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官:以房屋为执行标的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观点6条

以房屋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案件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中所占比重大因其涉及房产纠纷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民生性,审理难度更大。为此,本期摘编最高法民一庭对审判此类纠纷案件常见问题的司法观点供法律人参考。

借名买房中借名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实践中,由于限购、限贷、逃避债务、规避税收或基于身份关系(如夫妻或父母子女)等原因,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在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登记的情形下,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和公示公信原则,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因此,对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案外人对房屋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其权利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一般债权,即使案外人对于因限购、逃避债务、规避税收、获取贷款等原因而借名登记具有过错,但其所应承担的只是行政管理上的责任,而不致在私法上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对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停止执行的,应予支持。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在借名买房情形中,借名人与出名人通常会相互约定,借名人以出名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限仍归借名人享有。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契约,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认定借名人是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借名人可以请求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其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其不能阻却执行。

第二,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因此,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

第三,借名登记合同是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合意,借名人对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本身具有过错,而且借名协议通常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与政策,对由此产生的风险理应自行承担。综上,对借名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以房抵债的债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双方当事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以房抵债的权利人主张停止执行能否获得支持,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只要以房抵债协议是真实的,且签订于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并已经实际占有的,就应当保护实际权利人的利益。

另一种意见认为,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公信要件,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普通债权,而以房抵债的权利人对于涉案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具备准物权的性质,其应优先于普通债权。

被拆迁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案外人系被拆迁人,其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拆迁人)名下的房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如何处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拆迁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对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拆迁安置房进行强制执行的,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案外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确认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拆迁用房的具体位置、用途,能够明确指向执行标的的,因其已享有足以对抗第三人的特殊债权,对被拆迁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房地产挂靠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当事人以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义开发房地产,并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后者名下,当后者负担债务,申请人申请执行时,实际权利人主张停止执行并确权的,应当不予支持。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作为物权,均应当以登记为公示要件。挂靠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本身是违法的,应由挂靠人承担不利后果。

共有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共有人因负担外部债务,需要分割共有财产偿还债务,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义务,其他共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能否阻却执行,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其他共有人对此不得拒绝分割共有财产,但其可请求对于涉案共有财产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向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共有人求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单独所有与共同所有仅是所有权的形态不同,但本质上都是物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共有人请求阻却执行共有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履行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可以分割共有物,此时,其他共有人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并不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房屋预告登记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案外人以其系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在涉案房屋实行强制执行前,已经预告登记为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房屋或其他不动产买受人进行预告登记的,其对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的请求权就具有了物权效力,即具有了排他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故预告登记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阻却执行的,应予支持。

(以上观点摘编自《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思路》,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王毓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2016年合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

来源:金陵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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