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权与第三债务人抵销权的“冲突”及其保护
案例
债权人A向债务人B提供一笔借款,债务人B以自己对C享有的应收账款出质为A设定质权,并办理了质押登记。第三人C对债务人B亦享有债权。现A、B之间借款合同期限届至,B对C的债务履行期限也已届满,债务人B均无力还款。债权人A向B主张实现质权应同时C向债务人B主张抵销。债权人A认为其质权应优先于第三人C得到受偿,而C则认为自己行使法定抵销权不受限制。
我国《物权法》在“权利质权”一节正式设立了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为拓宽融资渠道、促进交易做出了贡献。然而由于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法律条文稀少,法律的规定非常原则和泛泛,特别是对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权利边界没有进行明确的划分,使得应收账款质权与其他权利存在冲突时“无法可依”,这给实际运用造成了困惑。此案双方当事人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笔者欲通过对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进行研究,对此案例中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应收账款质权与第三债务人享有的法定抵销权冲突的处理
案例中,应收账款质权人A的质权和出质人的债务人C的抵销权在行使时发生了冲突,在这种情况下C能否行使抵销权?A的优先权是否优先于C的抵销权行使?
实践中,质权人A主张其应当优先于C受偿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质权人A主张质权是一种物权,而C对B享有的仅是普通债权,物权具有当然的优先性,因此应当优先于第三债务人C的普通债权受偿。质权人的这一物权优于债权的主张看似有理,但是我们仔细研究就不难发现这一说法存在的问题。
(一)应收账款质权优先受偿权的涵义
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是指在基础债权实现之时有担保的债权较其他普通债权优先得到清偿,仅体现在债权实现的场合下。
《物权法》第170条确立了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原则,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体现为:在债权实现时,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就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就该特定财产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得到实现,即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仅指在债权实现之时,如果在债权实现的场合没有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实现位次的比较,也就没有担保物权优先性的体现。
在应收账款质权法律关系中,只有第三债务人向出质人清偿了应收账款债务,出质人的债务人都来就清偿财产求偿之时,才会产生质权人主张较其他普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问题。而案例中第三债务人C并未向出质人B清偿债务,而是主张法定抵销,因此质权人A主张优先受偿的问题也就无从谈起。而且,第三债务人行使抵销权这种求偿行为,不同于第三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之后出质人的普通债权人前来就清偿财产主张求偿的行为,第三债务人向出质人主张抵销与后者的普通债权人主张清偿的法律关系有着本质的差异,权利行使条件也迥然不同。
在案例的假定条件下,第三债务人C在此是主动行使抵销权而不是普通债权的被动受偿,质权人A的主张是把第三债务人C行使“抵销权”的行为等同于了“普通债权”的受偿,进而提出物权与债权优先性的比较。第三债务人C对B享有的确实属于普通债权,而且从一定意义上来讲,行使抵销权也确实属于一种债权受偿的方式。但在应收账款质权实现这一特定场合下,质权人的这种等同把第三债务人C行使权利的时间无形地予以拖后了。
应收账款质权的优先受偿性也仅体现在质权实现的场合。质权人A的主张曲解了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含义,将第三债务人的抵销行为与应收账款实现时普通债权人主张求偿的行为混为一谈。
(二)应收账款质权依附于应收账款
担保物权的实现需要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为条件,同时还要以权利担保财产存在为前提。《担保法》第58条规定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对于应收账款质权而言,其质物(权利客体/质权标的)是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权依附于应收账款而存在,如果应收账款已经灭失,那么应收账款质权也将不复存在。
在案例中,债务人B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的条件已经具备其一,但第三债务人C一旦行使抵销权,则应收账款即不复存在,应收账款质权因应收账款消灭而无所依存,亦归于消灭。
质权人A的主张只注意到了其符合应收账款质权行使的条件,但却忽略了其应收账款质权存在这一前提。这样的观点不但曲解了担保物权的原意,在没有任何现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扩大了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范畴,而且其忽视了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与其“赖以生存”的质权标的——应收账款之间的逻辑关系。
至此,我们可以看出,其实并不存在所谓的比较“质权人A的应收账款质权”与“第三债务人C的法定抵销权”行使优先性的问题,应收账款质权与第三债务人享有的法定抵销权冲突的实质,已经归结为第三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是否存在法律障碍上来。如果第三债务人行使法定抵销权不存在障碍,则一经其行使抵销权,则质权即归于消灭;如果存在障碍,即第三债务人享有的法定抵销权因受到限制无法行使,则质权将得以实现。
(三)第三债务人行使抵销权不存在法律障碍
