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协议书》约定房屋均归女方一人所有,是否可以解除?

婚内财产协议有效吗?许多人都有这样一个疑问。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近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件关于婚内财产协议的案件,男女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约定房屋均归女方一人所有并办理了公证,后男方想解除协议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双方以公证的方式确认财产归属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一方无权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

赖某、梁某1为夫妻关系,2019年1月19日,双方将共有的广州市海珠区***号3105房过户至梁某1一人名下。2019年1月21日,双方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了广州市海珠区***号3105房归梁某1一人所有、广州市*路*号*座602房归梁某1一人所有;以及“赖某本人承诺:本人负责偿还所有房屋抵押贷款、欠款的全部款项…”、“赖某个人愿意从2019年2月份开始将全年的所有全部正当收入(包括工资、津贴等)当月直接转入梁某1个人账户,用于偿还房屋抵押贷款、债务以及生活费”、“…不得擅自借钱给任何人或为他人担保借钱”、“不得做出任何损害家庭利益和侵害妻子梁某1、女儿赖**的事情…”等内容。

2019年4月17日,赖某、梁某1、梁某1的姐姐梁某甲三人一起与案外人邹*签订《广州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广州市**路*号*座601、602房(建筑面积共118.08平方米)以2408000元转让。房屋登记资料显示广州市**路*号*座601房权属人为梁某甲,建筑面积58.81平方米;5座602房权属人为赖某、梁某1共有,建筑面积59.27平方米。2019年5月6日,梁某1向赖某转款20万元。2019年7月29日,梁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离婚,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粤0105民初18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2、被告将广州市***号3105房中属于原告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返还给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屋中属于原告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被告将出售的广州市*路*号*房602房取得的售款1890000元中属于原告共同共有的款项份额返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房屋的部分售房款745000元(按售房款总价的二分之一扣减原告已取得的部分款项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赖某、梁某1之间订立的《夫妻财产协议书》经过公证,且双方均在协议书上声明“本协议的签订均为我们本人的真实意愿,也清楚上述协议签订的法律后果”,故可以认定该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双方签字后协议已依法成立。

赖某主张案涉的夫妻财产协议是在赖某欠下巨额债务后受梁某1的逼迫签订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涉《夫妻财产协议书》中并没有条款明确约定协议的成就或解除条件,故赖某认为该协议书为附义务的夫妻财产约定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案涉《夫妻财产协议书》中约定广州市***号3105房、广州市*路*号*座602房均归梁某1一人所有,赖某无权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赖某要求梁某1将房屋共有部分过户回其名下、返还已售出房屋共有的款项份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赖某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4740号民事判决,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梁某1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种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本案是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赖某、梁某1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1月21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签订了《夫妻财产协议书》,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且,在签订前述协议之前,双方已经将夫妻共同共有的3105房过户至梁某1个人名下。依前述法律规定,审查赖某、梁某1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双方在公证的《夫妻财产协议书》的第九条当中亦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夫妻财产协议书》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赖某在一、二审均主张《夫妻财产协议书》是梁某1胁迫其签订,同时辩称梁某1负有帮助其解决债务问题的义务,认为《夫妻财产协议书》是附条件、附义务的夫妻财产约定等意见,但赖某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而且梁某1否认曾经作出前述承诺,否认负有帮助赖某解决个人债务的义务,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其意见。

审查《夫妻财产协议书》并不存在法定应当变更或者解除的法定情形,梁某1与赖某以公证的方式确认财产归属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赖某要求解除《夫妻财产协议书》并由梁某1返还房屋及售房款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至于赖某称其与梁某1的财产约定可能损害案外债权人权益的问题,因本案只处理夫妻内部财产关系,与第三人无涉,赖某不是该法律关系的适格原告人,且双方当事人在公证的《夫妻财产协议书》第九条中明确约定双方知悉夫妻财产协议书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第三人依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聚法类案检索

在实务案例中《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是如何认定的?本文以联想词检索的方式在聚法案例网检索到以下案例。

婚内财产协议 无效

案号:(2018)沪0115民初57281号

协议内容

2018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其中主要约定内容:“甲方:高某某,乙方:陈某,现双方约定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人由甲方变更为甲乙双方,并对涉案房屋产权份额作出如下约定,若乙方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则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益和份额:1、乙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性、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乙方在未经甲方文字同意的情况下分居15天以上;3、若甲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出现婚外性,为其他女性(家人除外)擅自花费累计超过五百元人民币、家庭暴力、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乙方以其他理由和甲方离婚的。双方自愿签订,清楚了解其协议的法律效力,并遵守约定内容。该协议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法院认为

针对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和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针对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经审核该协议的相关内容,其中主要涉及对被告相关权利的限制,尤其是对被告(陈某)人身权利的限制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

婚内财产协议 撤销赠与

案号:(2020)京03民终7518号

二审法院认为

李某在本案中提出离婚,一审判决准许离婚,张某对此并未在二审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有权撤销《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第一条的全部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内容为将李某所有的2003室房屋变更为张某个人所有。该约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李某有权撤销该赠与行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李某要求撤销《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第一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对于张某上诉主张的抗辩意见。首先,张某主张李某无权撤销《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第一条第4款,且李某应当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对其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李某在本案中主张撤销对张某的房产赠与,属于行使夫妻间财产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房产变更登记之前,赠与人对赠与合同享有任意撤销权。任意撤销权是赠与人依法对夫妻间房产赠与合同的否定。赠与合同本身具有单务、无偿的特殊性,赠与人对于赠与合同只负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受赠人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因此双方的利益是不对等的。因此,只要任意撤销权合法存在,就不应以夫妻间房产赠与合同有效为由,判令赠与人继续履行赠与合同,更不应在赠与合同不能履行时,对赠与人苛以违约责任。而《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第一条第4款是基于赠与合同约定的李某所负的违约责任。现李某已主张撤销赠与,故该违约赔偿的条款亦不应再履行。对张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张某主张李某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如前所述,李某在本案中主张撤销对张某的房产赠与,属于行使夫妻间财产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房产变更登记之前,赠与人对赠与合同均享有任意撤销权,该项撤销权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故对张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婚内财产协议 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束效力

案号:(2020)湘07民终2408号

法院认为: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虽然田*与宋**签订了婚内财产协议和离婚协议书,并约定“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但该约定仅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田*不能以存在婚内财产协议和离婚协议约定为由拒绝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2016年3月5日,婚内财产协议和离婚协议书均签订于2018年4月20日,即陈**在借款给宋**时,田*与宋**之间的婚内财产协议和离婚协议尚未订立,故田*以陈**明知其与宋**之间的婚内财产协议约定为由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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