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江苏辅警许艳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之罪!
江苏辅警许艳敲诈勒索案,引发了社会的广为关注及热议。
关于本案的定性,法律界人士,有些认为有罪,有些认为无罪。
作为刑事法律界的一员,关于本案的定性,我也简短发表一下我的个人意见。
当然,关于本案的客观方面,即许艳有无实施客观的敲诈勒索行为,本案所谓的被害人有无因此陷入恐惧进而处分财物,鉴于本人没有具体承办案件,对案情不甚了解,就暂且不论。但是,仅就主观方面而言,我认为:
本案江苏辅警许艳,其主观上并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其在本案中虽然向他人索取了钱财,但其行为却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因此,辅警许艳在本案中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当然无罪!
我们知道,敲诈勒索罪,是一个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构成要件的必备要素,如果缺乏该要素,则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
那么,什么才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
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和民法意义上的非法取财、违规取财不一样。至于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或者更贴近一点说,什么是敲诈勒索罪中的非法占有?我在结合了同为财产犯罪的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等进行分析后理解认为,敲诈勒索罪中的非法占有,直白表述:就是赤裸裸的索要他人钱财,就是平白无故的索要他人钱财,就是毫无因由的向他人索取明显不属于自己的钱财。
了解了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的内涵后,我们再回归本案。本案中,许艳索取钱财,却是事出有因!而这个因,大家也都已经知道!
本案许艳,作为一个年轻的小姑娘,其在本案中与相关已婚人士持续保持了性关系。该性关系的保持,咱们虽然不能妄自猜测这其中一定存有性交易,但依普罗大众的正常思维,许艳肯定不是单纯地在和相关已婚人士在谈恋爱,应该是略有所求。至于具体所求为何,有可能是求财,也有可能是追求其它利益。关于这个点,我想,涉案的各方当事人,恐怕都心里有数;旁观的普罗大众,也都心知肚明。
鉴于此,关于本案的定性分析:
第一,鉴于本案许艳的索财行为是事出有因,因此,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本案许艳,并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向他人索财,并非赤裸裸的向他人索财,并非平白无故的向他人索财,而是基于性关系的原因、基于性关系的事实基础,向性关系的相对方索要财物。虽然,这个因,这个事实基础,有违公序良俗,有伤风化,但因为此因、因为此事实基础而索取钱财的,却不能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至于构成刑事犯罪。
当然,有人以夫妻共同财产论否定许艳不该取得本案的相关钱财,意即本案的所谓被害人向许艳支付钱款时侵害了被害人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被害人的妻子有权索回。但是,我认为这是两码事。一方面,侵害他人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属于民事纠纷,不能以民事纠纷中尚未可知的可得不可得来认定刑事犯罪中的非法占有。另一方面,本案夫妻财产侵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可是本案的这些被害人,是本案的这些丈夫们,可不是许艳。更何况,如果本案被害人支付的钱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那该怎么说?但是我认为,只要许艳是基于前述事由向相对方索要钱财,却足以阻断刑事犯罪。
第二,鉴于性关系、性行为无法用具体的财产数字来衡量,因此,即使许艳在本案中索取的金额再大,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一场性关系,几场性行为,如果非得说它值多少钱?我想,以本案这种特定情况,有能之士恐怕也给不出具体答案。因此,既然无法用具体的金钱数字来予以确定,来予以衡量,那么,许艳要多要少,都不可能属于非法占有,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第三,我们再换一个角度来分析本案的定性。一个行为,即使在形式上符合了犯罪的构成要件,但也并不代表就一定有罪。因为,尚需进行实质判断。而实质判断,就是判断社会危害性或者法益侵害性。敲诈勒索罪,是一个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人通过敲诈勒索手段将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而本案,鉴于性关系的存在,难道相对方不应该有所表示?难道许艳不能够索要?许艳索要了就变成了犯罪?也许,我们可以更武断一点认为,本案许艳索要到的,本来就是许艳应该得的。那这,又怎么是非法占有型的财产犯罪呢?又怎么是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呢?许艳只是拿到了自己该有的补偿呀。
第四,至于许艳在索财过程中声称的分手补偿、怀孕补偿等事由,明眼人都知道,这只是许艳索财的借口而已。但有人却认为该些事由属于诈骗犯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进而,许艳还涉嫌诈骗犯罪。我认为,这简直不可理喻。
我们打个比喻,你借了钱给别人,别人却一直拖欠不还,你在索债之时,是不是也会找点借口呢?比如,你会说,我老妈病了,需要医药费,请你把钱还给我。又比如,你会说,我要准备盖房了,需要资金,请你把钱还给我。再比如,你会说,我要准备买车了,需要资金,请你把钱还给我。等等。难道,这些也是诈骗?
这些所谓的借口,根本不是诈骗犯罪的实行行为。诈骗犯罪的实行行为,当然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行为,骗取他人的财物,骗取他人占有控制下的不属于行为人自己的财物。否则,为什么非法拘禁他人后进行索债的只定非法拘禁罪而不定绑架罪?道理很显然。
分析至此,我认为本案许艳无论如何不至于构成财产犯罪,因为不能将许艳的索财行为评价为非法占有。许艳在本案中的索财行为即使非法,其非的也只是民法,并非刑法。其在本案中,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之罪或者其它财产犯罪!以本案这种情形,唯有当性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在知晓了许艳与本案相关人士的性隐私后进行敲诈索财的,才有可能涉嫌敲诈勒索之罪。
当然,许艳在索财过程中,如果实施了其它违反刑法规定的手段行为的,则以该相关手段行为进行定罪即可。如:非法拘禁的,定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的,定故意伤害罪,等等。
总之,案件定性,不能一味地被犯罪构成要件的表面形式所迷惑,而忽略实质判断。唯有透过现象看本质,才能通明透亮,通彻明了。
作者:唐柏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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