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之后,第三债务人的抵销权、抗辩权等权利的行使是否会因为应收账款质权的存在而存在行使障碍?笔者认为,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抵销权、抗辩权不因应收账款质权的存在与否而受到影响,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应收账款质权是质权人与出质人通过质押合同设立,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该合同仅得约束出质人与质权人,不得为第三债务人设定义务,限制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权利。而法定抵消权和抗辩权是法律赋予第三债务人的权利。第三债务人对其余出质人之间的期间利益是基于合同享有的权利,这些均不应因质权人、出质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被限制或剥夺,第三债务人明确表示放弃行使的除外。
第二,根据物权法定的理论,物权的种类和物权的内容都应该由法律直接规定,现行的《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应收账款质权可以强大到限制第三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抗辩权等基于债权债务而享有的权利。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第三债务人的权利均不受影响,不存在应收账款质权抑制第三债务人的抵销权、抗辩权行使的法律依据,也无法推导出应收账款质权可以对抗抵销权、抗辩权的法理。
第三,第三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抗辩权与其是否收到质押通知,以及其对出质人享有债权的时间较之于质权设立的先后顺序没有关系。就第三债务人行使抵销权这一问题,部分学者将案例的问题区分第三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并在时间上做细致的划分后进行探讨。但是笔者认为,无论第三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也不管其对出质人享有的债权产生于应收账款质权设定之前或之后,该应收账款质权均不影响债务人有效地行使法定抵销权,理由仍然是债的相对性及物权法定的原理。质押合同的效力并不直接及于第三债务人,质押通知也仅是质权人和/或出质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该通知可以视为附期限(质权人主债权到期,应收账款到期,即“两个到期”)和附条件(出质人不偿还债务)的债权让与通知,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无需等待第三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但通知中其他任何限制第三债务人权利的内容非经第三债务人承诺并不对其产生法律拘束力。退一步说,质权人与出质人在质押合同中就抵销权、抗辩权的行使作出的约定,仅得限制出质人主张法定抵销,但却无法限制第三债务人提出法定抵销的请求。质权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就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进行交易作出限制,但该约定只得约束出质人,除第三债务人明确表示同意外不受该合同的约束。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不影响第三债务人向出质人行使其合法的抵销权、抗辩权及其他权利,具体的实际操作中并不存在比较应收账款质权与第三债务人的法定抵销权存在冲突或者需要比较其优先性的问题。当然,第三人承诺或者放弃行使权利的除外。
二、应收账款质权的保护
根据以上的论述,有人会提出应收账款质权的担保效力太有限了,客观上讲,应收账款这种权利质押方式与实物质押以及其他证券化权利质押相比,其担保效力会打一定折扣。但应该看到,案例的情况是一种特殊的情况,实践中大部分的应收账款质权还是能够起到一定的担保作用。法律对于权利质权也作出了一系列保护措施,而且质权人可以通过一系列的交易设计,减少应收账款质权的不确定性,增强其担保效力。
从法律规定方面,《物权法》第216条规定了质物保全的相关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三债务人单方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情形下,质权人是可以考虑适用该条规定要求出质人增加相应的担保。另根据《物权法》第208条、第219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并且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从合同约定方面,质权人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应收账款质押这种担保方式的局限性,认识到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担保方式的差异,认识到应收账款权利质押与其他证券化权利质押方式的差异,从而在实践操作中有效地防范担保风险。为此,在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之前,质权人需要了解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互负债权债务的情况;在签订质押合同之时,可以在合同中限定出质人放弃行使法定抵销权、不得行使协议抵销权直至不得与第三债务人为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将立即宣布债券到期,提供其他质物作为担保等措施;在签订合同之后,应当考虑应收账款质权设定之后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发生债务往来的可能性,一旦发生第三债务人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情形,可以要求出质人增加担保措施,追究出质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违约责任等方式维护自己权利。总之,质权人可以其他债权行为的组合来弥补和增强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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