而适用该免责条款

当然也应综合考虑一般人能否理解、注意,结合生活常理进行推断,只有这样才有利于定纷止争,建立科学的保险行业规范,保障保险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如东法院: 管飒爽)

编辑:周彬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