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股东签署公司担保决议,债权人未提出异议的,担保无效

作者乔谦律师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总结】

关于公司提供担保需要审查决议的问题,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前一度存在争议。一方面是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大量没有审查决议的公司担保纠纷百分之七八十的案件判定为担保有效,一旦执法裁判尺度过大,对未审查决议的公司担保一律判定无效的话,转弯过大,难以接受。另一方面,公司随意担保,尤其是上市公司,担保一度是损害公司利益的毒瘤,不加以限制,难以保障利益平衡,公司法16条对这个问题也有明确规定,至于属于何种性质的规定,以及能否约束债权人,也存在争议。

本文选取了一个较为特殊的案例,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公司盖章,人民法院认定原法定代表人没有代表权,也没有代理权。原股东签署了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盖章,人民法院认定债权人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认定为非善意相对方,担保无效。

另外较为特殊的公司担保类型为一人公司担保,法人独资公司与其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标明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担保有效。一人公司是较为特殊的规定,在以后的文章中将对此着重阐述。

【裁判要旨】

1.关于公司提供担保债权人需审查决议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对内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由该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2.关于债权人对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问题,《九民纪要》第17条至20条明确了公司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形式审查的义务,若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则认定为善意,担保合同有效,反之无效。

3.具体形式审查,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债权人则需审查股东会决议是否排除被担保股东外的表决权过半数、签字人员符合章程规定。二是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债权人则需审查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同意的人数、签字人员是否符合章程规定。

【相关判例】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4929号章丘某银行与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简要案情】

一、2017年11月,某公司从章丘某银行借款180万用于借新还旧,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实际放款;

二、同日,章丘某银行与华威公司、张某某签署保证合同,华威公司与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2018年10月10日到期,华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侯某1、张某某签字,华威公司、银行盖章;

三、华威公司成立于2012年,股东侯某1认缴40万元,股东张萌认缴出资10万元;2017年7月,华威公司变更登记,侯某2认缴出资9800万元,陈某某认缴出资10200万元,侯某2为法定代表人;

四、2017年10月,华威公司股东会决议为上述借款担保,决议由侯某1、张萌签名,华威公司盖章;同日,华威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为上述借款担保,侯某1签名,公司盖章;

五、2018年8月,华威公司股东会决议清算解散,由侯某2、陈某签名;但未对上述借款进行清理。清算报告显示如另有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担责;2018年10月18日注销;

六、2020年7月,章丘某银行起诉要求债务人还款及担保人担责;

【争议焦点】

担保人华威公司签署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结果】

驳回章丘某银行关于要求华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

【裁判规则】

一、2017年7月,侯某1不在担任华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故侯某1无代表权;章丘某银行未举证证明侯某1有代理权,华威公司亦未对侯某1签章行为追认,故侯某1亦无代理权;

二、2017年10月,华威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当时工商登记股东侯某2、陈某某的签字,章丘某银行对该决议亦未进行形式审查而与之签订保证合同,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系非善意相对方,故华威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签章系无效行为。故不支持章丘某银行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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