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案卷材料能给被告人看吗”的几种解读

君子挟才以为善,小人挟才以为恶。挟才以为善者,善无不至矣;挟才以为恶者,恶亦无不至矣。——司马光

张磊律师昨天写了一篇《刑事案卷材料能给被告人看吗》,里面提到北京某律师因向被告人提供案卷材料而被检察院投诉。

随后,有几位朋友和我讨论了这个问题。此处以公号形式统一回复一下我的完整意见。

律师的解读

律师群体基本上一致性认为,案卷材料可以向被告人提供。理由无外有二:

1、《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既然可以核实,那么“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就是题中应有之意,否则看都看不到,怎么核实?

2、《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件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和社会公众披露。”

此规定所言及的“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正确断句方式应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并列关系,共同修饰“亲友”。即,不能向“嫌疑人的亲友,被告人的亲友”提供。

检察院的解读

张磊律师提供的检察院投诉函,如下:

按照检察院的解读——《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言及的“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断句方式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亲友”是并列关系,由此推导出律师不得向被告人提供案卷材料,进而投诉律师。

另,此种解读方式不是河北这家检察院的独创。律师执业过程中,经常遇到此类诘责。

我的解读

在我看来,无论是按照律师群体的解读方式,还是按照检察院的解读方式,结论都是——案卷材料可以向被告人提供。

换言之,律师群体的解读,对律师有利。检察院的解释,同样对律师有利。

先分析律师群体的解读。

从整体性、统一性而言,我国立法在提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均表示两称谓的并列,几无例外。

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的正确解读,当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修饰“亲友”。

我国立法之所以如此表述,背后的法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同一主体在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诉讼身材。侦查、审查这两个阶段为“犯罪嫌疑人”,审理阶段为“被告人”。

正是源于同一主体的诉讼身份变化,立法者为简化行文,才每每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列呈现,共同修饰后面的词项。

这是最基本的中文语法,也是最基本的法律解释功底。现实中曲解该条款的办案机关屡见不鲜,不知道这些人的中文和法律是怎么学的。

再分析检察院的解读。

这些年,我经常说,如果全国律协想保护律师,最好办法就是赶快废除“执业规范”。这个玩意,对律师有利的,办案机关一概不认,忝为公文。

但是,比如两个律师取证啊、不能向被告人提供案卷啊,这样的小紧箍咒,办案机关都认,每每拿出来修理律师。

可没办法,这玩意到现在还是有效的。那咱们就只能想想借力打力的思路。

ok,下面正式进入“检察院的解释,同样对律师有利”的分析路径。

检察院不是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亲友”是并列关系吗?

太好了,既然检察院把“亲友”断句给“被告人”,那么执业规范就成了——禁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但没有禁止向'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提供——如此,在侦查、审查阶段,律师自可以大大方方地把案卷材料交给“亲友”。事实上,我是很喜欢检察院的这种断句方式的。

同时,犯罪嫌疑人进入审理阶段,诉讼身份就变成了“被告人”,但按照检察院的解读方式,全国律协只禁止向“被告人的亲友”提供,但不禁止向“被告人”提供,那么给被告人看呗。

并且,反正在侦查、审查阶段“嫌疑人的亲友”都已经看过案卷,到了审理阶段,变成“被告人亲友”时,看不看也无所谓了嘛。

我个人很欢迎权威管理机关把检察院的这种解读方式确认为唯一的解读方式,那么律师会更自由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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